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2號
KLDM,113,金訴,722,202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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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門市,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胞弟李勝龍名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密碼則
以LINE電話告知「陳曉玲」知悉(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
滿18歲)。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丁○○、丙○○、乙○○、戊○○唐芷嫻施行詐術,使渠等分別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丁○○、丙○○、乙○○、唐芷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曾經向OK忠訓公司申辦貸款,但貸款沒過,後來接
到OK忠訓公司自稱「陳曉玲」的來電,說可以美化伊的帳戶
,做流水帳,伊才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訴對
方密碼,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丙○○、乙○○、唐芷嫻及被害人戊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詐騙後,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唐芷
嫻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
卷第71-73、93-95、133-135、159-161、177-178頁),並
有告訴人丁○○提供之IG主頁及對話紀錄暨中獎畫面截圖、LI
NE聯絡人主頁截圖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7
9號卷第85-8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小紅書主頁及私訊對
話紀錄截圖、LINE聯絡人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交易明
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117-131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IG私訊對話紀錄暨中獎畫面截圖、LINE聯絡人主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79
號卷第149-157頁)、被害人戊○○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暨中獎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175-176頁)、告訴人唐芷嫻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鶯歌農會鳳鳴分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寄
貨單、IG私訊對話紀錄暨中獎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171-2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55-59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
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61-6
3頁)、臺灣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65
-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1月2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855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甲
○○;帳號: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29-83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 年11月26日基
隆營字第11300056531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甲○○;帳號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資料及
約定轉帳資料(本院卷第87-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113 年12月9 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3739號函暨所附
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網銀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3-111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臺銀及合庫之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於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
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
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
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
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
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
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
,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
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
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0餘歲之
成年人,且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具
有工作經驗(參本院卷123頁),亦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會讓人任意使用帳戶,政府也常宣導不能任意交付帳戶(參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第219頁),堪認被告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非懵懂無知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自承前有向
銀行、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亦曾向OK忠訊公司貸款遭拒(
參113年度偵字第8179第218-219頁;本院卷第117頁),當
能查悉本案貸款之方式與其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流程迥異,
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知之甚深,且具實
際貸款經驗;復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餘額分別為4元、0元、
296元,所剩無幾,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稱:對方自稱
是OK忠訓公司人員「陳曉玲」,伊並沒有跟公司確認,也不
認識陳曉玲,她說貸款要美化帳戶,要提供帳戶,伊就提供
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17頁
),是以,被告所指之貸款承辦人即「陳曉玲」與被告聯繫
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所索取之帳戶資
料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或債
務整合作業程序,而此顯為知悉銀行借貸程序之被告所能獲
悉,足徵被告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供述之內容,被告並無
合理之確信他人不會將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犯罪,則被
告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臺銀及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國泰世華、臺銀及合庫帳戶之餘額甚微,被告於權衡自
身可能獲得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會受損失後,在不
確定「陳曉玲」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況下,仍交付本
案國泰世華、臺銀及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
用,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世華、臺銀及合庫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臺銀及合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臺銀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國泰世華、
臺銀及合庫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丁○○、
丙○○、乙○○、唐芷嫻及被害人戊○○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7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為營造工,離婚,需扶養有身
心障礙的哥哥、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丁○○、丙○○、乙○○、唐芷嫻及被害人戊○○所 匯入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臺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丁○○ 是 113年6月26日 以IG及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中獎,需匯款認證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3年6月26日14時12分 2.113年6月26日14時14分 49,985元 2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丙○○ 是 113年6月26日 以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才能開通賣場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3年6月26日14時23分 1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113年6月26日15時03分 30,123元 臺銀帳戶 3 乙○○ 是 113年6月26日 以IG及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中獎,需匯款認證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3年6月26日14時14分 2.113年6月26日14時17分 49,985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3.113年6月26日14時38分 4.113年6月26日14時40分 49,988元 49,743元 臺銀帳戶 4 戊○○ 否 113年6月26日 以臉書及LINE向被害人戊○○佯稱中獎,需匯款認證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3年6月26日14時32分 2.113年6月26日14時34分 49,987元 42,017元 合庫帳戶 3.113年6月26日14時36分 7,017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唐芷嫻 是 113年6月26日 以LINE向告訴人唐芷嫻佯稱中獎,需匯款認證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唐芷嫻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3年6月26日14時22分 2.113年6月26日14時24分 49,988元 8,035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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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