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全更一字,112年度,1號
TPHV,112,全更一,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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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家驥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代 理 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宏瑞,嗣變更為梁玳偉,此有相 對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5頁),並經梁玳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至20 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6月1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50萬2142元,詎相對人於107年1月5日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解僱資遣伊, 相對人未善盡安置義務,且其於106年間已無因裁撤中小企 業業務而有裁減人力之必要,相對人單方終止契約有諸多適 法性瑕疵,為非法解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伊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 度之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140億元 ,係具相當規模之企業,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間以每月薪 資50萬2142元繼續僱用伊顯有重大困難,另相對人母公司AN Z集團係跨國企業,尚不能逕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職缺,如許 其回任與原勞動條件相當之其他適合職缺,難認伊得以掌握 原職位之營業秘密,致相對人之業務經營有發生重大危害之 虞。再者,伊維持生活之收入來源,端賴工作所得,亦無易 於變動之資產,如否准伊之聲請,伊原以每月固定收入支應 自己、未成年子女、貸款等家庭正常生計將立時陷入困境,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50萬2142 元。
三、相對人則以:ANZ集團自105年間起將台灣地區業務調整,裁 撤中小企業及個人金融業務,聲請人之主管職缺已無必要, 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曾主動提供職缺查詢機會予相對人並 促請查詢,經聲請人拒絕,伊已盡安置義務,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無相當程度勝訴之可能性。又聲請人之原職位已經裁撤 ,亦無同等職級之職缺可供安置聲請人,倘繼續僱用聲請人 ,將造成伊人力成本過度支出,且對營運產生干擾,造成不 可期待伊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伊繼續僱用上訴人顯有重大困 難。另聲請人任職於伊公司期間領有高薪,且自承其配偶為 家管,是聲請人配偶名下之財產實際上應屬聲請人所有,自 其家戶財產觀之,聲請人並未陷於生計困難,況聲請人於勞 動事件法施行3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益徵聲請人並無生計 困難情事,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 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0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 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後,復經本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 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110、133至152、237頁)。本案訴訟既經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認定相對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前已盡其安 置義務,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74 條第1至3項規定而無效之情,而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則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仍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有 疑義。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本件尚無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 情事:
  查聲請人107年1月5日遭解僱前,每月基本薪資(monthly ba sic salary) 44萬7142元,另相對人每年固定給付2個月基 本薪資之獎金即89萬4284元,此為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不爭執事項㈧),準此,聲請人任職期 間之年薪為625萬9988元,換算月薪為52萬1666元,已為107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萬2000元之23.7倍,其任職數年以來自 累積相當之資本。又觀聲請人於98年6月1日填寫之求職申請 暨個人資料表,聲請人一家四口,包括擔任家管之配偶曲之 華(下逕稱其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11年度勞全 字第4號(下稱前審)卷第329頁】,而依財政部國稅局111 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10954248號覆本院函 所附聲請人及曲之華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BENZ車輛1 筆,曲之華名下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台中市○○區之房屋 共2棟及股票多筆(見前審卷第305、313頁),參以相對人 所提上開2棟房屋之參考價格資訊(見前審卷第287至289、3 31至333頁),可認聲請人有充足資產維持生活。此外,被 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曾匯付224萬3905元(代扣所得稅後淨 額)資遣費予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㈨)。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所得及資產



足供其一家四口維持生計,尚無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至聲請人陳報其已於000年0月 間與曲之華離婚,固據其提出兩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之離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惟如因聲請人與 其配偶間之兩願離婚造成聲請人之財產變動,亦屬聲請人與 其配偶本於其等約定分配財產之自由所致,與相對人無涉, 而由聲請人書狀所記載之住所地於離婚前後均無變更一節, 可認聲請人亦無因離婚之情導致生計發生困難。 2.本件經利益衡量,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准聲請人恢復原職,並按月給付聲請人50萬2142元等語(見 前審卷第4頁),嗣於111年12月2日提出陳報狀稱如認聲請 人於任職期間之原有職位已被裁撤而不復存在,則請求相對 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 聲請人50萬2142元等語(見前審卷第386頁)。就聲請人請 求恢復原職部分,比對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於104年9月30 日、106年11月30日之組織架構圖(見前審卷第273至275頁 ),及依第2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7 特),可知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企業業務主管(Head of Co rporate Sales),原轄下「Commercial(指負責中小企業、 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人員5人及「Non Commercial(指負 責大型企業客戶業務)」人員3人,嗣減縮業務為僅管理「No n Commercial」人員3人;再參證人林士懷於本案訴訟第一 審中具結證稱:「(問:請問被告解僱李家驥的原因為何? )基於公司組織上規劃,公司結束中小企業業務,組織上有 疊床架屋情況,公司營運性質改變故解僱原告。(問:請說 明疊床架屋?)原告是金融業務的主管,跟金融市場總處的 處長在工作性質上有疊床架屋的情事。」等語(見前審卷第 204頁),可認相對人稱因其裁撤中小企業及個人消費金融 等業務,致聲請人擔任主管之「企業業務」縮編,其為避免 疊床架屋,再將「企業業務」部分之組織由其上層「金融市 場總處」統一負責兼辦,故已裁撤聲請人之原職位一情,堪 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恢復擔任企業業務主管之原職,對相 對人而言無論經濟、管理、組織上自屬顯有重大困難。又聲 請人在107年1月5日經相對人終止契約後,於4年後之111年4 月6日(見前審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始提起本件聲請(按於 勞事法109年1月1日施行前,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 ),而聲請人之原職既已因組織精簡而裁撤,自難要求相對 人於組織裁撤4、5年後再行創設一與原職薪資50萬2142元相 當之職位予聲請人。至聲請人稱原任職於相對人金融市場總



處組員湯人右於111年12月離職後,相對人於112年年初聘僱 新進員工李佳霖,及相對人於111年間曾回聘已離職員工郭 蕙瑜(Ella Kuo)以遞補金融市場總處下擔任金融同業業務 員,可認相對人有僱用員工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之職位係與原職薪資50 萬2142元相當之主管職位,參以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組 織架構圖(見前審卷第273至275頁),湯人右(T.Tang)之 職級係在聲請人之下,可知聲請人所稱上開組員及業務員之 職缺,均非主管職,薪資亦應與聲請人請求之薪資有所落差 ,自非適合聲請人之職位。再者,相對人之母公司ANZ集團 固係跨國企業,然與相對人本身獨立有別,其母公司縱具相 當規模,亦難認相對人對其母公司之職位具有人事調度權。 3.綜上,考量相對人未繼續僱用聲請人,聲請人雖無法每月自 相對人處取得50萬餘元之高薪,仍得繼續維持生計,並未使 聲請人產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相對人在我國境內雖 有相當之營運資金,惟於本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認定兩造間僱 傭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下,如令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在相 對人無適當職位供聲請人貢獻才能之情形下,可能將造成相 對人人事成本之過度支出;故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 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 兩相權衡比較,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與 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提出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金融市場 總處下之員工勞健保投保紀錄,欲證明相對人於111年間確 有聘僱郭蕙瑜遞補金融市場總處下金融同業業務部門業務員 職缺,並於111年12月大型企業業務部門業務員湯人右離職 後,旋即另聘李佳霖以補該大型企業業務部門業務員職缺等 情(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所指郭蕙瑜、李佳霖之業 務員職缺,與聲請人之主管職位及薪資並非相當,前已敘及 ,是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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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