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65560號
TCDV,111,司執,165560,20231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65560號
債 權 人 傅木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菁菁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中院平111司執八字第16556
0號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而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是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訴訟,取得勝訴
判決確定後,該執行名義對該執行債務人之執行力即確定消
滅或確定已不能行使。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債務
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諭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5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
不得執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告確定,有本院111年
度中簡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債權人自不得執以請求強制
執行,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