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05號
TPHV,112,抗,140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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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5號
抗 告 人 張庭榛即戴舒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對抗告人之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主張受讓該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原
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系爭債權讓與對伊不
生效力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意旨
以:相對人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寄發予伊之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答辯狀暨所附本件強制
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其債權
讓與通知之證明,惟不符合債權人應於強制執行前對債務人
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方得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明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
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
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
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7
17 號裁定參照);如有欠缺,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且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補
正。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
只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即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受讓系爭債
權,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
(執行卷一第29頁),惟所提95年8月25日民眾日報債權讓
與公告,僅對系爭支付命令另名債務人莊俊興為公告(執行
卷一第7至13、31頁),對抗告人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固有欠缺,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
補正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相對人已補提其於109年4月17
日寄發予抗告人之兩造另案訴訟答辯狀暨所附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卷二第63
、71至78頁)為證,抗告人不否認已收受;觀之該強制執行
聲請狀已表明相對人自富邦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足使抗告人
知悉系爭債權移轉之事實,對抗告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已無不備。原處分據此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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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