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59號
ILDM,113,易,659,202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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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賴建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賴建德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金河
宿」內因賭博輸贏之爭議發生口角,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
行離開該民宿,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返回上址民宿外面
時,2人復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
手扭打一起互毆,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遭被告即告訴人賴建
德推倒在地後,並持置於該處之鋼條1支,攻擊被告即告訴
賴建德,致被告即告訴人賴建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疼痛(右後腦勺、
脖子前側、右手肘、右前臂、雙手手指、下背部及雙側臀部
)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紹宇賴建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紹宇賴建德互相告訴對方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紹宇賴建德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
告即告訴人王紹宇賴建德達成和解,並於114年2月17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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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