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
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七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民國108年10月7日桃院祥悅108年度司執字第7927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因無法自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閱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12年4月17日限期命伊補正相對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及繳款資料等證明(下稱系爭補正通知)
,經伊聲明異議並補正壽險公會之查詢費收據後,仍以伊未
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可能為由,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577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
回伊之異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事件之調查,
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除得命
債權人查報外,亦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關於債務人之財產,
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如有關機關存有債務人財產之資料,執
行法院亦得向該機關調查,並課與各該機關負有接受調查及
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
。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
利裁量,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
,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聲請代向壽險公會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先以系爭補正通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繳款資料等證明,以釋明相對人有
保險之相關債權可供執行,逾期未提出,則不予執行。抗告
人收受系爭補正通知後,陳報已繳納壽險公會查詢費之收據
,並釋明壽險公會已建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可供
查詢,但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故非抗告人未盡釋明,亦
非其權限可取得,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函為憑
(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依壽險公會網頁之投保記錄查詢專區資訊顯示,公會僅受理
申請人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即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申請為
限,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徵抗
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
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系爭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
報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記錄之情事。又系爭
補正通知未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況保險契約或
投保資料等資料,並不會顯示在上開資料中,縱抗告人未陳
報上開資料,亦不得謂抗告人未為釋明。
㈢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惟依前所
述,抗告人無從自行調查取得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
及繳款記錄,並非抗告人不配合查報。況抗告人聲請執行法
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向壽險公會調
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
標的,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聲請向郵局、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查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
方法相類。則原處分逕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人壽保
險之可能,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顯屬摸索執行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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