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銀享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祐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富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
9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王銀享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黃泓韶、王銀享、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戊○○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1時許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丁○○開設之汽車保養廠
兼住家,並於乙○○駕車抵達進入該保養廠後,黃泓韶、王銀
享、甲○○、戊○○四人戴口罩分持預藏之鋁棒下車,其中二人
先進入該保養廠將乙○○之眼鏡拍落,並分別抓住乙○○雙手欲
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但乙○○掙扎抵抗,以致未能成功。
之後另二人進入該保養廠,其中一人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
二人一同將乙○○壓制並帶入該保養廠辦公室內,另一人則手
持鋁棒要求丁○○、其配偶丙○及其二人幼子三人進入辦公室
對面之房間。待丁○○、丙○及其二人幼子進入該房間後,該
手持鋁棒之人將該保養廠鐵門拉下,隨即進入乙○○等人所在
之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甲○○、戊○○四人在該保養廠辦
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乙○○雙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
強行脫去乙○○衣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致
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
傷口4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
挫擦傷併瘀腫、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甲○○、
戊○○四人毆打乙○○結束後,招喚丁○○進入該辦公室,旋一同
搭乘林宥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丁○○則將綑綁
乙○○之膠帶解除,並依乙○○指示帶其至臺南市民生路與一女
性友人會面後,再返回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犯罪之
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指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中警
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均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黃泓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484卷二第168頁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泓韶不得作
為證據。而被告王銀享、戊○○雖未就證人丁○○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乃
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正犯,本諸證據共通原則,無從認某證
據僅對其中特定被告有證據能力,而對其餘被告無證據能
力,是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戊○○作為證據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⒊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
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曾強脫
告訴人乙○○衣褲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固坦承曾
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同案被告甲○○三人一
同乘車前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並於車輛抵達該處後下
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下車上廁所、抽
菸,並未進入該保養廠云云。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則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戊○○有事前參與謀劃
、事中參與行為或事後獲得利益,應諭知被告戊○○無罪等語
。
㈡查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被告甲○○於109年7月13
日21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丁○○開設之汽
車保養廠兼住家,抵達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
案被告甲○○均於該處下車等情,除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
人之自白外,並經被告戊○○、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卷第70至81頁;偵
卷第147至159頁;偵續卷二第169至175頁)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像
、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4
至126、218至22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於
該處下車後進入丁○○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並於該保養廠內以
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進而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
傷口4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
挫擦傷併瘀腫、背挫傷等傷害,亦經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
人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案
發經過部分一致(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484卷二第339至
349頁),並有丁○○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刑案現場照片八
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164、218至
222、1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
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卷第89至107頁
)附卷可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人強迫脫去衣物乙情,除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偵卷第118頁)證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裸露腿部
、上身,前臂及小腿沾染血跡彎身坐於案發地點沙發上之照
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16頁),且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上
開照片係告訴人要求伊幫忙拍攝,照片內容顯示告訴人身上
只有一件內褲及一件褪到腳上的長褲;伊進入現場時看到的
狀況與照片相同等語(偵續二卷第54頁),足認告訴人之衣
物確遭在場之人強行脫去。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否認此
部分犯行,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抵達案發之汽車保
養廠後,現後共四名男子進入該保養廠對其為壓制、毆打等
行為(偵卷第117頁;本院484卷二第204至205頁);而丁○○
於偵查中證稱:「乙○○去我那邊,過不到五分鐘,就有人尾
隨他進來,我有看到三至四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帽
子」(偵卷第185頁),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足認案發
當時確有四人進入丁○○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對告訴人施暴。雖
丁○○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僅見二人進入案發現場云云(偵
續卷一第208頁),然此與其先前所為證詞內容不符。況,
倘案發當日僅自承犯案之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進入案發
現場,衡情其二人自無可能一方面強行壓制告訴人,一方面
仍由其中一人好整以暇,與丁○○對話之理。是丁○○於後續偵
查中改稱僅見二人進入案發現場,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況
,丁○○亦證稱依當日聽聞之現場聲響,現場確實有三至四人
(偵續卷一第208頁),由此益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實不
只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
㈤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被告甲○○係共乘不知情
之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戊○○、同案被告甲
○○亦於現場下車,已如前述。且林宥頵於警詢中陳稱:「…
黃泓韶要我開快點,到一間工廠門口要我停車,我們在工廠
門口等一下,等候時黃泓韶跟我說他們等一下會下車找人,
要我開車先離開,會再跟我聯繫,我當時肚子有點餓就把車
開到朝皇宮廟前買東西吃,後來我不知道要繞去哪裡,所以
又把車開回黃泓韶他們下車處等他們,我在車上等到睡著了
,我也不知道等多久時間,後來黃泓韶他們出來了就叫醒我
,我就開車載著他們從安南區海尾地區離開」(警卷第75頁
);於偵查中證稱:「開進巷子後,他們四個人在那邊下車
,我因為還沒有吃飯肚子餓,就直接開到安南區一間大廟前
的夜市,那個夜市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我在那邊吃東西,
吃完之後開車回到我讓他們下車的地方,然後我就在車上睡
覺,印象中我在睡覺的時候,他們敲車門,問我怎麼還在這
裡,我跟他們說,擔心他們在修車廠裡面發生什度事情,他
們就叫我載他們回到當天他們上車的地方」(偵續卷二第17
0頁)。是依林宥頵所為證詞內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
○係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一同下車,再一同上車。倘
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自無與被
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同步行動之理。況,被告戊○○於警詢
初否認曾下車,稱與林宥頵、甲○○在車上等候(警卷第59頁
);而同案被告甲○○警詢中則稱於黃泓韶、王銀享二人進入
案發地點約10分鐘後,其與戊○○下車抽菸,之後林宥頵將車
輛駛離,約20分鐘後返回,其與戊○○隨即上車等候,約10分
鐘後黃泓韶、王銀享二人步出案發之保養廠,旋即上車,再
一同離開云云(警卷第66頁),兩人供述非但彼此不符,亦
與林宥頵所述齟齬,顯難採信。衡以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戊○○即同案被告甲○○同車前往現場,事後又同車離開,且依
卷存事證,現場除被告四人彼此相識外,亦無其他可疑為犯
罪嫌疑人之人在場,而案發現場除告訴人遭共犯三人壓制外
,另有共犯一人手持鋁棒要求丁○○、其配偶丙○及其等幼子
三人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同案
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甚為顯然。被告戊○○空言否認
參與本案犯行,乃至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供述全案僅其
二人參與,均無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與同案被告甲○○除
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強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及命告訴人在其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指
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期
,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
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
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一人之強
盜行為,雖非無見。然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均否認此
部分犯行,在場之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有遭人強
取財物並強逼簽立本票之事(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
至55頁);另當時在場之丁○○配偶丙○則對相關案情表示全
然不知(偵續卷二第99至10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
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雖公訴意旨援引卷內相關
事證,欲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然:
⒈追加起訴意旨依循被告己○○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謂
被告己○○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出之票號647137、金額400
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
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即為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強逼簽立之本票。惟此為被告己○○
所否認;而即便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
、吳青松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認被告己○○關於上述本
票來源之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
述情節真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被告己○○所辯不足採
信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⒉丁○○及其配偶丙○於偵查中,固未否認案發之後用以拍攝告
訴人照片之手機,係丙○所有,且依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陳柏全職務
報告(偵續卷二第155、157頁),案發後告訴人持以報案
之手機,乃丙○所有無誤。然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外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確有攜帶手
機,則告訴人事後以丙○手機拍攝照片或持之報警,無從
證明告訴人手機於案發過程遭取走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人自左邊短褲口袋強取手機
,自其右側口袋拿取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並遭強逼簽
立六張本票及一張借據,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借據金額
2150萬元,而損失之物品,則為「現金19,200元、勞力士
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警卷第147至148頁),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遭人取走之物品包含口袋內之現金19,000元
、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的白金
項鍊;共簽發近十張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至2500萬元,
另簽發一張2150萬元之借據(偵卷第117至118頁)。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取走之物品,其中行車紀錄器、白金
項鍊等項,乃警詢中所無,且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
警詢所述不同。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後
,其要求丁○○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
路與民生路之友人「陳曉君」住處與之見面,隨後再與丁
○○、「陳曉君」一同返回現場,持丙○之手機報案,再由
到場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本院484卷一第214至
215、220至222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並呼
叫救護車到場,反而要求丁○○將其載離現場與他人見面,
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此明顯與一般人遭遇相同狀況所引
發之反應歧異,亦因無關第三人之介入,使告訴人所為其
遭強盜之指述出現更加不可信之情況。蓋告訴人所指遭強
盜之財物初始是否存在於案發現場,已乏相關證據佐證;
而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先行與第三人會面,又引發告訴人是
否將部分財物轉交第三人之疑慮。告訴人關於遭強取物品
之種類、數量乃至本票之張數,前後所陳既有歧異,且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述,逕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被告甲
○○確有強取其財物並強命其簽立本票。
⒋至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王銀享
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心生
不滿,適被告戊○○邀渠等前往海尾地區討債,於途中巧遇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云。參酌卷
附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7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218至222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林宥頵駕駛
之自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方向通過該
巷口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固堪認被告黃泓韶等人
並非於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在尾隨其後,其等陳稱犯罪
動機與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然即便其等確係出於預
謀,亦可能係預謀綑綁、毆打告訴人,不能逕認其等有共
同強盜之犯意。
⒌從而,追加起訴及併案意旨意旨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戊○○及同案被告甲○○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三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黃
泓韶、王銀享否認強脫告訴人衣物,乃至被告戊○○否認參與
本案犯行,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被告甲○○上
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與同案
被告甲○○於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拉下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致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同遭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
○三人及同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甲○○確有強
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訴
意旨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爰就被告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雖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亦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強盜罪,然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
係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核無不當,此部分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泓韶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王銀享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二人前案所犯均係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足認其二人有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經
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各自前案紀錄進行
調查,並經辯護人科刑辯論,本院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
人關於犯罪動機之陳述並非真正,本案難認係偶發犯罪,是
依累犯規定對其二人加重法定刑,並無使其二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等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二人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三人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
害,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雖坦承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犯行,然否認曾強制告訴人脫衣,對於本案發生之緣由亦未
據實陳述;另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被告三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兼衡其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等人持以犯案之鋁棒,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以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 被告甲○○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 告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 訴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 述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
為,固非無見。
㈡惟就告訴人遭在場被告等人強行逼迫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 就在場被告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蒙住告訴人雙眼, 另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部分,均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二人 所否認,另被告戊○○、同案被告甲○○則完全否認曾進入案發 現場。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在場歹 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直至案發後約1年半 之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過程,始突然提及遭人以酒精噴 灑頭部、臉部(偵續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 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至丁○○於警詢中曾一度陳述親見 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警卷第169頁),然其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為認定在場被告犯罪之依據,且 丁○○於偵查中證稱係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偵卷第186頁 ),亦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此外,卷附丁○○拍攝之告 訴人照片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 警卷第164頁),檢察官復未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 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 及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於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被告甲○○於現場綑 綁並毆打告訴人後,由上開四人中一人以手機視訊聯絡被告 己○○,由被告己○○指示將銬住告訴人雙手之手銬取下,命告 訴人在被告黃泓韶等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其指定之 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期等, 被告己○○則以視訊觀看監視。告訴人因而不能抗拒,依被告 己○○之指示簽發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 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 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被告黃泓韶等人其中一人。告訴人 填寫本票後,被告己○○再指示被告黃泓韶等人脫去告訴人之 上衣,將告訴人之褲子褪至腳踝膠帶綑綁處,僅著内褲,以 手機拍攝,之後並取得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因認被告己 ○○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 、戊○○、黃泓韶、王銀享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丁○○及其配偶丙○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證人謝俊旭、許啟裕、陳滄淵、梁益 誠、吳清松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復臺南市安南 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錄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案 發後丁○○以手機拍攝之照片三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 號返還借款事件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如上述本票影 本二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警員陳柏全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59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復處理陳俊蕙與告訴人之女林怡儒交通事 故全案資料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被 訴犯行,辯稱:其不知此事,本案與其無關等語。四、查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被告甲○○曾於案發現場強取 告訴人財物並強命告訴人簽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本票再交付 被告己○○;又追加起訴意旨依憑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證人 謝俊旭、許啟裕、陳滄淵、梁益誠、吳清松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詞,謂被告己○○所為關於本票來源之供述不足採信, 縱然屬實,仍無從以被告己○○所辯情節不足採信為由,逕認 告訴人確有手機、本票遭在場行為人強行取走,凡此均詳如 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同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已 屬率斷。
五、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現場綑綁 、毆打告訴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
㈠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始終否認被告己○○曾透過手機視訊之方 式指揮本案犯行之實施,被告己○○、戊○○及同案被告甲○○則 完全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另在場之丁○○、丙○則對該保養廠 辦公室內之案發經過全然不知,是本案僅存告訴人指述被告 己○○涉案。
㈡雖依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卷存事證,可認被告己○○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其所述關於本票來源及與被告黃泓韶之關係均有 不實,另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戊○○及同案被告甲○○係預謀 犯案,其等犯罪動機亦與被告王銀享所指車禍事件無關。然 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述事證,或係消極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縱不應驟然排除上開事證之補強證據適格,然仍應以該等 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為必要。
㈢然本件就告訴人之指述而言,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項鍊 遭在場歹徒強取一事,於偵查中始改稱有白金項鍊遭搶,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強調該遭搶之白金項鍊價值高達十餘萬 元(本院484卷一第21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曾提及高 價白金項鍊遭人強取,反一再強調損失財物為1萬9千餘元之 現金及手機,已屬可疑。又告訴人既稱與被告己○○有債務糾 紛,即無從排除其有誣指被告己○○涉案以便於相關民事程序 中主張本票係被告己○○不法取得之動機。再者,告訴人案發 之後離開現場與第三人會面,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之舉,與 常情不符,啟人疑竇,凡此均如前述。從而,告訴人自身指 述乃至案發後之反應既有異常之處,即無從僅憑上述消極證 據或間接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己○○為本案主導者,而對 其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即便案情確有可疑之處,然於 訴訟上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本件被告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