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3707號
TCDV,113,司執,6370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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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楊大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
楊大頭設籍雲林縣,此有卷附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資料一紙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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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