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82號
TPHV,112,抗,128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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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煥松吳瑞哲等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彭煥松吳瑞哲(下合稱相對人)執 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原法院同案債務人李正忠李天富 (後2人與抗告人合稱李正豐等3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 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 ,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詳原處分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併入執行法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7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民國112年7月31 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其於原法院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23日執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買,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 ,即應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予李正豐等3人,惟執行法院仍於同年4月13日再次 執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等無效法律行為,已侵害伊 等繼承權利。又伊日前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 稱國稅局)來函撤銷遺產稅完稅證明,尚待繳清補開遺產稅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費用後再核發遺產稅完稅證明,前所代 辦繼承登記程序已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法規,自屬無效 法律行為,應撤銷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 ,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 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 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 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1項、第2項關於 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 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 有實益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完成後,定於111年7月7 日上午10時行詢價程序,是日兩造及關係人均未到場,執行 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指定111年9月9日下午3時 行第1次拍賣,有執行法院111年6月2日、同年7月7日執行筆 錄(詢價)、同年8月3日公告可稽(見卷外影卷),並非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所行之拍賣,抗告人執該條規 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已有誤解,並非可採。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無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 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 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 再行拍賣。(第2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 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92 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 ,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 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95條規定:「(第1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 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 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2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 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 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 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准相對人代辦繼承登記,而於111年 1月22日登記為李正豐等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再依序於111年9月8日、10月20日、12月8日實施第1、2、3 次公開拍賣(即經二次減價拍賣),及於同年12月13日公告自 同年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進行3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 ,均無人應買或承受,嗣因他債權人於同年月26日聲請再行 減價拍賣,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月16日公告定於同年0月00 日下午3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惟司法事務官 於是日上午以拍賣條件內容變更為由,公告原定當日下午3 時進行之拍賣停止,並另於同年3月2日公告定於同年4月13 日下午3時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於該次拍賣 程序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見卷外影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於特別變賣期限屆 至仍無人應買情事,亦無再行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仍無 人應買之情,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無人應買或承 受,應依法視為撤回云云,即非可採,抗告人進而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於依法視為撤回後,再行拍賣為違法之無效行為, 應予撤銷云云,更無可採。
 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尚有滯納金、滯納利息未繳 ,經國稅局於112年2月20日通知撤銷前已核發之遺產稅完稅 證明,是於完成滯納金、滯納利息繳納前,即不得執行為遺 產之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22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正豐等3人公同共有後,該等登記迄今 未經撤銷,此據原審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無誤,且上述遺產稅完稅證 明因欠繳滯納金、滯納利息遭撤銷,須待完納後再行補發乙 節,亦無礙於前述代辦繼承之效力,是執行法院自准相對人 代辦繼承、執行拍賣、拍定以降所為執行程序,尚無何違法 可言,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上述遺產稅完 稅證明遭撤銷即屬無效執行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均非可採,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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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