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23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2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吳麗娥之投保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彰化縣
二林鎮農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之存款
債權,則除上開於第三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之存款債權外,其餘之標的物所在
地顯屬不明狀況,而第三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均設址彰化縣,則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暨應為執行行為地係非在本院轄區,故依前開
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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