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9號
TCDM,111,侵訴,1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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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0320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0320A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
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B000-A11032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
在臺中市南屯區中醫診所(地址詳卷)執業之中醫師,亦在
某大學中醫系擔任教授一職。A男前於民國91年間,與代號A
B000-A11032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結婚,A男前已育有1子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 則與前夫育有1女即代號AB000-A11032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A男、甲 婚後則育有代
號AB000-A110320D之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A男、甲 、丁○、B男、乙 共同居住在址設臺中
市南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嗣A男於101年7月20日(
即丁○就讀國中期間)收養丁○,A男與丁○彼此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A男與
丁○長期共同生活,對丁○之年齡均知之甚詳,而A男與丁○共
同居住期間,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掌控經濟大權,甲 平
日多方告誡要順從父親,不可令其不悅,丁○因忌憚A男為家
中之主導者,慮及甲 並無獨力扶養自己與胞弟乙 成長之能
力,以及A男在外之高社經地位,故丁○對A男之日常生活要
求縱心有不願,但為維護家庭完整,避免破壞家庭氣氛,仍
多會忍耐聽從,而未加強硬反抗。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
竟罔顧倫常,無視丁○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
違反丁○之意願,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猥褻、性交犯行
(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行為時丁○之年齡,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丁○於110年初農曆年前後某日,因
不滿甲 過去之管教與生活之要求等細故,雙方在電話中發
生口角爭執,於過程中丁○始告知甲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除為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外,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發生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
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所、就讀之學校名稱,僅記
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A男(下稱被告
)、證人甲 、B男、乙 分屬告訴人之親屬,其等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丁○身分之資訊
,而關於後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大學學姊代號AB000-A
110320A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女),為免推論出告
訴人丁○之身分,亦僅記載代號,依上開規定,本案判
決書就足資識別告訴人丁○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
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
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
前曾於警詢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
後經於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其於本院中之
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惟因審理中之
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告訴人
丁○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警詢
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衡以告訴
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就
員警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
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
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
告訴人丁○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斟
酌告訴人丁○警詢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
院三卷第253至254頁),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
成為完整呈現告訴人丁○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
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依上
說明,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
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為由,
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一卷第231、472頁;本院三卷
第101頁),尚無可採。
   2.證人丁○、甲 、乙 、E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
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
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
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
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丁○、甲 、乙 、E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證,已
由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
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證述過程中受
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
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
以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三卷第240至286頁;本院四卷第10至29、44至59
、162至18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
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丁○、甲 、乙 、E女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偵三
卷第101頁、偵五卷第7至8頁),自屬無據。至辯護人
另主張:丁○於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所載長達10幾年、
次數高達4,000多次的性侵行為,竟只需30分中即可證
述完畢;又偵查中其餘訊問程序,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行隔離訊問,致證人彼此間證詞
相互干擾,甚且勾串,故其等證述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云云(本院三卷第101至102頁、本院五卷第7頁),核
諸辯護人所指,並非針對上述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法取證之顯不可
信情形予以釋明,而猶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又檢察
官偵訊時,雖未經隔離訊問,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
否行隔離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本有裁量權
,尚無不當,且檢察官訊問彼等相關案情,亦難謂誘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偵查中證人是否行隔離訊問,檢察官本有裁量權,檢
察官縱未為隔離,自無不當,更難謂因未隔離訊問而致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顯有誤會,委無憑採。
   ②此外,證人甲 、乙 、E女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丁
○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
,固屬傳聞證據,然渠等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
容,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
謂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斷告訴
人丁○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3.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四卷第397至4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結婚後,其與甲 、告訴人丁○、
乙 、B男等5人共同住在上址住處,且於101年7月間收
養告訴人丁○,並因共同生活而知悉告訴人丁○之年齡,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猥褻)、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從未與丁
○發生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我與丁○的感情原本很好,
丁○是受了她母親甲 的指使,為了籌畫要奪取我的財產
,他們知道我身體不好,不想照顧我,希望我死,才會
為這些不實的指控,誣指我對丁○性侵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1.依告訴人丁○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其就如
何遭被告性侵之態樣、發生時間、地點,多有前後陳述
不一之情形,如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先於警詢、偵
查中稱發生時間為103年4至7月,後改稱為102年3月,
指述内容嚴重矛盾,且其記憶竟可隨時間經過愈發清晰
,實有違常情。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情形,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竟無法說明遭受被告性侵害時2人間之相對位
置,顯見告訴人丁○係為確保能令被告入罪而為虛假之
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
   2.告訴人丁○指訴多次在南屯區住家內遭被告性侵,惟該
處除被告與告訴人丁○外,尚有同住之家人及聘僱之外
傭,被告豈有可能冒高度被撞見之風險,在住處屢屢妄
為性侵,且時間長達十數年均未曾遭發現?其所稱另一
案發地點實習教室大門有透明玻璃,門外經常有學生走
動,只需簡單呼救就會吸引他人注意;又館長公室
小房間之環境擺設,亦與告訴人丁○所陳述之情景有別
,可見告訴人丁○從未至該地點,其所述有重大瑕疵,
顯非事實。況且,被告於103年2月間遭逢重大車禍,10
8年11月間又因心臟問題進行手術並裝置支架,身體狀
況長年不佳,反觀告訴人丁○不僅有身形優勢,又曾學
習過跆拳道而習有防身之技能,被告實無可能違反丁○
意願為性侵害行為。
   3.被告於101年間收養告訴人丁○時,社工訪視後所撰寫之
家庭訪視報告,其內明確記載告訴人丁○對被告收養之
意願,亦見被告與告訴人丁○感情深厚,倘告訴人丁○自
幼即遭被告性侵,卻在晤談之過程中隻字未提,實與常
理不符。
   4.被告於就讀國高中時,確實有書寫週記、日記之長年習
慣,卻於偵查中謊稱並無寫日記之習慣,而日記乃告訴
人丁○私下所撰寫,當無恐被告發現而不敢全然抒發心
境之理,然遍觀該等週記或日記中均未載有其遭被告性
侵之蛛絲馬跡,可證被告確無告訴人丁○指訴之性侵犯
行。
   5.倘告訴人丁○確實發生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惟於就讀
國高中時期,長時間均未對師長、同學、朋友,或共同
生活之甲 透漏隻字片語,依告訴人丁○之智識程度,實
難想像其面對被告長年之侵害會全然束手無策,無所適
從,足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丁○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
情事;此外,告訴人丁○與E女於107年間即已認識,卻
遲至109年間始將受性侵一事告知E女,對照其等2人109
年5月8日之之對話紀錄,E女顯然早已對告訴人丁○之家
中狀況瞭如指掌,益徵該等對話紀錄係為供訴訟之用、
誣陷被告而刻意製造。
   6.又在告訴人丁○成長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不時
有之親暱、倚賴之互動,父女之情溢於言表,告訴人丁
○亦會特別為被告下廚料理,並攜至被告辦公室一起享
用,此均有被告與告訴人丁○歷年相處之照片可證,核
與一般人遭性侵之被害人會對加害人產生嫌惡之感而刻
意迴避加害者之反應大相逕庭。
   7.另從卷附甲 長年與其母親(即告訴人丁○阿嬤)或告訴
人丁○間之通話譯文可知,甲 因有外遇,且在外積欠龐
大債務,為圖謀將被告財產掏空,遂慫恿告訴人丁○對
被告做不實指控,故告訴人丁○不無虛構誣指遭被告性
侵之動機。
   8.在告訴人丁○指訴自幼即遭被告長期性侵下,然經驗傷
結果,卻僅有「處女膜7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實屬
可疑,益見告訴人丁○所述不實。
   9.告訴人丁○自幼對被告情感依附深厚,被告基於愛護之
情,自告訴人丁○就讀高中、大學期間,仍會為告訴人
丁○洗頭,且被告具醫學專業背景,自子女年幼時即教
導渠等正確之兩性知識,故被告一家人對於家人間全裸
並非奇怪之事,更不會因為見及對方裸體而感覺不自在
或有引發性慾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會替告訴人丁○
洗頭,即認被告有性侵犯行。
   10.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雖認告訴人
丁○患有創傷症候群,然告訴人丁○於106年間,即已因
課業與甲 管教壓力至昕晴診所求診,嗣後亦未再經追
蹤或治療,而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對於告訴人丁○心
理之解讀判斷,全係僅憑告訴人丁○之單方供述而為判
斷,則其創傷症候群之成因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係遭被告
性侵所致,故此份鑑定報告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三)經查,被告係執業之中醫師,於91年間與甲 結婚,A男
於婚前已另育有B男,甲 則與前夫育有告訴人丁○,A男
與甲 婚後則育有乙 ,其等5人共同居住在址設臺中市
南屯區住處。嗣A男於101年7月20日收養告訴人丁○,且
對告訴人丁○之年齡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偵卷第17至29、171至175頁、本院一卷第229至2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他卷第7至33、45至49、65至81頁;聲拘卷第75至77
頁;偵卷第160至164、181至185頁;本院三卷第240至2
86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四卷第60至76頁
)、證人甲 、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57至65
、83至81頁;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四卷第44至59、
162至18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
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
他卷第3至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至13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一卷第25至28、35至36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不公開一卷第29至34頁)、被告住處現場及診
所照片(不公開一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1司養聲0000號民事聲請事件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略以(他卷第7至33頁):
   ⑴被告在我幼稚園大班的時候跟我母親甲 結婚,我從幼稚
園大班開始就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一週約3至4天,直
到我國小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才正式跟被告
同住。到我國中時被告正式收養我,成為我的繼父。從
我小學四年級到國二(96年至101年)間,發生過很多次
,地點多是在診所或住處,次數太多我已經不記得了,
一直到我上大學離家前都有。我記得國小四年級間,某
一日診所打烊,甲 已經先載乙 回家,被告騙我玩一個
啾啾啾啾」的遊戲,且說這是我們之間的祕密,不
可以讓別人知道,他要我躺在推拿區的其中一張床上,
他將自己及我的褲子脫掉,並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下
體,但沒有真的進入。之後我慢慢長大,被告知道不能
用遊戲的方式騙我,就會強制命我留下,一樣到推拿區
的床,他會脫去我的褲子將我雙腿曲起,先隔著他的褲
子磨蹭我的下體,時間夠的話,他會脫下自己的褲子,
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有時候也會將下體放入我的陰道
,沒有很深入,我感覺到痛但沒有流血,直到約5至6分
鐘結束。
   ⑵如果是在家中的情況,被告因為五十肩的關係,無法洗
到背部,便會叫我進去浴室替他刷背,如果我找藉口迴
避,或是進去刷背時沒有一起脫衣洗澡,被告出來就會
找理由遷怒全家人,甚至動手打人,所以後來我為了避
免連累全家人,就會脫衣服進去一起洗澡,我在幫被告
刷背時,被告會轉過來用手撫摸我的下體、屁股,用下
體磨蹭我的屁股;因為我們都會先在主臥將衣服脫掉再
進去浴室洗澡,有時被告就會趁我脫光衣服時,將我推
倒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抽動。
   ⑶103年間,在被告任職學校的館長室發生過2次,被告當
時是任職學校傅物館的館長,第1次是某個假日,被告
希望我協助他處理電腦事務,所以將我帶到館長室,在
舘長室裡的小暗房空間,他脫下褲子坐在電腦椅上,要
我幫他口交,我向他表示這樣很噁心,就站起身要走,
但被告又把我拉回去地上,來回拉扯幾次後,我只好敷
衍的幫他口交2下,然後他就從旁邊拉出一塊海綿墊,
將我推倒在海綿墊上壓著我的身體,我無法起身,他再
把我的内褲及外褲拉到大腿跟膝蓋中間,整個人往前傾
在我背上,並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動,我當下有說很
不舒服,希望他停止,他只叫我忍耐,直到射精肛門
裡面,結束後我就趕快衝去廁所坐在馬桶上,我坐了很
久,後來在廁所内沖洗完才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回家。
另外一次是103年7月間某一個假日,也是下午,詳細的
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說需要人幫忙整理館長室,交接
給下一任館長,便帶我過去,情形跟上述第1次的情形
相仿,我先幫他口交,被告再把我壓在海綿墊上肛交
過程中我有聽到外面有人走動的聲音,我想要起身,被
告又把我壓回去,並叫我小聲一點,說不會有人發現,
這裡不會有人進來,直到射精在我肛門裡面,結束後我
趕快衝去廁所内。
   ⑷102年我就讀國三期間,當時我因為確定要直升高中,不
用準備升學考試,所以有空閒時間,被告就叫我去他任
教學校跟一個教授學習篆刻,該教授會在被告辦公室
近的一間學生實習教室教我篆刻,有一次被告來接我回
家,他就在實習教室内的診療床上平躺,他將我的褲子
脫下來,隔著他的褲子先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然後他
再脫下自己的褲子,用生殖器直接磨蹭我的下體,並插
入我的陰道,當時他的生殖器是軟的,所以放進來抽動
的時候沒有造成我太大的疼痛,過程中我覺得不舒服,
一直詢問他可以結束了嗎?當時外面還有人走動,我想
要起身離開,他又將我推回床上,並說他們從外面看不
見,後來他覺得氣氛不對就自己結束了。 
   ⑸104年間,被告在學校擔任副教授時,有一間他的個人辦
公室,因為我在104年7月至9月間需要準備考試,我跟
同學約好要去被告任教學校的圖書館看書,中午時間被
告會藉故要我去他的辦公室,辦公室門上的玻璃都有用
紙貼住,被告會從後面用力抱住我,隔著彼此的褲子,
下體磨蹭我的屁股,並會用手指伸入我的褲子裡面,用
手指在陰道外摩檫之後,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中。 
   ⑹我記得109年10月17日晚上,我因為甲 的要求,大約9點
才回到家,回家後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我進到主
臥脫好衣服準備要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從臥室衣帽間出
來,將我推倒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抽
動,他那陣子情緒特別不穩,所以那一次對我比較粗暴
,但沒有射精,結束後,我就跟他進去浴室洗澡幫他刷
背,洗好後我覺得很崩潰,隔天我就有跟E女講這件事

   ⑺109年12月13日,甲 再次要求我回家,那天我故意在租
屋處洗完澡再回去,回到家被告已經洗好澡,我半躺坐
在主臥床上玩我新買的電動,被告看見之後就靠過來,
用手將我的睡裙掀開,並從我的内褲邊邊伸進去,撫摸
我的下體,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深,時
間沒有很久,後來我用手打掉被告的手,他還抱怨說我
現在都不理他,我沒有理會他,這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回
過家了。
   ⑻被告每次對我性侵的時候,我都會跟他說「這樣很噁心
、會痛」、「不要」、「不要弄我」,肢體上我也會推
開他,但不是很用力地推,因為我怕被告發脾氣波及全
家人,全家人都會遭殃,除此之外,我也會裝忙,假藉
要讀書或要乙 幫他刷背,以躲避被告,被告每一次性
侵我,我都是不願意的。我一直沒有很激烈反抗,長久
隱忍是因為我不能正式跟被告撕破臉,我不想外公外婆
知道這件事情,也擔心會有記者報導,而且甲 曾經說
過她沒有能力扶養我跟乙 ,加上被告有暴力傾向,會
辱罵甲 、要甲 罰跪,所以我一直隱瞞,直到110年1、
2月間,我因為在電話中與甲 發生爭執,我覺得她偏心
只疼愛弟弟,情緒爆發下才會說出來等語。 
   2.證人丁○復於偵查中結證(他卷第65至81、160至164、1
81至185頁):
   ⑴被告是我的繼父,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開始正式與被
告同住,國小三年級前我與阿公、阿嬷同住,國小三年
級時,我偶爾會去南屯區的住家跟被告住幾天,被告那
時候就有教我玩「啾啾啾啾」的遊戲,他在住家會脫
去自己及我的外褲與內褲,並以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下
體。被告從我小學四年級到高中,一直都有對我性侵的
情形,如果發生地點在診所,被告會要我到推拿區,平
躺在美容床上,他會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也會將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也是假藉玩遊戲的名義
,後來到我國小五、六年級,我開始覺得不對勁,有跟
被告表示不舒服、很奇怪,到國中後也有直接說不要,
但被告不會理會我,還是會要我這樣做,有時候說一下
下就好,然後一邊說一邊動手。最常發生的地點是家裡
,與被告同住期間,我幾乎每天都要幫被告刷背,就是
與被告一起脫衣服洗澡,我們進入浴室前會先在主臥室
脫衣服,把衣服放在固定位置,被告很常利用這個時間
,在主臥室的床上,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有時候則
是用生殖器磨蹭我的臀部,看他心情。如果我裝忙或不
想替被告刷背,被告就不會給我好臉色,且會對甲 、
乙 發脾氣找碴,因此高中之前我會盡量忍耐。
   ⑵被告曾經對我肛交2次,地點都是在他任職學校的館長
小房間,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我更正警詢的陳述,正確的
時間是102年3月間,第二次則是於103年7月間,館長
2次被告先坐在電腦椅上,要我先幫他口交,之後又對
肛交,這2次被告A都有射精,發生經過同我警詢所述
肛交的情形只有這2次,因為我會強硬拒絕。
   ⑶102年3月是我國三,當時我確定直升高中,所以不用考
試,被告就請一位教授,在他任職學校的一間實習教室
教我篆刻,課程結束後,被告就會過來教室,然後在教
室内先撫摸我,再與我發生性行為,時間約是在7、8月
暑假期間。
   ⑷104年7、8月的暑假期間,我跟同學約好去被告任職學校
圖書館念書,因為圖書館恰好與被告的辦公室同棟大
樓,被告會要我去他辦公室,他會從後方抱住我,隔著
褲子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臀部,並以手伸入我的內褲中
,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⑸我高三畢業後,於106年9月至10月有到臺北短暫的念大
學2個月,之後於106年11月又回家重考一次,一直住到
107年8月底,重考這段期間被告在家中也會利用與我單
獨相處的機會,例如洗澡時,對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107年9月我重考上大學後,我就搬出去住,但每個月都
必須回家,因為這樣才有生活費可以拿,直到109年暑
假後才沒有每個月回家,這段時間,被告都會利用我回
家時叫我跟他一起洗澡,並趁這個機會對我為性交行為
。109年8月22日,我在主臥室的床上滑手機,被告進入
房間,趁我不注意趴上來壓住我,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詳細的過程我忘記了,這件事情發生後的隔日我
有用LINE跟E女說被告又碰我、又用身體壓我。109年10
月這次,當時我在2樓臥房準備就寢,甲 還沒上樓,被
告先上樓,他看到我在房間很興奮,就從後面撲上來壓
住我,我當時穿著睡裙,被告將我的内褲拉開,用生殖
器插入我的陰道,有插入但沒有很深。最後一次是109
年12月13日,當天我帶電動回家,躺在二樓主臥室的床
上玩,被告突然靠近我,當時我剛洗完澡,穿著睡裙,
這次洗澡沒有跟被告一起洗,被告從我裙擺下方,以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從這次之後我就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3.證人丁○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小學三、四年
級開始跟被告共同生活,上大學後我有搬出去住,但放
假時還是會回家。在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有
叫我玩「啾啾啾啾」的遊戲,就是拿他的生殖器碰我
的生殖器,他還說不可以跟別人講。我未滿14歲時,被
告就會用手或他的生殖器觸碰我的下體,有時候他只是
擺動沒有進入,有時候則是會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
深入,發生的地點多是在診所或家中。我14歲後到滿16
歲前,被告侵犯我的行為仍持續發生,地點多是在診所
跟住處,情形如同我之前所述。約從我13、14歲開始,
也就是被告50歲左右,因為他有五十肩,所以我會幫他
刷背,一直到我大學,被告也會指定要我替他刷背。我
大多數幫被告刷背時,我們都沒有穿著衣服,我也必須
跟他一起洗澡,如果有時候我穿著睡衣幫他刷背,他就
會很不高興,會因為小事情發脾氣罵人,可能會罵我或
甲 、乙 ,也會對甲 動手。除此之外,在被告任職的
學校也發生過,地點有被告的辦公室、實習教室、館長
室旁的小房間。我印象很深的是,高一的時候,在館長
室旁的小房間,被告有對我為2次肛交行為,被告將我
帶到那個小房間裡面,他就從後面進入,甚至在我肛門
裡面射精,這2次他都有射精,他射精以後,我就趕快
衝去廁所蹲在馬桶上,之後再用水沖洗,被告還交代說
水要從前面往後沖,這樣才不會不小心流到陰道懷孕。
因為那個感覺太不舒服,我到現在都還記得那種感覺,
甚至作夢還會夢到那種感覺,我才會印象深刻,而且因
為這個感覺太可怕,所以之後被告雖然有再次要求肛交
,但我反抗的就會比較激烈。被告每一次觸碰我,我都
不是同意的,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不管用口頭還是動作
,我每次都一定有表示,除了口頭說「不要」、「不要
弄我」以外,我也會有用手推他的動作,也有瞪他,讓
被告明確知道我不同意他的行為。這件事情我一直選擇
隱忍沒有說,直到110年1、2月間農曆年前後,甲 打電
話指責我,說我嘴不甜、我應該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
為什麼要這麼討厭被告云云,我實在忍受不了,我想讓
甲 知道自己有多荒謬,才會在這次的爭吵中,將這些
事情告知甲 等語。
   4.互核證人丁○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
性交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約係在其
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假藉玩遊戲名義,以性器
官相互碰觸,及各次侵害之時間、地點、性交或猥褻行
為方式等主要情節,暨其隱忍多年之原因、最終爆發告
知甲 之心路歷程與感受,業已交代詳盡,且就各次特
定過程如2次肛交之情節亦能明確指證,並無明顯齟齬
,另衡諸證人丁○始終平實證稱被告係無視其言行拒絕
而為上開性侵犯行,平日管教上也幾乎未曾給予體罰(
本院三卷第267頁),足見其並無漫指被告行為時另有
施以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益
徵證人丁○並無誇大、渲染之舉,堪認其上開證述無重
大瑕疵可指,具高度可信性。 
 (五)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
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
;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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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