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陶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北院47183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同法院民國109年3月
3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136881號債權憑證(即附表編號1
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上揭同一信託受益
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北院47183號執行事件辦理。嗣相對
人復以同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06、19207、19208、1921
2、19213、19214、191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追加執行,經同法院併案執行。北院47183號執行事件於1
10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北院分配表),將附表編號1
之本票裁定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利息列入分配
。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為伊受脅迫所簽發,伊對相
對人並未負有借款債務為由,向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5
5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院於111年3月31日判決駁回
,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臺北地
院於111年6月9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卯47183字第1119022703
號函,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5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 。執行法
院依相對人陳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下稱系爭7張本
票)裁定之債權,於111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將系爭7張本票裁定之債權合計14,000萬元列入
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
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
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之本票,係
因伊負責興建之「中研斐麗」建案由第三人黃月琴提供土地
,相對人提供部分資金,相對人要求伊簽發金額2,000萬元
之支票8張及同額8張本票(含系爭7張本票)作為擔保,實
際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受
分配之執行費112萬0,168元(即次序3),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又伊基於「中研斐麗」建案爭議之同一事由,前已
對北院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另
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本件無再行分配之必要。伊已在另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中追加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相對人受分配金額112
萬0,168元應予剔除,並已繳納裁判費,應認為已合法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段
規定將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受分配之執行費112萬0,168元予以
提存,始為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
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
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
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
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内向執行
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
日起算。」。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
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
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就
相對人受分配之執行費112萬0,16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伊已基於同一事由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無
再行分配之必要云云。惟觀諸北院分配表中,相對人之債權
經列入分配者係附表編號1之本票裁定債權2,000萬元及利息
,而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者為附表編號2
至8(即系爭7張本票)之本票裁定債權合計14,000萬元(見
系爭執行卷313-314、321-322頁),足認北院分配表與系爭
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並不相同,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為不足取。雖
抗告人主張伊已在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追加聲明系爭分配
表次序3相對人受分配金額112萬0,168元應予剔除,並已繳
納裁判費,已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系爭執行事
件分配期日係112年1月18日(見系爭執行卷327-329頁),
抗告人既未於該分配期日起10日内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均無違誤。再,系爭分配表中關於相對人受分配之執行
費112萬0,168元,業經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士院鳴11
1司執助貴5013字第1129012623號函將案款解交臺北地院,
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6月30日
函稿、函稿電子公文製作上傳確認列印清單、發款通知單及
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卷419-423、445頁),系
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時已經終結,堪以認
定。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
行程序。綜上,本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執行名義 1 TH0000000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臺北地院(下同) 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1號裁定 2 TH0000000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度司票字第 19206號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 19207號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 19208號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 19212號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 19213號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 19214號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0號裁定 3 TH0000000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4 TH0000000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5 TH0000000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6 TH0000000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7 TH0000000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8 TH0000000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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