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9227號
TCDV,113,司執,9922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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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莊中原
債 務 人 劉仁超

劉珍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仁超對第三人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劉珍菱對第三人彰化縣伸
港鄉新港國民小學、彰化縣永靖鄉德興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
,又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及彰化縣,即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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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