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2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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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李龍貴
權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
債 務 人 張秋麗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又按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債權真實 ,故對相對人債權提出異議,請准予排出其債權於債權表之 外等語。
三、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如經確 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更生程序之全 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及其他更生債權 人不得於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再行爭執(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0號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原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程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製作債權表 (下稱系爭債權表)已列入相對人債權,然無債權人對相對人 債權提出異議,系爭債權表已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有系爭 債權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故系爭債權表所載債權對債務 人及更生程序之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法依本



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另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 轉為清算程序,依前開法律研究意見,異議人即不得就相對 人債權存否再行爭執,是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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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