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89號
原 告 王慈暉
被 告 許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
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可憑,被告之住居所則在彰化縣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