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8號
TNDV,113,全事聲,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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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朱天衣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相 對 人 葉鄭杏娟
新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3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於113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鄭杏娟(計程車司機)於113年2月
18日16時07許,駕駛車身貼有相對人新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新岱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無名道路與台19甲線之交岔路
口處,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聲請人配偶黃
崇霖騎乘並搭載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聲請人受有第五、六節頸椎骨折
併脫位,頸脊隨出血併頸脊髓完全性損傷頸及左股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全身癱瘓而達不能自理之程
度,勞動力減損應為100%,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收入
為54萬4,29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且未來勢必需另支出高
額之看護照顧費。本件相對人葉鄭杏娟因過失行為致聲請人
受有系爭傷害,而相對人新岱公司為其僱用人,是相對人二
人自應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相對人迄
今均未賠償異議人分毫,顯有逃避債務之情事。又依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在此類非交易型之車禍
侵權紛爭之事件,異議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
必要減輕異議人之釋明責任,異議人已提出計程車駕駛人每
月營收約4萬元左右,與異議人欲請求之金額相差甚鉅,不
得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葉鄭杏娟之個人財產資料為由,認
異議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新岱公司
原有資本總額為806萬元,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3年
4月16日調降資本額為500萬元,即公司資本額遭移轉高達30
6萬元,顯有積極減少或處分資產之具體行為,如不即時聲
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保
全之必要。原裁定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請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
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
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新岱公司為相對人葉鄭杏娟僱用人,而異
議人因相對人葉鄭杏娟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
致聲請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有高達1,100餘萬元之損害,相
對人迄今未賠償異議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聲請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異議人受傷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325613號函附之系爭車
禍事故全卷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查異議人截至本件聲請時,單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就高達
1,100萬元,且日後尚有醫療費、看護費等損害額持續發生
,是異議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1,000萬元尚屬適當。又本院
審酌相對人葉鄭杏娟為計程車司機,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國
情統計通報第217號可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0年平均每月
營業收入為4萬餘元,有異議人提出之國情統計通報為證(
原審卷第29頁),足認相對人葉鄭杏娟之所得及資力與異議
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若未先予假扣押,異議人將來確有難
以獲償之虞。參以,相對人新岱公司原有資本總額為806萬
元,卻於113年4月16日調降資本額為500萬元,有異議人提
出之新岱公司工商登記變更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33
頁),足認該公司資本額遭移轉高達306萬元,顯有積極減
少或處分資產之具體行為。另衡以異議人本案請求係出自於
偶然的時空因素致生侵權行為事實,進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
,債務人之斷然拒付,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可能將自身
財產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倘不予保全,異議人日
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可認異議人就假扣
押原因提出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
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證據以為
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 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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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