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鍾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號、第315號、第335號、偵緝字第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文意、鍾毅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文意、鍾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均自 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鄭文意、 鍾毅均坦承犯行,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
鑑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品扣案 為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為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竟犯本件毒品犯行,自我國領海外將大量毒品運輸至 我國境內海域,且扣案第三級毒品數量極高,依其犯罪歷程 以觀,顯係具有相當規模組織之犯罪,具有高度逃亡之能力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 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有事實 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扣案毒品數量 龐大,衡量國家追訴犯罪之法益及被告個人之權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之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鄭文意、鍾毅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 由,均應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