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謝協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暨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暨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綱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綱維至今仍堅信自己沒有犯罪,即便
在疫情期間有50天沒有報到,被告也沒有要逃亡,根本沒有
逃亡意圖,可是限制出境、定時報到,對被告事業及遠東航
空公司相關後續的救濟及開展都產生重大的限制;且被告之
母親因對本案憂愁過度罹患肺腺癌四期,被告幾乎寸步不能
離開母親,懇切希望能夠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
定時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
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
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
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
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
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
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又限制出境、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係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
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上開之事由暨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
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
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押後,又
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羈押,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
理中,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
之原因與必要,遂於109年7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
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
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
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保證
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110年3
月17日繳納保證金及保證書後獲釋,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3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
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報到,再經本院於11
0年11月12日、111年7月13日、112年3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0
年11月17日、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另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依被告之聲請,裁定
准許被告之定期報到處分變更為每日下午7時至11時至新生
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四、被告本案仍存有羈押原因,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
要:
(一)現今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對所涉犯偽造私文書
罪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
欺得利罪、背信罪、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
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違法逃漏稅捐
罪、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且情節重大罪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
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
重大。
(二)又被告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復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
達35億6,201萬元,是被告未來亦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
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又被告先前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
資力及商業人脈,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
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提領大額
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
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
產等情形。復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
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與刑事沒收之虞。
(三)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
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
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
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命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之強制處分,經核
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故認上開強制
處分均仍應繼續,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進行之順利
。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
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
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於疫情期間50天沒有報到也沒
有逃亡為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定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
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
處分,自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
受限,及被告履行定期報到處分,導致其時間安排受限,此
均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原先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且
參諸現代科技之發展,被告如有工作上與他人洽談之商業需
求,亦非不得以視訊、委託他人或其他方式代為之。再本院
命被告於每日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已考量其報到之便利性,故指定被告居所地(即限制住居地
點)附近之轄區派出所為報到處所,被告每日均可在短時間
內例行地完成報到動作,實無須耗太多時間成本,且本院已
給予被告相當彈性之報到時間,並未限定被告每日須在某一
特定時點至其居所地派出所報到,被告尚留有依個人事務安
排或家庭狀況調整報到時點之彈性空間,是被告並非毫無時
間處理個人事務或陪伴家人。故被告以需要處理遠東航空公
司後續救濟及開展之事務,亦需陪伴其罹病母親為由,聲請
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處分,實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有逃亡之虞
,已至為明灼,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處分,均礙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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