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楊敏綉即楊泉基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玉山即雷楊月容之繼承人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
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一五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持原法院9
9年度司拍字第100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伊逾期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認定伊之聲請不
合法,於112年7月12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於112年7月4日收受原法
院之補正函後,於同年月7日將民事補正續狀以普通掛號寄至
原法院,並於同年月10日投遞成功,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補
正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2日,伊已遵守補正期限,是原處分
認定伊已逾期而未補正,自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設定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債權,係伊之被繼承人楊泉基及其配偶盧麗玉為債務人楊湚基
購買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代為
支付之價金,雙方雖無借貸契約可參,然伊已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正本、盧麗玉及
楊泉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盧麗玉臺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
封面、楊泉基匯款予楊湚基之傳票、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書等
件,足以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且系爭拍賣物裁定
亦准予拍賣,因此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原處分駁回伊之聲
請,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文件
,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
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且命提出該債權證
明文件之補正,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以適當之方法,在不影
響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下,應給予債權人相當之補
正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
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
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楊湚基所有,其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楊泉基,存續期間自80年4
月16日至82年7月15日,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
約定,並於82年4月2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8-9頁)。又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陳明楊湚基於81年間因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其對
價係由楊泉基及其配偶盧麗玉所支付,事後為求擔保,楊泉基
遂要求楊湚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由楊泉基之女楊敏惠取得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
契約、盧麗玉及楊泉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
盧麗玉臺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0頁)
。經核系爭不動產契約係於81年8月26日簽訂,買受人為楊湚
基,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見同上卷第11-16頁),另依中
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楊泉基係於81年
9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楊湚基(見同上卷第20頁),自形式上
觀之,系爭不動產契約係於81年8月26日簽訂,楊湚基向出賣
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其負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嗣楊泉
基於81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楊湚基,是於此範圍內,抗告
人主張楊湚基於81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係由楊泉基所支
付一節,即非屬全然無據。再者,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楊湚基簽訂系爭不
動產契約之時間為81年8月26日,及楊泉基匯款300萬元予楊湚
基之時間為81年9月29日,既均係在系爭抵押權82年4月22日設
定之前,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不動產契約、中
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債權證明文件,依
形式審查,應認抗告人就楊湚基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收受楊
泉基支付之300萬元,因此而負有返還義務之債權存在之要件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執行法院應准予本件強制執行。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誤認楊湚基於81年8月26日所簽訂
之系爭不動產契約,其成立係在系爭抵押權82年4月22日設定
之前,非系爭抵押權範圍等情,已與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見解相違
,故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
復於111年7月12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
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
法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原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