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謝宗典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相 對 人 吳明哲即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宗典(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12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50號公
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對
抗告人温庭菲(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温庭菲所有如民國112年10
月26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程序,現准予
延緩執行3個月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公告
及延緩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經
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
人不服,提出異議,主張其已對謝宗典聲請假處分,業經原
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並經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強
制執行,自有拘束謝宗典之效力云云為由,聲明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裁定廢棄駁回異議部分,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温庭菲部分:相對人對謝宗典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針對1
12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
下稱系爭抵押權),在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判決確定前,不得為
內容之變更、行使、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謝
宗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
抵押權內容之一切處分行為無涉,且參照實務見解,假處分
執行不影響另案強制執行。相對人如主張謝宗典票據債權不
存在,應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方
屬正當。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異議,並無違誤等語,聲明廢棄
原裁定。
㈡謝宗典部分:伊以系爭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以系
爭抵押權取得不動產拍賣執行名義,金錢債權與具擔保性質
之抵押權,兩者為不同權利。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處分
之效力僅及於抵押權,未及於金錢債權,原裁定未辨明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公證書之差異。伊並未主張對於抵押物拍
賣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無處分抵押權之意思等語,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執行名義,則以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為限,包
括: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
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謝宗典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標的
為系爭不動產,並非以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有
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該聲
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固然提及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並未提
出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執行名義,且謝宗典亦明白表
示並未主張對於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無處分抵
押權之意思等語。準此,謝宗典自非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
抵押權。
㈡相對人對謝宗典提起系爭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向
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為:相對人以 450萬元為謝宗典供擔保後,謝宗典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不得為內容變更、行使、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處分保全執行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故 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之範圍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並不及於謝 宗典所持之系爭公證書所示之金錢債權,至為明確。則謝宗 典以系爭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受拘束。相對人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公證書所示之金錢債權為同一 筆債權,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於公證書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原裁定誤認謝宗典已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抵押權,屬 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範圍而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異議部分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 院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