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貝顯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九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戊○○(另已審結)之招募, 加入由綽號「林哥」、「阿亮」「鍾愛歐陽」、戊○○及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得及交付提款卡及向車 手收取款項後上繳詐欺犯罪組織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 定乙○○每次向車手收取金額繳回詐欺犯罪組織,可藉此獲得 一定報酬。嗣於109年12 月初乙○○邀約友人田O濠加入前開 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未幾田o濠再與受甲○○(另 行審結)招募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林O 良編為一組,一同擔任取款車手。謀議既定,乙○○、少年田 0濠、少年林○良、「戊○○」及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月22 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員,電聯丁○○向其佯稱 :因涉及刑案需調查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及存 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 時7分許,將所有之郵 局、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存摺,置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門前,少年林O良、田O濠再依「鍾愛歐陽」之指示前去
拿取,迨少年林O良取得該三張提款卡後,即一併持往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郵局,於同日10時49分許,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卡,透過ATM,提領新台幣7萬元,同日10時52分,用 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再依指示轉往臺中市神岡區東洲統 一超商門市,將上開領得之贓款置於超商廁所內,繼由少年 田O濠入內取得,林品良則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神岡區豐洲 郵局,於同日12時5分,使用凱基銀行提款卡,提領4 萬3千 元,再將此贓款攜至台中火車站交予田O濠,田O濠取得該款 項後即併同稍早在超商廁所取得之贓款,搭火車北上,於同 日傍晚四、五點間抵達新竹市火車站,將前揭款項悉數依指 示置於新竹火車站廁所內。乙○○、戊○○獲此訊息後,便趕往 新竹火車站之廁所取走該款項,再另行將詐騙贓款交予其他 詐騙集團之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 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共犯林○良、田O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 有提領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被害人丁○○ 郵局、凱基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正面暨交易內 容、提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有記載,惟檢察 官漏未論列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罪名,應予補充)、同法 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 事實亦有記載,檢察官同漏未論列此罪名,亦予以補充)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與同案共犯戊○○、 少年林O良、田O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之共同正犯少年林O良多次提領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 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經查 ,本件被告與共犯戊○○、少年林○良先前曾於110年1月5日經 手被害人李志展、葉婧瑄二人被詐欺之款項,而涉犯加重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110年3月30日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審原金訴字36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二個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所 論斷之第一個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111年2月7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稽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相互勾稽,本件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與前述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明顯為 同一組織,故本件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已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 林○良、田○濠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等 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乙○○不知道林O良、田○濠之實 際年紀,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良、田○濠均未滿 18歲,是被告乙○○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犯下本案後 為警於110 年4月13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有該日調查筆錄存 卷可查,第與辯護人為請求本院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罰所提出被告另外涉犯同型態案件而分別為本院、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判決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110 年 4月13日因本案到案接受警方調查後,竟接二連三又於同年1 10 年9月22日、10月27日,罔顧其他善良百姓因此受害,猶 為一己之私而奉詐欺集團之指示參與犯行,不見悔改,令人 痛心,於情有何可憫恕之處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而 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無奈告訴人不願 和解,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乙○○偵訊時之供述 ,其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為所收贓款之百分之4(見偵卷110 年少連偵字439號第246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6920元 即本案丁○○遭盗領總額17萬3千元之百分之四,復未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林○良所盜領之 款項,被告乙○○取得即再轉交出去而已非屬被告乙○○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