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黃秀雲
相 對 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前任伊之董事長兼主辦會計
人員,以不實會計簿冊請求伊返還借款,經本院判決認定抗
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理由確認抗告人
於任職期間至少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124萬3885元之債務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傳送簡訊予伊之法定代理人鄭
國言稱其戶頭是空的,這五年花的錢都是拿貸款的錢等語;
又於同年7月17日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中壢土地)。又抗告人現無業,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桃園區中埔二街房地(下稱中埔房地)已遭設定高額抵押
權借款花用,經伊催告仍拒不還款,可見抗告人瀕臨無資力
且有脫產之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124萬38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以: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中埔房地市價約3900餘萬
元,伊迄今正常還款,房貸僅餘1400餘萬元;中壢土地依其
應有部分35%,並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524萬元;另伊持有
相對人股權比例35%,即間接持有相對人名下房地價值至少1
750萬元;是伊所有資產價值顯然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
額。又中埔房地係伊自住,中壢土地係因遭共有人出租牟利
又未分配予伊,伊始訴請分割,另相對人之股權難以交易,
短期無處分可能,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訴請伊返還借款,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且依該判決理由所載
,抗告人於任職期間至少積欠伊3124萬3885元之債務乙節,
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暨更正裁定為證(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626號卷第10至28頁,下稱司裁全字卷),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非無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其無債
權,相對人另案對伊訴請返還借款,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496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本院卷第41至43頁
),乃抗告人實體抗辯有無理由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
究。
㈡至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傳送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國言之
簡訊稱「什麼條件你才肯和解…我這輩子賺得只剩天韻這間
房子(即中埔房地),我的戶頭是空的,你都查過了,這五
年花的錢,都是拿天韻貸款的錢,再下去我還不出錢,也只
能讓銀行法拍…新案我也沒有請律師,因為我也沒有錢可以
請…唯一條件就是中壢土地分割一塊給我」等語(司裁全字
卷第33至37頁),可見抗告人已表明無資金,中埔房地恐有
不能繳付貸款而遭拍賣之虞。另查,中埔房地於107年間設
定最高限額238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擔
保抗告人之長期貸款,截至113年3月尚積欠貸款餘額1453萬
餘元,且抗告人每月須清償高達9萬6000餘元本息,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抗告人放款利息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2、
155至159頁),以抗告人所稱現無資金,再下去還不出錢只
能讓銀行法拍等情,非無可能。又依抗告人主張中埔房地市
價參考鄰近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3900萬元(本院卷第149
、161至173頁);且自陳所持有相對人35%股權難以交易,
且相對人尚有貸款債務1648萬餘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放款授
信餘額證明可佐(原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卷第15、18
1頁,下稱全事聲字卷),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持有房產價值5
000萬元,依其股權35%比例估算股權價值為1750萬元云云,
顯不足取;另抗告人已就中壢土地訴請分割,依其訴狀所載
分割後僅取得98.7平方公尺之土地(司裁全字卷第38頁),
則該地價值是否得依分割前之公告現值計算達524萬餘元,
亦非無疑。以相對人主張債權額加計上述抵押債務合計已逾
4500萬元,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既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且
相對人曾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司裁全字卷第30
至32頁),抗告人否認且拒絕清償,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相對人之債權難獲確保,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3124萬38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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