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王乃正
朱穎
相 對 人 王玉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玉楚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乃正(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修正後民法第12 條規定,業於112年1月1日成年)、朱穎(下合稱抗告人, 分稱姓名)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6 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命 相對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王乃正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王乃正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給付朱穎89萬 1,000本息,於107年3月19日確定。抗告人於107年9月25日 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僅拍賣相對人鼎力法律事務所內 動產獲償2萬5,000元,查無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乃 於108年1月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 下稱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 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陳報其積欠其信 用卡債250萬元、其母游秀綢及同居人林君君借貸債務400餘 萬及390萬元等債務;因執業律師之收入慘淡,自103年起入 不敷出,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執行法院再於同年 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下稱108 年2月2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20日內陳報近2年內經手承 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相對人於同年4 月1日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及其他收入總額為145 萬3,800元,106年、107年支出總額依序為163萬8,277元、1 38萬1,227元。執行法院因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情事,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7日以北院忠10 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就抗告人之
債權提供擔保64萬8,000元、89萬1,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無資力提供擔保金 ,並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109年執事聲字第50號、本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9年1月 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 人實施管收,原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管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廢棄,嗣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 112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下稱執行卷)、原法院管字卷、管更字卷、管更二字卷、本 院109年度抗字第1595號卷、111年度抗字第1193號卷可參, 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108年1月7日 執行命令後,未據實陳報其1年內財產狀況,謊稱其積欠信 用卡債務及對游秀綢及林君君等人有借貸債務,無財產可供 執行,嗣於收受執行法院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要求提出 其106年、107年執業律師收入支出後,更短報期間向委任案 件當事人實際收取之律師報酬(多以每件報酬4萬元計算) ,與其實際收取及提出匯款帳戶明細不符,亦與財政部國稅 局核定其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收入總額不同, 又與其於原法院109年4月14日提出陳報上開年度事務所實收 費用293萬6,607元、286萬7,666元出入甚大,參以其於103 年2月27日原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停止親權事件社工 訪視報告,自陳自營律師事務所月收入50萬元至60萬元,並 提供約700萬元存款證明等情,可知其過往年收入至少500萬 以上,無須向他人借款,且其歷次向原法院陳報積欠游秀綢 、林君君債務陳述,前後不一,亦無提出借款匯款證明,顯 見其虛偽報告財產狀況。另其於系爭強制執行期間,將律師 事務所收入逕行以現金或請當事人匯款至林君君銀行帳戶, 即係隱匿財產,逃避執行。甚且,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支出項 目,又列載新增律師事務所每月薪資4萬元支出予林君君, 以及個人支出予其無扶養義務之林君君小孩課後課程費5萬 多元、每月補習費9,480元,刻意增加支出而為脫產。綜上 ,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虛偽陳報其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命其 提供擔保,仍未履行,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事 由,依法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管收相對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以:伊106年度、107年度律師事務所營業收 入扣除事務所支出及個人支出,分別為虧損54萬4,630元及 僅剩餘額10萬4,306元,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陳報不實 之處。至伊陳報積欠游秀綢500萬元、林君君472萬元借款債 務部分,就游秀綢借款部分,係朱穎於101年7月與相對人離 婚前5年內,以相對人名義向游秀綢借款,伊於101年7月時 ,與游秀綢對帳,允諾由伊分166期,每月償還3萬元之方式 清償,截算至111年6月,尚欠282萬元債務,自111年6月起 ,經游秀綢同意,改以每月清償1萬元;林君君借款部分, 因伊於100年家庭巨變,入不敷出,乃自101年5月14日至102 年11月11日期間,陸續向林君君借款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 共計440萬元(詳如本院卷第109-110頁),嗣於107年用盡 ,無法支付伊律師事務所必要費用,乃於107年3月28日、10 8年7月再向林君君借款22萬元、10萬元,惟林君君於107年3 月28日起,要求監督付款,故相對人所有收入自斯時起均轉 入林君君帳戶,由林君君查核後再行支出,因相對人無法清 償上開借款,於108年7月20日簽發本票(到期日109年7月21 日)予林君君擔保上開借貸債務,惟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置 辯。
四、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 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是債務人違背財產 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 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 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本件抗告人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結果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規定,先後以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108年2月27日執行 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及2年内經手承
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經相對人先後陳 報無財產可供執行,及提出上開106年、107年間收支狀況, 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 日內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64萬8,000元、89萬1,000元本 息,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提供擔保,經抗告人聲請執行 法院管收相對人,原法院即於同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到庭 訊問等情,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動產筆錄、系爭 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08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1 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08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系 爭執行命令、相對人109年1月17日民事異議狀、抗告人民事 強制執行陳報七狀及原法院訊問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6至1 2、68、76-77、119-120、147、149至152、215、222-223頁 ;原審管字卷第11、13、33至35頁)。經查,相對人於執行 法院命其陳報財產狀況後,先於108年1月15日,陳報其積欠 其信用卡債250萬元、其母游秀綢及同居人林君君借貸債務4 00餘萬及390萬元等債務;因其執業律師之收入慘淡,自103 年起入不敷出,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68、 119-120頁)。嗣執行法院再命其陳報106、107年度收支明 細後,其於同年4月1日具狀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共為145萬3,800元,106年、107年相對人 律師事務所支出總額依序為163萬8,277元、138萬1,227元( 見執行卷第145、149-151頁)。惟查: ㈠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106年、107年收入部分,觀諸其提出 陳報上開年度承辦訴訟案件收入明細,各案「已收報酬金額 」,除當事人為公司法人之案件外,每案報酬均陳報4萬元 ,此外,亦未陳報可供執行之其他收入,然其於抗告人聲請 管收後,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15日開庭訊問時,當庭提出之 106年、107年度事務所各月費用明細(見原審管字卷第111- 124、137-148頁),106年各月實際收入依序16萬1,000元、 18萬3,000元、21萬0,435元、40萬6,300元、20萬8,800元、 25萬7,500元、43萬6,667元、35萬5,730元、25萬2,470元、 9萬6,345元、21萬4,000元、15萬4,360元,年收共計293萬6 ,607元,另107年度各月實際收入依序6萬0,538元、33萬8,1 00元、12萬1,000元、20萬8,400元、40萬3,500元、30萬4,0 00元、4萬5,000元、28萬7,990元、21萬6,000元、47萬6,89 2元、18萬6,360元、21萬9,886元,年收共計286萬7,666元 (見原審管字卷第111至124、137至148頁),與其向執行法 院陳報106年、107年總收入金額差距數百萬元,且承辦訴訟 案件件數、各案收入律師報酬,多有不符(諸如當事人徐唐
榮案件收取8萬元、陳仲彥案件收取8萬元、蔡錦城案件收取 8萬4,500元……),尚有法律服務費用等其他收入多筆(諸如 106年1月全苓公司8萬1,000元、106年2月華韡電子7萬5,000 元、106年3月潘凌雲12萬3,000元、浤鈺國際14萬436元……) ,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如 實陳報其於106年、107年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 入之財產狀況,已非無據。
㈡另關於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借貸負債及事務所經營虧 損狀況,以致其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節(見執行卷第199- 120頁),為抗告人否認,主張其未有向游秀綢借貸,且相 對人過往自營律師事務所年收入數百萬元,無借貸之必要等 語。經查:
⑴觀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2年至104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06萬6,056元、253萬9 ,744元、280萬4,859元(見執行卷第99-107頁),收入與年 俱增,又參以相對人於103年2月27日在原法院103年度家親 聲字第59號停止親權事件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自營律 師事務所,月收入50萬元至60萬元,另於大學兼任講師,一 週兩小時,時薪600元,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3萬元、給雙親 3萬元、外傭薪資2萬7,000元,並提供約700萬元之存款證明 等情,有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 報告可稽(見執行卷第91頁),復檢視相對人向本院提出其 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至102年12月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26 3-273、275-321、323-367頁),上開期間事務所每月實際 收入(已扣除實際支出),100年10至12月期間共50萬5,670 元、101年全年共145萬3,713元、102年全年共160萬6,767元 ,均未見相對人自營律師事務所之營運虧損之情狀,故相對 人辯稱,其執行律師業務收入慘淡,自103年起入不敷出等 情,亦難認有據。
⑵至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積欠其母游秀綢400餘萬元部分( 見執行卷第119頁),主張該債務係朱穎於101年7月離婚前 向游秀綢陸續借款,由其允諾代償一事,為朱穎所否認,而 相對人就此債務部分之說詞,於原法院歷次調查時,均未提 出相符之借款證據或游秀綢匯款交付證明,更無提出其所稱 其於111年6月前,按月償還3萬元予游秀綢之匯款或交付清 償證據,至其於原審111年5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朱穎以其 名義向游秀綢借款部分,僅陳報自98年10月30日至99年12月 22日期間之10筆匯款,金額共82萬1,850元(見原審管更1卷 第59頁),除借款金額不符外,所提游秀綢匯款資料即其律 師事務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關於上開10筆匯
款,均為現金存入,無從證明為游秀綢所存入,故相對人所 辯上情是否為真,誠值懷疑,原法院未訊問游秀綢查明相對 人所指借貸是否實在,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
⑶至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自101年5月起,另向林君君借貸 債務390萬元部分,其於109年4月15日向原法院陳報上開借 款債務係其自101年5月14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陸續向 林君君借款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12筆借款共計440萬元, 其後再於107年3月28日、108年7月分別借貸22萬及10萬元云 云(見原審管字卷第38頁),與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借貸債務 金額380萬元已有不符,另其於原法院調查時,雖提出其律 師事務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林君君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管字卷第51-54、55-109頁), 復於112年4月27日,再於原法院陳報提出林君君對相對人債 權憑證(見原審管更2字卷第59頁);惟查,上開林君君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695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該本票為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未獲清償,執行法院命其陳報財產狀況後,相對人才於 108年7月20日簽發予林君君,此有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 義內容可稽,故其簽發本票予林君君之原因為何?二人間是 否確有本票債權債務存在,已非無疑?又查,相對人主張林 君君101年5月14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借款係匯入其律師 事務所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觀諸相對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提紀 錄,12筆款項均為現金存入,僅於存簿內頁手寫「林君君存 入」,而上開存摺內頁手寫紀錄為相對人一方所登載,自無 從憑以認定確為林君君所匯,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律師 事務所第一銀行帳戶上開12筆現金存款傳票,除101年7月6 日現金存入30萬元為無摺存款,傳票上記載存款人為王玉楚 外,其餘11筆均為有摺存入,故無登載存款人資料等情,有 第一銀行函覆及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81-101 頁),是以上開12筆現金存款是否係林君君存入之借款,顯 有疑義;至相對人主張林君君107年3月28日、108年7月之2 筆借款,係匯入林君君於107年3月28日新開戶之第一銀行帳 戶,且107年3月28日22萬為現金存入、108年7月10萬元匯款 則登載匯款人為「王玉楚」等情(見原審管字卷第55、91頁 ),則上開林君君於107年3月28日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是 否為相對人向林君君借名開立作為其事務所收入匯款使用? 該帳戶實際所有人為何?除涉及相對人陳報其向林君君借貸 一節是否實在外,另涉及上開帳戶款項是否相對人財產範圍 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未訊問林君君查明相對人所 指借貸是否實在,有無藉此隱匿其財產,其事實亦有未明。
㈢綜上,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後,未據 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已違背財產報告義務,嗣相對人 收受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後,仍未據實報告近2年内經手 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且相對人於原 法院歷次調查說明其收入及負債之財產狀況,與其提出之相 關證據及本院調得之上開帳戶傳票等資料均有未合,不足解 免其上開報告義務之違反,而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 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原法院復未查明相對人所稱其對 游秀綢、林君君借貸債務是否屬實,此經本院前審111年度 抗字第1193號裁定發回意旨即已指明(見該裁定第6頁所載 )。原裁定仍未予調查,即逕認相對人雖未提出其與游秀綢 間借貸事證,然其辯稱每月給予孝親費而為分期償還欠款, 係基於孝養母親之奉養,以及相對人已提出林君君債權憑證 ,是相對人將資金轉入林君君銀行帳戶係為清償積欠林君君 之債務,並據以向執行法院陳報,認其未向執行法院為虛偽 陳報財產狀況之情事云云,即有未洽。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 裁定認定相對人不符管收要件既有前述事實不明,本院無從 逕憑卷內事證自為裁定,且如由本院調查,於程序上顯有相 當困難,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