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8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登崧
債 務 人 董正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董正華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董正華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游淑湓已於民國10
9年1月23日死亡,債務人朱有三已於91年7月24日死亡,債
務人董正華之住所則係設於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債務人游淑湓、朱有三於強制執行聲請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對債務
人游淑湓、朱有三強制執行不合法,應予駁回,債務人董正
華部分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