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58號
TPHV,112,抗,95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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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 對 人 唐粵翠
唐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 46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並於民事強制執行狀內載明聲請就相對人 繼承唐李瓊仙之遺產範圍內之新臺幣(下同)19萬6,253元本 息為強制執行,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法定程式,縱 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 ,而然後以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22日民事陳報二 狀陳明相對人之唐李瓊仙之遺產尚有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7樓之5房屋一幢(下稱系爭不動產)、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之存款、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伊已依法定程式提 起本件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執行處自不得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 請,應發給債權憑證交伊收執,始為適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2項之規定,其中「執行之標的物」既明定為書狀「 宜記載」而非「應表明」之事項,縱債權人聲請提出書狀所記 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27條尚有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執行標的等規定 即明,據此,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 不存在或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況查,原法院執行處112年3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祥字第96 988號執行命令主旨即明揭,倘伊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以繼承唐 李瓊仙之遺產證明,即發給債權憑證,亦徵原法院執行處於後 並未發給債權憑證,而逕予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然於法 有違,伊之異議確有理由,至為灼然。




㈡又伊已查明系爭不動產於唐李瓊仙身故後,始因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於第三人,故就該不動產應有變賣所得價金可供執行, 並以111年9月21日民事陳報二狀、同年10月3日民事陳報三狀 陳明上情予法院,職此,本件執行標的尚包含唐李瓊仙所有之 不動產經變賣後所得之價金、郵局帳戶存款及汽車一輛,詎料 ,原裁定竟以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逕認本件伊 僅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未慮及伊前已以民事 陳報狀追加本件執行標的,實有違誤。再者,相對人之固有財 產是否與唐李瓊仙之遺產發生混同,仍有調查之必要,依司法 院建置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示,唐李瓊仙之繼承人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且其繼承人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顯見 相對人應已繼承唐李瓊仙之遺產。且唐李瓊仙身故後始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於第三人,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就該不動產應有變賣所得價金 仍屬遺產之一部,且唐李瓊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亦有因 繼承發生而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之可能,伊自得對相 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雖稱伊未證明前揭遺 產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云云,然伊非繼承當事人,亦 不具公權力,實難提出前揭遺產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 之具體事證,伊亦多次具狀請求原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說明或 依職權調查,故前揭遺產是否因發生繼承而與相對人之固有財 產產生混同,仍有待釐清,本件執行標的是否全屬相對人之固 有財產,仍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以伊僅聲請就相對人之固有 財產為本件強制執行,應有誤解,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 未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 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 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 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 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 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應於唐李瓊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 付抗告人19萬6,253元本息,及連帶賠償抗告人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88 號卷第7-9頁)。又唐李瓊仙死亡時,遺有價值6萬元之0000-0 0-0000-○○-0000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及郵局存款24元 ,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郵局存款明細可參 (見同上卷第71-72、125頁)。是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薪資、郵局存款、集保帳戶股票、勞保 薪資(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依該財產之外觀,自 可認定系爭執行標的之財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唐李瓊 仙所遺之遺產。
㈡抗告人固主張唐李瓊仙之遺產尚有系爭不動產、郵局存款、系 爭汽車,經唐李瓊仙繼承人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有與相對人之 固有財產有發生混同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依前所述,唐李瓊仙所遺之郵局存款為24元,系爭汽車係95年 領牌,距唐李瓊仙死亡之109年,已有14年之車齡,其價值為6 萬元,是衡諸社會常情,縱將系爭汽車變賣,所得之價金連同 存款,應尚不及支應唐李瓊仙之喪葬費用所需,故就唐李瓊仙 所遺郵局存款24元及系爭汽車之遺產外觀為形式上審查,當不 致發生有抗告人所稱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有與相對人之固有財 產有發生混同之情形。
⒉系爭不動產固經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系爭花蓮 判決)認定唐李瓊仙與案外人劉吉源間、劉吉源與案外人林大 鵬間、林大鵬與案外人劉文良間、劉文良與案外人唐志剛間之 各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 因而判命劉吉源林大鵬林文良唐志剛之繼承人唐志鵬各 應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唐志鵬應將 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系爭花蓮判 決可參(見同上卷第87-96頁),抗告人並據此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唐李瓊仙所遺之遺產。然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唐志剛 所有,其於108年8月14日死亡,經相對人唐志弘抛棄繼承後, 由唐志鵬單獨繼承,而於109年4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唐志鵬 所有,嗣唐志鵬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30-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花蓮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 訛。因此,原登記於唐志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 在唐志弘抛棄繼承而由唐志鵬於109年4月24日單獨繼承之情形 下,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義務者,僅為唐志鵬,此 觀之系爭花蓮判決係命唐志鵬應將唐志剛前揭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等情自明。惟唐志鵬未履行系爭花蓮判決所命之義 務,而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且唐志剛 係108年8月14日死亡,在唐志弘抛棄對唐志剛之繼承權,而由 唐志鵬單獨繼承之情形下,及唐志鵬係於109年4月24日單獨辦 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唐李瓊仙係在同年7月22日始過世,依 此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唐志鵬以外之唐李瓊仙繼承人, 有因此取得唐志鵬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故抗告人執系 爭花蓮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唐李瓊仙所遺之遺產,該不動產 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有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有發生混同之情形 一節,尚不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非繼承唐李瓊仙之遺 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抗告人所執之前揭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唐李瓊仙繼承人有將遺產變賣後所得之價金,與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之情形,參以唐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將之處分予第三人,有無將所得分予相對人,非執行法院 依形式審查所能確定,自無從逕對相對人固有財產為執行。故 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固有財產之 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違誤。㈣末查,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者,僅係抗告人就相 對人固有財產之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非駁回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原法院並於112年3月1日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發給債權憑證(見原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96988號卷第153頁),因此,抗告人主張原法 院執行處於後未發給債權憑證,而逕予駁回其之強制執行聲請 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標 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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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