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83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張菊美即張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菊美即張冠英對第三人英屬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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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金、責任準備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即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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