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84號
ULDV,112,婚,84,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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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蘇泓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聲請人同住,
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
理使用、社會福利及補助、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3,830元,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支用;若有2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慧欣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等項,嗣相對人於113年2
月27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與聲請人離婚,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
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兩造嗣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相對人並當庭撤回離婚之請求,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成
立和解,故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主張:
一、酌定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⒈相對人平時未盡父職及夫職,平常對妻女不聞不問,卻時而
情緒化、暴怒與辱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勸阻多次
均無改善,甚至不只1次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
子女的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帳號,傳送「要求聲請
人將雲林家門遙控器鑰匙及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交給相對人」
之無理要求及「辱罵聲請人及其朋友廢物」之謾罵言詞給聲
請人,更以未成年子女的FB公開發送「已將聲請人位於雲林
住家之物品當垃圾丟掉」之訊息昭告天下,使未成年子女被
迫看到上開內容,無辜被捲入大人的痛苦、紛爭之中。相對
人並有阻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行為,直接以未成年
子女電話及FB封鎖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無法聯繫聲請人,
更以LINE訊息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嗆明已封鎖聲請人和未成
年子女之聯繫管道,復以電話和訊息不斷騷擾兩造友人張維
庭,告知其已封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全部聯繫管道,
並表示會洗腦未成年子女「不要跟媽媽而是監護權跟爸爸」
等語,縱使兩造友人表示不便介入,請相對人直接與聲請人
溝通,但相對人仍持續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可見相對人顯非
友善父母及身教差勁。
 ⒉相對人除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形外,其單獨1
人在雲林土庫經營機車行及種田,亦無時間心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其無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加上會面交往時不只1次不
友善言行及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不讓未成年子女和聲請人
正常通訊聯繫,違背法院調解筆錄記載事項,訪視報告亦表
示相對人在友善父母這部分不足,相對人自己亦在LINE對話
紀錄承認其未盡到人夫及父親的責任。此外,相對人於其反
請求狀中自陳其每天一早即起床開店,空檔之餘即幫忙回家
務農,有時清晨3、4點就起床回去幫忙等情,即可證明相對
人需非常長時間工作,根本無法有足夠時間精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長期務農、顧店或修理機車,於未成年子女有需要
時難以自由離開(難以想像相對人修車、在外將客人壞掉機
車拖回車行、在外採購機車零件物料及務農的過程中,遇到
未成年子女臨時狀況時能馬上停下手邊工作去處理),又無
其他支持系統足以協助照顧小孩,自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監護人。
 ⒊聲請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一直生病,但相對人沒有好好照顧
未成年子女,卻仍每件事都在怪罪聲請人,包含未成年子女
手不能動,相對人沒帶去看醫生而不了了之,事後未成年子
女不上鋼琴卻莫名怪罪聲請人,且還要求鋼琴老師將聲請人
聯絡封鎖,並有騷擾聲請人朋友張維庭、前往土庫國民小學
發生爭執、不用心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該如何飲食上讓未成
年子女快點好起來,不會督促未成年子女吃益生菌以增強抵
抗力)等情形,加上相對人之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不多,所
以未成年子女不太會聽相對人的話,現在更不敢跟相對人說
心理真正的想法,就連暑假會面交往想要在聲請人處多住1
天,相對人都生氣不肯答應,只能紅著眼眶默默承受。
 ⒋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日會面交往結束,因為假日車多以安全
為重,遲誤3分鐘即晚間7點3分才到達交付子女地點,相對
人於晚間7點整即以LINE傳送訊息警告聲請人警察局見,可
自己卻於112年7月1日聲請人前往雲林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晚
到13分鐘,並且電話不接不回,每次會面交往均非常不友善
,常遲延交付子女卻不予理會聲請人,對聲請人則是沒準時
交付子女就嗆警局見,實非友善父母。
 ⒌相對人除了對於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事項之建議已
讀不回外,更將聲請人因見未成年子女感冒而買給未成年子
女之中藥,逕行扔掉還要求聲請人提出購買證明,以方便提
告聲請人及店家,並表示將就其他並非聲請人違法事情提告
聲請人,亦曾將聲請人買給未成年子女之內衣及益生菌逕行
從背包中翻出來丟掉,顯非友善父母且不在乎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113年2月份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於113年2月11日
農曆初二請相對人於隔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前,先提醒未成年
子女因溫差大薄的厚的衣物都要帶,於113年2月18日告知相
對人因未成年子女晚餐還沒吃飽,因此會稍晚10分鐘到家,
但至當日會面交往結束前,相對人均未讀取聲請人訊息,也
不接聽聲請人所撥電話,甚至連聲請人於113年2月10日想跟
未成年子女提醒會面交往要帶何種衣物,也無法撥通未成年
子女的電話,可見相對人根本不想理睬聲請人,也不在乎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需求及提醒事項,並持續不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有正常聯繫,此種不在乎未成年子女需求及不與聲
請人討論如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更好之情形,亦證明其不適
任親權人。甚至連社工訪視報告裡面記載未成年子女希望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理由,竟呈現是相對人以物質去吸引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而非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有何實際可取
之處。況且未成年子女私下曾向聲請人表示希望是由聲請人
擔任親權人,不便於相對人在同一屋簷下時而對社工說出希
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才有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故訪視
報告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不足判斷由誰擔任親權人較合適
之依據。
 ㈡聲請人長期為穩定的主要照顧者,與其親屬皆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親暱、關係良好,並對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便全力照顧
,盡心盡力扮演好母親的角色,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及
照護資源,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基於「年幼
從母原則」及「同性別照顧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
權人較為妥適。惟聲請人亦可以接受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
女,但希望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未
成年子女現住所地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
,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佳,於社工訪視被告之報告中載明其
每月收入高達15萬元且無負債,而聲請人家庭主婦13年,無
收入且非大富大貴之人,現為餐廳外場時薪176元,月收入
約2萬8千元,且為子女主要照顧者,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以1比2之比例各自負擔扶養費,即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3,830元(計算式:2萬0,745÷3x2=1萬3,8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每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萬3,83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由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惟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居住在雲林縣的話,則
參考調解時所提到的金額,由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8千元。
 ㈡聲請人之所以主張兩造按1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是因為臺南的物價消費比雲林比較高,而且考量到雙方的
經濟能力,被告有工作能力,每月1萬3,830元可以負擔的起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千元,扣掉勞保費等支出,已經接
近每月的最低生活費標準,如依相對人代理人所說由聲請人
每月負擔1萬元扶養費,對於聲請人而言比較沉重。此外,
因為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青春期,日後需要補習,每月1萬3
,830元不會過高,對於每月收入15萬元而言的相對人不會有
太大的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是比較合適的範圍。
 ㈢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時自陳其經營機車行30年,月收入約1
5萬元,而訪視報告內亦可知社工並非詢問最高或較高單月
收入多少,而是平均收入,且相對人自己既然知道其每月收
入有高有低,因此其提出之收入也不可能以哪1個或哪些高
收入或是低收入的月份作為收入之單一金額,自然會綜合考
量平均收入多少後才告知社工1個大約數字,故每月約收入1
5萬元此乃相對人經過考量後所自行提出之平均收入金額。
再者,機車行收現金沒開發票或收據或無將全部收入報稅情
形在所多見,僅以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認定相對人財力恐有
低估情事。故應以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月收入15萬元作為本
案扶養費金額判斷考量基準,而非僅以國稅局陳報金額作為
標準。
 ㈣相對人已長久經營機車行,顧客也不可能只有土庫當地人,
以賣新車、保養、維修、賣二手車等等收入,加上其務農收
入(相對人在離婚反請求書狀內自陳其除了經營機車行還要
務農,工作繁忙,根本沒剩多少時間能照顧及教育小孩),
每月收入達15萬元應在行情之內,,加上相對人自行向社工
陳述每月收入平均15萬元,應以其訪視報告自陳之內容較有
可信度。故相對人自陳每月平均15萬元收入應值得列為扶養
費給付金額之判斷參考。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全部負面批評、說詞、不利聲請人之論
述,均非事實,反之可見相對人實在如同社工訪視報告所稱
友善父母態度不足,並且聲請人歷次書狀及陳述與證物所顯
示,相對人確實非友善父母,不適任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難以想像若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未來價值觀及對母親之想法會被扭曲至何種程度。
 ㈡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及親筆信所述內容不實,反而相對人才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據聲請人歷次書狀、證物
、第1次社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所知資訊,相對人確實無理
將聲請人物品進行丟棄、封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常互動
、用未成年子女通訊軟體發佈不當貼文及不當訊息留下紀錄
,相對人也有威脅他人及鬧事紀錄,例如威脅或騷擾安親班
老師、聲請人友人以及至學校鬧事等不當言行。且未成年子
女國小三年級以前(兩造分居前)相對人沒參與過未成年子
女學校的活動,連幼稚園畢業典禮也是聲請人再三請相對人
前去,相對人才勉強出現個5分鐘拍拍照就走人,反而聲請
人縱使分居住臺南,還是會特地請假來參加未成年子女雲林
的校慶運動會,直到未成年子女下午比賽結束才離開。加以
相對人長期時晚上不在家也不知去向,正如兩造LINE對話紀
錄中,相對人自陳沒盡到其丈夫及父親職責(所以相對人根
本沒看見聲請人如何教育未成年子女,其描述聲請人會打罵
未成年子女1至2小時云云,除了不是事實外也毫無根據),
也導致未成年子女睡前沒有爸爸陪伴哄睡,還曾問爸爸怎麼
還沒回家。而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到國小三年級前,都是聲請
人送上下學、安親班、才藝班以及輔導功課,甚至未成年子
小二時第1次參加鋼琴檢定考試,也是聲請人人生地不熟
獨自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嘉義尋找考場。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中
班參加「小小阿兵哥」時,聲請人生理期超不舒服,相對人
沒幫忙分擔,也是聲請人自己騎車載未成年子女去雲林科技
大學報到、更衣、集合。相對人幾乎不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照顧和教育,甚至因不滿聲請人欲離婚,還去做出無理的
行為,例如多次報案無故亂檢舉聲請人兄長開設之店面,而
達騷擾商業行號安寧之目的,因此遭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罰款
,還曾明知聲請人返回臺南娘家情況下,於112年4月報案稱
聲請人為失蹤人口,訪視報告亦記載相對人曾涉嫌恐嚇案而
跟人達成和解。故實在難以想像未成年子女未來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會不會1整天或絕大多數時間無人
陪伴及被扭曲地教育成何種品行,相對人實不適任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
四、並聲明: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期間,分擔其成年前之扶養費,每月共1萬3,83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表示略以:
一、自聲請人無預警離開兩造位於雲林縣土庫之共同生活住處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仍一直住在該住處,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9歲,在雲林縣土庫鎮就讀小學,相對人經營機車行有經
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對未成年子女愛護有加
,有高度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並擔任主要照顧角色。
此外,相對人之父母亦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能夠幫忙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見相對人不論經濟能力、支援系統,
其親職能力相較聲請人都強,可以勝任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角色。另相對人也注意未成年子女課外之學習,如參加校
外活動、補習音樂、英語等,亦參與子女與同學之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間沒有代溝,足見在相對人照顧下之未成年子女
,能有更好學習環境。依不變動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相對人乃最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職務。因此,不同
意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再者,考量兩造收入確實也是照顧未
成年子女能力之指標,目前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就學的土庫
自有房屋,而正如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2萬8千元,扣除
勞健保,已經近於每月最低收入的標準,且聲請人在臺南並
沒有自己的房子,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客觀條件上,確實較
為不足。而如果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僅聲請人負擔
的扶養費較低,生活負擔較小,且也能夠隨時的會面交往,
如此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較為妥適。
二、能否顧好未成年子女主要是責任感,相對人一直以來辛勤工
作並「自營機車行」,反之聲請人婚後不用煩惱家中經濟,
結果還不是在112年3月13日突然回去臺南後分居至今…那離
家後未成年子女誰照顧?就以聲請人之行為來說,就是完全
欠缺責任感,而聲請人離家近1年期間,未成年子女就學、
三餐等均由相對人照料。由此可知,聲請人突然離家出走,
棄未成年子女不顧在先,期間也沒有試圖與相對人溝通,明
顯是因為其他個人因素不願維持婚姻,其突然拋家棄子才是
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同時也代表不適合擔任照顧未成
年子女角色。
三、不論由兩造何人監護未成年子女,對造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萬元。而相對人前稱每個月收入15萬元,應該是
當時的收入,因為相對人以修理機車為業,未必每個月的收
入都那麼高,收入可能會有變動,因此相對人所提出每月負
擔1萬元扶養費,是比較有可能持續支付的標準。另外,相
對人在雲林縣土庫鎮經營機車行,又不是上班族或公務員有
較固定薪資,加上小小土庫鎮上大大小小的機車行就將近20
幾家,競爭非常激烈,怎可能每月固定有15萬元收入,偶而
有幾個月收入確實較高,但不代表每月都能有15萬元收入,
聲請人就此部分恐有誤解。
四、聲請人稱相對人將其物品丟棄,惟聲請人明明知道是因自己
擅自離家出走,相對人所說的氣話而已,怎可能配偶無故離
家棄子女、家庭於不顧,另一半會連一點抱怨、氣話都沒有
,假設相對人在聲請人無故離家出走後,完全沒有一點感覺
,才是不合常理。所以實不得苛責相對人一時情緒話語。況
且,聲請人物品根本未遭丟棄,相對人在子女會面交往時有
請其拿走,然聲請人就是不予理會。
五、聲請人又稱相對人有威脅、騷擾安親班老師、原告友人等情
,然聲請人根本對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鮮少關心,怎知安
親班的事,後又誣指相對人騷擾他人,這些不實且無證據之
無端指控,更可以看出其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者,
其陳述意見狀中,竟還將相對人在LINE內示弱,希望挽回家
庭、低聲下氣的言論,扭曲為相對人「認錯」,明顯其心中
根本不想為婚姻溝通及退讓,這種只是一昧認為自己是對的
一方,從不退步或向對方合理妥協之互動模式,甚至無預警
地直接離家出走,才是造成婚姻走向末路的主因。
六、另雲林縣土庫鎮並非旅遊景點,根本是非常鄉下的地方,又
不是虎尾鎮或斗六市等地,其機車行的顧客大多是在地人,
這個只要一般人均能輕易察知,何況相對人之機車行亦非「
網紅店」,怎可能會有很多外來客?若如聲請人所說,相對
人除機車行又去務農,那更可顯示相對人的勤奮,結果相對
人如此勤奮甚至過勞之下,還讓聲請人只擔任全職家庭主婦
,更彰顯相對人為了這個家盡心盡力。
七、最後,聲請人稱相對人向虎尾分局謊報其失蹤,這是聲請人
確實無預警的離家出走,事前完全沒有留下LINE或其他訊息
告知去向,相對人向警方陳報聲請人失蹤,反而才是關心之
舉,何來謊報?此外,聲請人家中在臺南經營「林家碗粿」
,確實因占用騎樓有遭相對人檢舉並遭警方開單處罰,惟相
對人認為檢舉後聲請人家中遭到開罰及不以為意,卻受到臺
南地方法院裁罰,該裁罰程序並未經過開庭審理,相對人在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後亦未抗告,且聲請人家中生意占用騎樓
亦為不良示範,也有遭到裁罰,可見聲請人家人所為對未成
年子女教育同有不良影響,況且相對人檢舉商家非法占用騎
樓,與本件判斷孰為合適親權行使之人,並無干涉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4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
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
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依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之。
 ㈢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
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及臺南市政府委託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
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訪視報告及建議,據雲萱基金
會提出訪視報告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
因樓下經營機車行,住家在樓上,住所距離未成年子女就讀
學校不到5分鐘,未成年子女不想走路上學,因此多數由相
對人騎機車載送,並表示自己6點多就起床,能幫買早餐,
現晚餐也由他採買,雖父母未同住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但
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和補習,未疏忽照顧,而過往家庭
生活各項支出都由相對人支應,評估相對人在就業、經濟、
照顧方面有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每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早上會先回老家務農一下再回家開店,至晚上
8點休息,屬商店服務業,惟相對人白天至晚上工作時間都
在自家裡,未成年子女回家都能見到相對人,相對人固定休
息週日,能陪未成年子女到社區打籃球和跑步等,評估相對
人親職時間適當。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對面是土庫
商工運動場圍牆邊,住所後方是土庫國小,並有老人會、社
區公園和土庫圓環,旁並有新開設的全聯福利社,購物方便
,屬於文教區,居家環境適當,距離土庫就醫環境不遠,照
護環境優質,惟居家活動空間不大,回家後只能待在自己房
間裡,未成年子女有獨立房,室內空間適當。⒋親權意願評
估:相對人因家族4個手足,僅相對人生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此親權意願強烈,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然對聲請人探
視時間只限制1個月1次白天,友善父母態度不足。⒌教育規
劃評估: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各項生活費和教育費皆由其支
應,未來也會全部負擔,規劃國中階段送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校,未來能念到碩士,評估相對人在教育方面具有規劃想法
和對未成年子女就學上有期許。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
人過往在家庭主要角色是賺錢工具性角色,認為聲請人全職
在家,聲請人理應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過往未成年子女的
起居生活和帶去看病等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直至聲請
人於訪視約半個月離家後才由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的各項
日常起居和學校課業等。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是家族中唯一
下一代,因此取得親權意願強烈,其從事機車修理業,自評
經濟條件夠,未成年子女也以相對人經濟能力佳為由,表達
要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子女現為小學三年級生,已能獨立
處理自身事務如洗澡、洗衣(機)、餐食等日常生活,然未
成年子女也表達聲請人雖離家仍每天用LINE叫未成年子女起
床準備上學,顯示聲請人仍關愛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而相
對人也期待聲請人能返家團聚,惟聲請人意向非本會所知,
本報告未訪視他造,建請法官參考他造後裁定。㈢會面探視
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僅願意讓聲請人每月探視1個白
天,未成年子女希望每週都能去外婆家看聲請人和聲請人的
外甥玩,相對人對聲請人會面探視有較多限制,建議增加相
對人友善父母的認知教育,並規範未成年子女和聲請人會面
交往有常態時間互動」等語,及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出訪視報告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
未成年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
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由其專職照顧,主理且
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
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
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
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未成年人對聲請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
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
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
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⒋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
面交往的必要性,亦皆有維繫親情之渴求,然在子女的照應
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
、提升非同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
加強。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循
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
育規劃以主觀意見表示,未能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建議
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
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有阻撓會面之情事,
以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人穩定、規律地進行會面交往,此
舉恐有阻礙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維繫親情之虞,損害未成年
子女權益,更難認具備父母善意,建議鈞院於調解程序中協
助兩造研擬聲請人每月至少2次頻率、可攜外出照顧過夜的
方式,試行會面交往,保障未成年人『不與父母分離的權利』
。㈢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
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可承擔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人穩
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另相對人居住
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
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即使兩造決定離異,仍須就子女的事宜攜手作出
適當的安排,並且共同分擔父母的角色和責任,讓子女繼續
擁有父母雙方的愛和關懷,扮演合作父母尚須時日磨合,兩
造應學習扮演探視方、照顧方之本分職責,建議法院如認為
適當,應勸諭兩造當事人應學習「合作具彈性的善意父母、
合作親職之方法」等相關課程,強化親職技能,成為有效能
的父母,聚焦給予符合未成年人需要的照顧安排、理性交換
照顧資訊,善盡親職責任」等語,此有上開雲萱基金會、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兩
造於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屬妥適,且均具有單
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皆有行使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
。本院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生,目前10歲多,
尚屬年幼需人關愛之年紀,若因父母離異,致其受到父母間
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將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屬對子女之負面
教育,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亦不利子女心理創傷之復原,是
本院期兩造能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年3月13日聲請人返
回娘家居住前均由聲請人專職照顧,彼此間照顧相處之模式
已然建立,且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3日返回娘家居住,但迄
今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連繫,並固定依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04號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亦尚有情感
依附,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
生活、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聲請人同住,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
用、社會福利及補助、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會面交往部分:
 ㈠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 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 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 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為宜,然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父女親情,使未成年子女能得到來自父親足夠之關愛 ,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會面交往方案, 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盼 兩造共同遵守,聲請人亦應協力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能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三、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 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 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 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本件兩造前 已和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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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