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亦不得重於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既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
除該已執行部分而已,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綜上所述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情節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性高,惟犯罪次數達4次,以各宣告刑之刑度為
基礎下,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應超過拘役120日,然因受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限制,爰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
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共2罪)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4日 ①111年12月15日 ②111年12月17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11月6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6號(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04號,已執畢。(編號1至2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