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
楊淳友
簡于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78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淳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簡于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岳前因與蔡定燁存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7月 30日凌晨2時28分前之某時分許,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楊淳友、簡 于宸、吳澄軒、朱韋勲、許承彥等人(吳澄軒、朱韋勲、許 承彥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由楊淳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岳,吳澄軒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承彥及簡于宸,朱韋勲 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蔡定 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水都檳榔攤」( 下稱檳榔攤)。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李岳、楊淳友、 簡于宸、吳澄軒、朱韋勲、許承彥等6人均明知該檳榔攤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吳澄軒、許承彥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簡于宸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澄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檳榔攤之鐵捲門及玻 璃門,致鐵捲門及玻璃門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添籌 (李岳等6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均業經許添籌撤回告 訴,詳如後述),李岳、吳澄軒、許承彥及簡于宸接著進入 店內(李岳等6人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 由簡于宸持棒球棍、吳澄軒及許承彥持店內椅子等物猛砸店 內蔡定燁所有之木質櫃檯、冰箱、電視等物品(李岳等6人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蔡定燁告訴),李岳則在店內 以手機錄影;楊淳友及朱韋勲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檳榔攤外等 待,待李岳、吳澄軒、許承彥及簡于宸砸完店後,渠等6人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許添籌之妹妹即居住在檳榔攤2樓之許 麗真聽聞樓下巨響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 得簡于宸所有之棒球棍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岳等6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澄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告訴人許添籌所有檳榔攤之鐵捲門 及玻璃門,致鐵捲門及玻璃門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李岳、楊淳友、簡于宸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岳、楊淳友、簡于宸毀棄損 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岳、楊淳友、簡于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岳、楊淳友、簡于宸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就此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 被告李岳、楊淳友、簡于宸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