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57
號、111年度偵字第27421號、111年度偵字第27841號、111年度
偵字第27898號、111年度偵字第28728號、111年度偵字第29144
號、111年度偵字第29683號、111年度偵字第30186號、111年度
偵字第30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現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示告訴人甲 ○ ○○ 遭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長 夾壹個、蘋果牌耳機壹組及庚○○、戊○○、子○○、辛○○、丙○○ 、壬○○、乙○○遭竊之行動電話共七隻、癸○○遭竊黑色喬丹包 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甲 ○ ○○ 遭竊之長夾一個、彰化銀行提 款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告訴人丁○○遭竊之 信用卡5張【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 行、中國信託各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 身分證1張及化妝品、杯套、梳子;告訴人癸○○遭竊之鑰匙 、悠遊卡、電子菸1個、小藥包1袋,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 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或印 章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新臺幣) 主文欄 ⒈ 甲 ○ ○○ 111年5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地下1樓M1出口,竊取甲 ○ ○○ 所有之背包(內含裝有彰化銀行提款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現金1萬5,000元之長夾、蘋果牌耳機等物),價值約2萬元。 背包(內含裝有彰化銀行提款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內有現金1萬5,000元之長夾、蘋果牌耳機等物),價值約2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蘋果牌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庚○○ 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竊取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IPHONE11),價值約2萬元 行動電話1台(IPHONE11),價值約2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丁○○ 竊取丁○○所有之皮包(內含香奈兒皮夾1個、信用卡5張【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各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及化妝品、杯套、梳子等物),價值約4萬8,900元 皮包(內含香奈兒皮夾1個、信用卡5張【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各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及化妝品、杯套、梳子等物),價值約4萬8,9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包壹個、香奈兒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戊○○ 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處,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PRO),價值約4萬元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PRO),價值約4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子○○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錨起來喝飲料店」,竊取子○○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PRO),價值約3萬5千元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PRO),價值約3萬5千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辛○○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竊取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價值約3萬元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價值約3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丙○○ 111年8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KISS SILVER飾品店」,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MINI),價值約3萬5千元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MINI),價值約3萬5千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癸○○ 111年8月6日下午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竊取癸○○所有之黑色喬丹包1個(內含鑰匙、悠遊卡、電子菸1個、小藥包1袋等物),價值約2700元 黑色喬丹包1個(內含鑰匙、悠遊卡、電子菸1個、小藥包1袋等物),價值約27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喬丹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壬○○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COCO都可臺北南昌店」,竊取壬○○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價值約2萬元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價值約2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乙○○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CROFFEE飲料店」,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價值約,價值約3萬元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價值約,價值約3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57號第27421號
第27841號
第27898號第28728號
第29144號
第29683號
第30186號 第30559號 第30659號 被 告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甲 ○ ○○ (中文名為杜氏恆,下稱甲 ○ ○○ )等10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為如附表所示共10次竊盜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甲 ○ ○○ 等10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 ○○ 、戊○○、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9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僅辯稱編號1所竊取皮夾內僅有新臺幣(下同)5,2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甲 ○ ○○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竊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竊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竊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竊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子○○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竊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辛○○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竊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丙○○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竊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隨卷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並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物品,嗣將部分物品丟棄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共7張、被告檔案資料共4張 1.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並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2.佐證上開監視器錄像及截圖所拍攝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隨卷所附證人丙○○之查訪表及指認、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 1.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並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2.證明證人丙○○指認竊嫌外型與被告相同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共3張等 1.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並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2.佐證警方經比對後,發現上開監視器錄像及截圖所拍攝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比對相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7張等 1.證明被告於密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徘徊出沒,並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遭竊物品之事實。 2.佐證警方經比對後,發現上開監視器錄像及截圖所拍攝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犯罪所得部分,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本署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告訴人遭竊物品 遭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元) 1 111年度偵字第27841號 111年5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地下1樓M1出口 甲 ○ ○○ 背包(內含裝有彰化銀行提款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現金1萬5,000元之長夾、蘋果牌耳機等物) 2萬元 2 111年度偵字第26657號 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庚○○(未據告訴) 行動電話1台(IPHONE11) 2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29144號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北新門市) 丁○○ 皮包(內含香奈兒皮夾1個、信用卡5張【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各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及化妝品、杯套、梳子等物) 4萬8,900元 4 111年度偵字第27898號 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處 戊○○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PRO) 4萬元 5 111年度偵字第27421號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錨起來喝飲料店」 子○○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PRO) 3萬5,000元 6 111年度偵字第28728號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辛○○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 3萬元 7 111年度偵字第29683號 111年8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KISS SILVER飾品店」 丙○○ 行動電話1台(IPHONE13 MINI) 3萬5,000元 8 111年度偵字第30186號 111年8月6日下午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癸○○ 黑色喬丹包1個(內含鑰匙、悠遊卡、電子菸1個、小藥包1袋等物) 2,700元 9 111年度偵字第3055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COCO都可臺北南昌店」 壬○○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 約2萬元 10 111年度偵字第30659號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CROFFEE飲料店」 乙○○ 行動電話1台(IPHONE12 PRO)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