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2年度,133號
TCDV,112,家暫,133,202309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號
112年度家暫字第133號
原告即暫時
處分相對人 徐○○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告即暫時
處分聲請人 李忠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被告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
附表所示。
七、暫時處分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
女,000年0月00日生)、李○○(男,000年0月00日生)、李
○○(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兩造婚前即102年間因
涉犯通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徒刑確定,嗣於兩造婚後之107年間,被告
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仍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既係故意違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已該當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㈡、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謊稱係遭牽連而涉犯刑案,最後一
定無罪云云,原告始勉強願意與被告結婚,詎料,被告終遭
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被告卻仍一直欺瞞原告稱其係遭人陷害
,另被告亦於在監期間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足見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且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入監
服刑,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共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亦無
正常之聯絡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而原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復屢遭親友詢問被告狀
況,使原告承受莫大壓力,對於被告之人格品行亦無法認同
,自難期待原告繼續經營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是以,兩造
婚姻已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即與他人有曖昧情事,於兩造婚
後仍欠缺對婚姻忠誠之態度,多次與工作關係上接觸之病人
或其他異性有曖昧對話及私下見面。如於107年9月間,當時
原告甫產下未成年子女李○○,在坐月子期間即發現被告與其
病患有過當交往,甚至背著原告外出見面約會,經原告發現
後,被告方保證不會再與對方聯絡,並告知對方已有家庭之
狀況。此外,就被告抗辯原告交友關係複雜、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異性交往云云,原告始終均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
懷孕,然因兩造已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原告實無意願再多
養育孩子,始於108年4月間進行流產手術,但原告術後未久
,又自被告受胎懷有子女,原告考量被告日後須入獄服刑,
原告根本無法獨力面對孕期及多負擔一個子女照顧之責任與
費用,方再至醫院引產,再者,原告因工作壓力巨大致經期
紊亂,乃至婦產科就診並開立調經藥物,被告身為醫生,卻
將避孕藥之使用解釋至如此狹隘,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
已蕩然無存。
㈣、綜上,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入監服刑多年,致
使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家庭,亦無法交流與維繫感情,更導致
原告需獨力承擔家庭重擔,身心俱疲。又自本件訴訟迄今,
被告不斷指控原告外遇,並漫無目的聲請調查原告就診紀錄
等重大隱私資料,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之信任
可言。另被告不思原告自己在外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
,竟持續指控原告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惟實際上原告
所為多是合理範圍之管教,倘原告過去有不當作為,經提點
後也均予以改正,目前再無相關情事發生,未成年子女也未
受任何不利影響。基此,被告不思進取,並惡意攻訐原告,
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及信賴基礎可言,婚姻破綻應屬重大且客
觀上難期回復,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3人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料,與原告關係緊密,感
情羈絆強烈,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作息相當清楚
,給予其等高質量之陪伴與關注,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
與發展,具有正向之影響。輔以原告具有良好之支援系統,
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良好之教養環境,原告亦有強烈照
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由原告獨任親權人,始合乎未成
年子女3人最佳利益。    
㈡、反觀被告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3人,現因在監服刑,實際上根
本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且觀諸兩造
間衝突狀況,亦難以期待由被告能理性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3人。而原告於被告入獄後,獨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3人之責任及經濟重擔,又須面對被告父母不友善之對待
著實心力交瘁,先前方因夜間值班、資源缺乏之狀況,無
奈發生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之情形,然此於原告轉調日班後
,已無再發生之可能,社工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無保護疑慮,
且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良好,故被告主張原告非善意父母
,並無理由。
㈢、故而,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
、手足不分離原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用,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未成年子女李○○與原告
之父母居住在高雄市,未成年子女李○○、李○○則與原告居住
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下同)22,942元、臺中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費心親力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相關情狀,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由
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公平。準此,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李○○扶養費11,471元(計算式:22,942÷2=11,471)、未
成年子女李○○、李○○扶養費各12,141元(計算式:24,281÷2
=12,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1,471元,如有一期遲延履行 ,自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 、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2,141元,如有 一期遲延履行,自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由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起初每週均會至臺中監獄會客,接見 次數逾50次,通信次數亦超過30封,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 108年10月14日被告入監時即知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迄110年6月21日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已逾1年,依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即不得請求 離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1.對於原告指摘被告婚外情之事實,被告均嚴正否認之。依原 告所提訊息截圖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任何踰矩行為或過當交 往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疑似婚外情之期間為103年6月及10 7年9月間,距今已有逾3至7年之久,原告事隔久遠後才以此 訴請離婚,則是否為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非 無疑。
 2.另被告係於104年11月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 05年5月28日兩造結婚後,原告亦以證人身份到庭為被告之 清白作證,且被告入獄後,原告亦曾寫信向總統府與財團法 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陳情,並為被告聯繫臺灣冤獄平反協 會之律師,足見原告相信被告是受司法冤枉之人,要無原告 所謂兩造已無互信基礎、無法認同被告人格品行之情事。 3.又被告入監服刑前,即已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安排居住 在被告之父母家中,請託被告之父母代為照顧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3人,並留有現金約800,000元供原告日常生活花用,嗣 原告在不到一年間迅速花完,被告亦有請託被告之父母支應 ,顯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雖身陷囹圄,仍盡其所 能扮演一位好丈夫、好父親之角色。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擔心 在獄中無法顧及信用卡卡費之繳納,而寫信告知被告其已將 被告之遠東銀行以外信用卡均剪卡,詎原告復於109年6月2



日持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偽造被告簽名,被 告於110年2月間經被告母親轉告始知上情。 4.再者,原告交友關係複雜,曾於108年4月至6月間墮胎兩次 ,被告當時未予追究,嗣被告入監服刑,兩造並無發生性行 為可能,原告仍不斷服用避孕藥,顯有可疑。此外,原告於 109年7月底,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李 ○○送至高雄與其父母同住,嗣於同年12月29日將未成年子女 李○○、李○○帶走並搬離原先與被告之父母共同居住地,顯見 原告不當剝奪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父愛之需求,斷然阻隔被 告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之聯繫,係加深夫妻關係裂 痕及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在在顯示原告不願就婚姻及名未成年子女3人照護之問 題與被告溝通,就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性,原告應負較重程 度之責任。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重大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而應裁 判離婚,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均應 由被告單獨任之:
㈠、觀諸觀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可知,被 告及被告之父母平時對未成年子女3人疼愛有加,並無原告 誆稱自未成年子女3人出生以來,被告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3 人之情事。且被告在獄中表現良好,於112年8月11日假釋出 獄,對之前違法行為非常懺悔,已痛改前非,決定重新做人 ,並擔負起為人父親之責。而原告於109年5月10日之信件內 容中自承有酗酒習慣,且原告自109年10月間起常外宿不歸 ,晚上將未成年子女3人獨留家中,並有家庭暴力、虐待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復因原告經常對於未成年子女李○○施以家 庭暴力,至其時常遍體鱗傷上學,引起老師關切,顯見原告 非友善之父母。另未成年子女李○○為年僅8歲就讀國小二年 級之兒童,卻於訪視時說出「分居」、「監護」等詞,應係 自109年7月間居住在高雄原告父母之住處,而受原告父母不 當誘導、灌輸仇視被告思想所致。
㈡、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養育具備協力、合作式父母特質 ,至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管教,相較於原告以體罰方式,被 告口頭教育之方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又 於會面交往方面,被告曾寄信至原告之父母住處,表達對未 成年子女李○○之關愛,惟信件均遭退回,被告之父亦曾至學 校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李○○、李○○,然原告皆請校方拒絕之, 顯見原告不當剝奪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父愛之需求,斷然阻 隔被告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之聯繫。




㈢、現被告已假釋出獄,且有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 並可提供安全舒適之住所,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倘若裁判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亦應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費用為24,775元之標準,因此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用 應各為24,775元,並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兩造應各負擔12,3 88元。而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12,38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於112年8月11日出監,而原告即暫時處分相對人(下稱原告 )明知被告在監執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竟自109年 10月起開始常常夜宿不歸,並有家庭暴力、獨留子女在家睡 覺及向社工灌輸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而非友善父母,實不適 於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又被告於在監期間所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李○○之信件均遭原告之父退回,且原告不當剝奪未成年 子女3人對於父愛之需求,阻斷被告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3 人之聯繫,自被告出監之後,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均 遭原告拒絕,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與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肆、原告對於暫時處分之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被告有 生疏感,因此認應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並約定於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之國小接送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3人,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 ,現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務 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以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及婚後期間曾與他人存有曖昧對話 而欠缺對於兩造婚姻之忠誠乙節,並提出對話擷圖為佐(見 本院卷第31至4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以被告之婚前交友狀況質疑被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固 難認此與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具有關聯性,惟參諸原告所舉 被告與訴外人莊妘庭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傳送:「早安 ,上班加油,不要給自己太大壓力,如果累了就回來我身邊 ,讓我照顧妳,我真的想你了...」等語,復於108年7月19 日傳送:「過去的都過去了,我對你的感情不變,我也一直 都在...」等曖昧對話予其他異性,堪認原告因被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女子之聊天交往,致原告對於被告 已生不信任感或猜忌。
㈣、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 定,對於被告之人格品行無法認同,且兩造因被告長期在監 而無正常互動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節,經被告抗辯稱:上 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足以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判決書、臺灣冤獄平反協會書信、原告之手寫書信為據(見 本院卷第159至233頁)。而查,徵諸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書信 等內容,固可徵原告曾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中擔任證人,且協助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提出救濟,並於被 告入監後之108年、109年間寄送書信以表達對於被告之深厚 愛意、感激被告之父母協助、分享生活近況及鼓勵被告,然



觀諸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所寄送之書信,已透 露其甚為疲累、工作事務心煩,亦提及其與被告父親之教育 理念衝突,且其面臨身心極限狀態而需要支柱與喘息空間等 情,堪認被告入監服刑而未能實際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縱 兩造原本感情融洽,亦因為被告長期在監致原告需獨自面對 與被告親屬生活之摩擦、兼顧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壓力 ,導致兩造間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漸次消磨。
㈤、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其對於原告之愛從未變過 ,過去發生之事均不重要,仍希望與原告破鏡重圓,共同經 營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55至357頁、本院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諸被告曾以原告於109年6月2日持 被告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並偽造被告簽名而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被告復於本件主張原告曾於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墮 胎2次,嗣於被告入監後,原告仍持續服用避孕藥,是原告 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乙節,並向本院聲請調取原告之病歷及 就醫紀錄。然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墮胎時間為被告入監服 刑之前,而被告既為原告之配偶,並陳稱兩造原本之婚姻關 係幸福美滿,則被告在無其他佐證下,於事後以原告墮胎乙 事質以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已難謂有理。其次,稽之被告 所提出原告於109年3月間寄送之書信寫到:「上次你說避孕 藥不要吃了,我3月經期是3/14-3/20,沒想到3/25又來了, 而且爆多,晚上我又去看了婦產科,我有換間看,Dr也是說 賀爾蒙失調,但出血量太多,有打一支Transamin,太可怕 了,避孕藥的副作用是水腫,是真的感覺腫腫的」等語,顯 見被告在監期間與原告在互通書信時,業已談及停用避孕藥 與調理經期之事,倘原告係因異性交往關係複雜而需避孕, 何以主動向被告細述服用避孕藥乙事,足見原告主張其墮胎 、服用避孕藥分別係因兩造無力再多扶養子女及其調整經期 所需等語,應屬有據。況依新慧婦產科診所、丁鴻志婦產科 診所函覆結果顯示,原告係因子宮頸抹片、婦科細胞、骨盆 等檢查而於109年2月24日至新彗婦產科就診,另於108年3月 至4月間則無在丁鴻志婦產科就醫之紀錄,此有新彗婦產科 病歷資料、丁鴻志婦產科診所111年10月31日丁婦診字第111 1031號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之異性關係複雜云云 ,顯屬主觀臆測而不可採,是被告聲請函查其餘診所或期日 之病歷、就醫紀錄,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由上更足見被告 不僅對原告在外之刷卡消費行為不信任,甚且懷疑原告對婚 姻之忠貞,堪認兩造間應有之互信基礎已然動搖,婚姻關係



明顯產生破綻。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在監期間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 力、身心虐待、獨留未成年子女,而破壞兩造親密關係之穩 定乙節,經參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調得之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其內容敘及未成年子女李○○ 於109年9月間即轉由居住於高雄市之原告父母照顧,期間與 原告常透過視訊聊天,並定期安排實體親子活動乙情。另就 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獨留及管教問題,其情形略以:被 告入監期間,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同住,然被告之母與原告關 係衝突,並無友善親屬與合作觀念,被告之母不願意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李○○、李○○,而原告外出時,確實未明確交付 ,乃發生獨留情形,嗣原告於110年1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李 ○○、李○○自行租屋在外,經社工持續建立關係而配合每月家 庭訪問,此一期間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托育安排 、照顧均無虞,然因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李○○、李○○負 荷沉重,並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告訴,原告遂申請信用貸款 以聘用律師辯護,於此經濟需求下,而遲未調整工作為日班 ,嗣於110年9月11日發生原告之友人管教未成年子女李○○致 傷,經原告之友人坦承情緒控制不當,並接受親職教育處分 ,後不再協助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照顧事宜,於該次事 件中,經社工觀察原告具保護功能,能維護子女安全,其後 於110年10月間,因原告缺乏親友托育資源,社工為恐原告 照顧下再發生夜間獨留情形,經訪談被告之父母,然被告之 父態度關心而健康狀況無法勝任,被告之母則協助照顧意願 低,原告之父母亦因不堪負重,最後係由原告之公司尋求同 事支援夜間托育,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間轉調日班工作後 ,原告即未再有獨留未成年子女李○○、李○○之行為等情,有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3月2日家防護字第1 110003371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至256頁)。由此益見原告因未能獲取良好之支持系統,致 需將未成年子女李○○託由原告之父母在高雄市照顧同住,而 原告則帶同未成年子女李○○、李○○在臺中市租屋生活,然於 此期間因被告對原告興訟,致原告為處理訴訟事務而支出增 加,甚且需對外借貸,因此難以調整至待遇未如夜班優渥之 日班工作時段,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照護安排 ,顯徵被告在長期入監執行下,非但未能親自或委由其父母 協助原告,更徒增原告之原有負擔,兩造之關係因此漸行漸 遠。
㈦、經綜參上情,被告於婚姻期間曾與異性友人為曖昧對話,原 告對於被告已未能全然信任,而被告自108年10月14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後,兩造自 此實質分居逾3年9月,又兩造因上開情事而未共同生活,雙 方情感亦隨時間流逝、現實考驗而愈行淡漠,且被告在監期 間,未能有效協助原告減輕照顧子女之壓力,反而因金錢花 用問題而對原告興訟,迄今非但未能取得原告之諒解,更於 本件審理期間頻頻以原告曾於被告入監前墮胎、在監期間服 用避孕藥乙事質疑原告之私德,可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 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顯徵兩造已無 法重拾共營之家庭生活。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 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被告應可歸 責,是原告即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 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 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分別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就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 李○○、李○○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有擔 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觀察兩造身心及支持系統皆 尚屬穩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也有初步規劃;就 經濟部分,原告稱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而被告對於其 未來經濟狀況雖尚有規劃,惟被告現階段尚在服刑中,未來 被告就業規劃仍尚待衡量,且因被告在監狀況,已長時間無 照料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也較難以發揮其親職能力,而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醫事宜顯皆較為了解,另就會 面交往上,本會認為兩造在會面規劃尚屬合理,惟本會觀察 被告於訪視中不斷陳述原告諸多負面情事,評估被告未來是 否能成為合作式父母,恐待衡量。綜上所述,因本會並未訪 視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李○○),致本會無法提出具 體評估建議,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 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1年5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1050 05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未成年子女李○○部分 之訪視結果則以:「1.兒少生活照顧評估:兒少搬來與原告 父母同住2年多,認為住在此地感到開心,就學及生活作息 也穩定,受照顧上並無不妥之處。2.兒少監護意願評估:兒 少表達希望由原告監護代為處理事務,原告亦是兒少心中最 喜歡的人,儘管在兒少心中仍期待全家人能同住一起,但也 已接受兩造分居已久的事實。由於兒少沉靜寡言,無法瞭解 更多親子互動細節,但從訪談中何可得知兒少心中安全的依 附對象為原告。3.親職能力評估:原告為職業女,若要獨力 照顧3名子女,無論在經濟上或照顧時間安排上,確實會感 到力猶未逮,原告父母替代照顧意願強烈,且能獨立負擔兒 少生活及就學的相關開銷,目前二人在分工照顧上並無疏忽 或不妥之處。整體評估:原告雖將兒少委由父母照顧,但仍 會定期南下探視兒少,平日也會以通訊軟體視訊,讓兒少與 手足通話聯繫情感,由於兒少對於現況的安排並無不悅及適 應不良,替代照顧者也願意持續照顧,依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原告應可任兒少之監護人。」等語,亦有上開林柔蘭基金 會111年3月8日柔蘭111監護字第05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存 卷可考。
㈣、雖被告主張原告有家庭暴力、虐待及獨留未成年子女李○○、 李○○在家等情,且原告對於其曾獨留未成年子女李○○、李○○ 在家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否認有暴力或施虐之情事,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參諸上述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個案摘要表,其中關於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獨 留及管教問題業如上述外,其餘有關親職教育輔導成效、綜 合評估之內容略為:「1.由於初期與案母(即原告,下同) 關係建立,遭逢疫情時期課程暫緩舉辦,之後搭配案母休假 日,直至110年10月才完成親職教育時數,觀察案母參與課 程之態度正向。2.社工處遇期間,建立案母法規、兒少安全 需知、正向教養、情緒分化及調節等知能,案母態度認同, 也持續改善其照顧方式,後期案母也能關照案主兄弟(即未 成年子女李○○、李○○,下同)的情緒需求,案母會主動討論 案姊(即未成年子女李○○,下同)於監護權官司中的焦慮不 安,並嘗試以社工建議之方式安撫,相較進案初期,案母的 親職認知及處事態度成熟,也能獨自承擔照顧的責任,觀察 案母與案主兄弟、案姊皆具安全依附關係與情感連結。3.案 母之問題解決及資源連結能力進步,與案主兄弟之幼兒園老 師具正向的親師合作關係,處遇期間能持續性的提供案主兄 弟穩定照顧與情感滿足。綜合評估:…雖案母曾因缺乏資源 而違反兒少法之監護疏忽情形,然案母能重視兒少安全及健 康議題,努力改善照顧品質,本中心追蹤至111年2月評估案 主兄弟受照顧良好,無再有兒童保護疑慮,故本案擬予結案 」、「本案於111年2月評估案主兄弟受照顧及就學狀況均穩 定,且案主兄弟身心發展未因案父母離婚等關係議題而有異 常反應。案母能將親職課程所需因應在教養、情緒調節、問 題解決上,且有積極改善,評估處遇目標達成,案家無待助 事項,予以結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1年3月2日家防護字第1110003371號函暨所附個案摘 要表、同中心111年8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10015346號函暨所 附個案摘要表(此一摘要表內容經主管機關敘明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之情事而予以保密,此部 分僅就影響本院心證且適於揭示之部分為論述)在卷可憑。 依上可見原告於被告在監期間,曾因缺乏完整支援系統,而 有獨留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李○○並於 託付原告之友人照顧期間,因一次管教不當致受有傷害,然 原告能發揮其保護子女之能力,並積極改善及配合處遇,使 未成年子女李○○、李○○能穩定就學並受妥適照顧,又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虐待、容任第三人管教子女成傷或再有 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法規之行為,自難徒憑上開原告因 工作壓力及照護環境轉換致一時難以安排子女照護事宜之偶 發事件,遽認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至被告雖稱:應傳訊通報兒童保護事件之幼兒園教師 、個案管理社工,以說明子女受傷情形、後續就醫就學情形



、主管機關何以未與被告訪談並僅裁處親職教育即草草結案 、SDM評估為何云云,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李○○之兒童 保護事件既經主管機關派任專業社工訪視、追蹤,且社工為 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不 致會刻意偏袒一方或隱匿重要資訊,是社工以其專業並依其 職務上所獲資訊而製作之個案摘要報告,已足為裁判之重要 參考,況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當否,實與本件酌定親權無涉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㈤、另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見陳述部分,經參諸上開訪視內容 (含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其中未成年子女李○○於受訪視時 已陳述有關受兩造監護之意願,雖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李 ○○係受不當誘導、灌輸仇視思想始於訪視時說出「監護」、 「分居」等詞云云,然觀以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 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記載:「社工解釋監護權所代表的意思後 並詢問:若以後父母分開無法繼續住在一起時,你希望由誰 來處理你的事情,或比較想跟誰住在一起」等節,可見未成 年子女李○○係先經社工解釋監護之意涵,使其了解問題後, 未成年子女李○○再就自身意願而為陳述,後續並經社工追問 其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李○○均能分享其感受、喜好,堪信 未成年子女李○○已真實表述其意願,且難認有何不當誘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