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0號
TCDV,111,重訴,30,20231222,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福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笠緣
張少甫
張護錄
鍾翠霞
張福專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97,132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2,76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本院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1、2項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47,132元(計算式:37,998
,358元÷25,000股×12,400股=18,847,132元);就上訴聲明
第1、3、4、5項之上訴利益為4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9,297,132元(計算式:18,847,1
32元+450,000元=19,297,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7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