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忬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
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傳票存
入戶名非相對人,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無從認定相
對人借款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
雖於同年6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本院形式審查仍無法
認定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70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應認聲請
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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