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城
蕭化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蕭化石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宇城、蕭化石、林明日(另行審理)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至4日不詳時間,先 由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明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前懸掛AYX-1598號車牌 )至邱筱雯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養雞場探路,再於1 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葉宇城、蕭化石、林明日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養雞場,推由 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具(未扣案),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 電力之不詳長度電纜線、藍色帆布1件得手,蕭化石、葉宇 城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嗣後林明日以車輛拋錨為 由,連絡不知情之張萬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前懸掛AYX-1598號車牌)前來,張萬卿乃搭載不知情 游志源,至上開養雞場附近某土地公廟等候,蕭化石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將電纜線約10捆搬到車上,由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前開車輛,車內乘坐張萬卿,後車斗搭載蕭化石 、游志源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由 葉宇城或蕭化石取得)離去,葉宇城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並先隱身於附近。嗣邱筱雯於 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員警發現現
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及一旁之八寶粥罐 ,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葉宇城DNA- STR型別相符。另警於同年5月7日前往張萬卿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並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邱筱雯失竊 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邱筱雯),因而查獲上情。二、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葉宇城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 日10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養雞場,徒手竊取雞舍 內電動兩馬噴霧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持 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該養雞 場傳輸電力所用之不詳長度中型電纜線、粗電纜線(共約21 4公斤),將電動兩馬噴霧機拆解成零組件、中型電纜線及 粗電纜線收集成捆(共約214公斤),藏放養雞場東北側斜 坡。於110年5月5日13時前某時許,在養雞場東北側斜坡處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動兩馬噴霧機(扣除出水部分 零組件)先行帶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由葉宇城或蕭化石 取得),蕭化石將繩索綁在成捆電纜線上,葉宇城至山坡下 接應,蕭化石正欲往山坡下搬運成捆電纜線、裝袋之電動兩 馬噴霧機之出水部分零組件之際,見據報前往該處之警上前 攔阻,蕭化石隨即跳下山坡逃逸。員警未能追及,乃將遺留 現場之中型電纜線及粗電纜線(共約214公斤)、電動兩馬 噴霧機之出水部分零組件發還邱筱雯,另將前揭物品旁遺留 之衣服、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葉宇城之 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葉宇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9日0時54分許,侵入上開養雞場,先以竹竿敲打裝設於 電纜線桿上之監視器,再攀爬該電線桿,將監視器鏡頭扳下 ,並以手套1只蓋住該鏡頭後,著手搜尋財物。但因邱筱雯 多次遭竊,已將財物悉數帶走,葉宇城未尋得財物,因而未 遂。嗣邱筱雯發現監視器鏡頭有異,請廠商前來修繕,始發 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員將上開手套上採集之跡證送驗, 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83至186、334至3 38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三第7至12、112至11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葉宇城於偵查、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審理時改稱承認(本院卷三第7至12、64、112至113頁), 查:邱筱雯養雞場內之電纜線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 許遭到竊取等情,已據證人邱筱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詳細 證述(警4423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三第12至48頁)。警 於112年4月8日勘查見地面有竊嫌整理成捆電纜線一批,一 旁並有八寶粥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41頁),該八寶粥罐經警採 證DNA鑑驗比對,與被告葉宇城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22375號鑑 定書(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在卷可佐。該雞場占地面積約 30甲,帶有被告葉宇城DNA之物遺留在養雞場內,適落於成 捆捲好電纜線旁,衡情應非巧合,足認該批電纜線應為被告 葉宇城所整理。且電纜線為導電流通電流之金屬材質,現場 整理好的電纜線之切口均平整,應係使用利器剪斷至明,苟 被告葉宇城與被告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犯意聯絡,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焉可能大費周章將固定於電桿絕橼子處兩 端的電纜線剪下,平白送給被告葉宇城或坐視被告葉宇城在 旁隨手取得之理?被告葉宇城亦坦承:我去他們就要剪下來 ,他們剪下來,我做收集、集中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1 頁),堪認被告葉宇城與使用利器剪斷金屬材質電纜線之不 詳身分成年人、負責收集之被告蕭化石等人之間,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葉宇城 辯解自己沒有剪電纜線,是撿地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頁),無礙於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不詳身分之成年 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確有共同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蕭化石於偵查、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審理時改稱承認(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13 頁),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 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 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 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經查:證人邱筱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5日我在東北側山坡看到時他們是把 它捆一捆捆好,有的已經捆好就是連接成要往下丟的那個繩 索,已經綁在東西上面、已經綁好了,就是綁在東西上丟下 去,已經有人可以接到的狀態,而且帶東西離開的路徑那個 繩子結繩、結繩又打結、又打結,一路上就是握著那個繩結 下山,被告等人費那個多少的工在裡面,我也嘗試從被告等 人所設路徑攀爬,發現幾乎是垂直的攀爬,如果不是對那一 條路徑熟悉,一群人可互相接應,真的很難做到等語(本院 卷三第32至35、47至4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蕭化 石滑下斜坡逃逸處、邱筱雯試爬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警44 23卷第291至302、303至306頁),被告蕭化石自承:於凌晨 3、4點開車去到山下,從山下爬山上去,那沒有路等語(警 4423卷第38頁,本院卷三第9至10頁),被告葉宇城、蕭化 石於凌晨時分不辭路途難行、涉險跋涉至山區深處內搬運竊 得物品,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竊取犯意聯絡之人 ,臨時配合之理,且被告蕭化石自承對葉宇城所要求搬運之 物品乃屬竊取所得有所認識,本來就是打算一捆、一捆這樣 丟到山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三第9至10、87至 88頁),又衡情無法僅由被告葉宇城一人從該陡峭山稜將之 搬運下山,而須他人共同參與搬運、接應,接續強化並建立 目標物以完全之支配管領關係,是以被告蕭化石與被告葉宇 城等人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實行將竊盜標的搬運離 開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應與葉宇城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被告蕭 化石曾辯解只犯贓物罪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葉宇城所為如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被害人之電纜線及財物,足認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 夥3人以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葉宇城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蕭化石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尚難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雖認被告葉宇城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就 攜帶兇器部分,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4423卷第159至 160頁)、扣案證物蒐證照片2張(警4423卷第161頁)、監 視器遭撥動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4423卷第162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24222號鑑 定書(警4423卷第151至153頁),僅能證明被告葉宇城先以 竹竿敲打裝設於電線桿上之監視器,再用手套套住監視器、 物色財物之事實,惟被告葉宇城所使用之竹竿1枝,為自然 界之物質,已難謂屬「器械」,且該竹竿極為細長,衡情不 會對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合於兇器之要 件。又現場並未扣得被告葉宇城犯案工具,復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葉宇城係持「兇器」犯案,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被告葉宇城有攜帶 兇器之事實,雖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葉宇城所犯罪名(本院卷三第6頁), 無礙於被告葉宇城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 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葉宇城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且具體說明紀錄 所在、提出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二第411至433頁,本院卷三 第118、119頁),而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判決書予被告葉宇城表示意見,被告葉宇城表示前科 是正確的(本院卷三第119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 信。則被告葉宇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被告葉宇城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竊取森林產物,與本案罪質相同(本院卷 三第118頁),被告葉宇城竟再犯本案3件竊盜罪名,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葉宇城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 ,加重被告葉宇城各罪之刑(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葉宇城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 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⒊就事實欄二,被告蕭化石沒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 用:
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所指「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 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就事實欄二,被告蕭化石雖辯稱:我是嚇到才跳下去,隔天 警察也還沒認定是不是我,只是問我說是不是我跳走,我就 自己承認,事實欄二應有自首減刑的適用等語(本院卷三第 8、113頁)。然警員職務報告表示:111年5月5日警員與邱 筱雯前往物品失竊地點,發現該地點斜坡有一名身穿黑色上 衣、留平頭、年約50歲之男子在整理打包好的電纜等物,欲 上前盤查時,該男子趁隙拉著邊坡上的電纜線脫逃,警方取 得密錄器資料比對,並鎖定嫌犯等情,有職務報告(警4423 卷第149頁)、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4423卷第303至 306頁),證人即巡官黃學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 們是要上去盤查的時候,是有看到該男子回頭,所以我們那 時候有看到他的長相,後來因為另外一個嫌犯林明日那時候 通緝,5月7日的時候,我們有看到林明日的車子在斗六溝壩 那邊停留,去現場的時候剛好遇到被告蕭化石,那看到他的 長相跟身型跟當時溜下去的嫌犯是很相似的,所以我們那時 候請被告蕭化石一起回來配合調查,有確切懷疑被告蕭化石 就是溜下去的那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堪認警方於 蒐證期間,已有親自見聞犯嫌、確認密錄器資料等客觀事證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化石涉有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並非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認蕭化石合於自首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造成邱筱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葉宇城有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蕭化石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均不良,另考量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邱筱雯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葉宇城於本案養雞 場的多處電纜線遭竊區域均經驗出其DNA,分布廣,可認被 告葉宇城就本案參與程度較被告蕭化石高,兼衡被告葉宇城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修剪樹木之 工作,家裡有父母、兄長等一切情況;被告蕭化石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剛出監來不及找工作,父 母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 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附表一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事實欄一、二,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持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該不詳工具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事實欄三,被告葉宇城用以敲打監視器之竹竿、套住監視器 之手套,為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宇城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藍色帆布1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 批,以及事實欄二,遺留現場之中型電纜線及粗電纜線(共 約214公斤)、電動兩馬噴霧機之出水部分零組件,均已發 還邱筱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實欄一,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之電線,就放在車 斗上載走部分,事實欄二,電動兩馬噴霧機(扣除出水部分 零組件)部分,就被告蕭化石供稱:事實欄一後來該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去銷贓,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事實欄二還 來不及運等情,被告葉宇城供稱:我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 三第117頁)。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均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及變賣電纜線之金錢,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葉宇城、蕭化 石是否確有取得變賣電纜線之金錢部分,有無分得共同犯罪 所竊得之電纜線等物或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尚屬有疑( 縱認被告葉宇城對持續在現場整理之電纜線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就事實 欄一、二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爰不就此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之 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10時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養雞場及休息區,徒手竊取該處客 廳內鋁製一字梯1架(價值約4000元)等語,因認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惟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否認有竊得上開物品(本院卷一第174 、331頁),查證人邱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鋁製一字梯 它本來在這一棟移到那一棟,或在這個草坪移到那個草坪, 就有被移動,後來我就去雞場去找、去看,可是隔了好幾天 之後它有出現,後來又不見了,之後它可能又被移到別的地 方或被帶走,它就又不見了,其實我也沒印象最後一次是何 時看到梯子,可是就是知道說梯子不見了,5月4日、5日的 時候,東北側堆放物品的地方,沒有看到梯子的零件等語( 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而依證人邱筱雯上開證述,並無法 釐清鋁製一字梯究係何時遭竊。本件5月5日警方到現場勘查 採證,現場遺留中型電纜線及粗電纜線、電動兩馬噴霧機之 出水部分零組件,但沒有梯子或梯子的零件,有現場蒐證照 片24張(警4423卷第291至302頁)在卷可按,鋁製一字梯究 係何時、何處遭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則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是否確係竊取上開鋁製一字梯之犯嫌,實屬可疑, 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宇城、蕭 化石確有竊取鋁製一字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葉宇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化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葉宇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化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葉宇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出處 ㈠證人邱筱雯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4423卷第93至95、97至100、101至103頁,本院卷三第12至48、57至58、71頁) ㈡證人張萬卿警詢之證述(警4423卷第109至113頁) ㈢證人游志源警詢之證述(警4423卷第129至133、135至139頁) ㈣證人即巡官黃學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8至62、73頁) ㈤被告林明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警4423卷第69至74、89至91頁,偵9338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88頁)。 ◎書證部分: ㈠現場變電箱電纜線歷次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184至185頁) 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4423卷第275至280頁) ㈢扣押筆錄(警4423卷第121至123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285至290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423卷第105、107頁) ㈥111年5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291至302頁) ㈦密錄器翻拍照片(警4423卷第303至306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159至160頁) ㈨扣案證物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161頁) ㈩監視器遭撥動之畫面翻拍照片(警4423卷第1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24222號鑑定書(警4423卷第151至1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22375號鑑定書(警4423卷第163至1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6000號鑑定書(警4423卷第191至197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8日、9日)(警4423卷第169至173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17日)(警4423卷第175頁至第179、285至306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4日)(警4423卷第181至185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5日)(警4423卷第57至68、187至190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28日)(警4423卷第199至203頁) 110年4月2日至4月7日作案車輛路線圖(警4423卷第15、21、255至273頁) 林明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比對圖2張(警4423卷第75至77頁) 110年4月3日至4月7日監視器影像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警4423卷第47至55、79至87頁) 林明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4423卷第221至253頁) 蕭化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4423卷第219頁) 證人張萬卿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4423卷第207至211頁) 證人游志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4423卷第213至2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23卷第321至32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4423卷第125頁) 職務報告1份(警4423卷第149頁) 本院通信調取票暨附件(警4423號卷第205至206頁) 車行紀錄(警卷第17至2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5號函暨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卷二第3、9至267頁) ◎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宇城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警4423卷第3至7、9至13、29至33頁,偵9338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88、345至350頁,本院卷三第5至65、77至122、129頁) ㈡被告蕭化石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警4423卷第35至40、41至45頁,偵9338卷第285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78、325至341頁,本院卷三第5至65、77至122、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