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2號
TCDV,112,抗,34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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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涂忠葆
相 對 人 張僑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合唯立工程行趙耕鈺欺騙抗告人,致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陸續送太平洋電線等貨品至他們指定之地點,趙耕鈺及相對人之兒子詹明鴻均有簽收貨物,卻均不付款,金額太大導致無法負擔後,他們又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障,最後抗告人仍是未收到任何款項,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自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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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