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賴春足
賴春秀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義雄間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又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
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
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
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2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及本件之訊問筆
錄記載有誤,聲請人賴春足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98
號裁定第三頁「二、(五)」有關:「父親的生活花費平時都
是相對人賴春成支付,其他子女過年過節也有給父親錢,願
意每個月支付2,000元等語。」之記載,更正為:「父親的
生活花費平時都是父親自己支付,其他子女過年過節也有給
父親錢,願意每個月支付2,000元等語。」等情。聲請人賴
春秀請求將該裁定第三、四頁「二、(六)」有關:「相對
人賴春秀於本件及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到庭陳稱
:其在竹北生醫園區擔任管理師,月薪39,000元至4萬元,
但是因為疫情,公司支付薪水不正常。之前平均每月給聲請
人1,000至2,000元,其可以每月支付聲請人的營養品費用20
0元,其目前與相對人賴春足同住,沒有自己的房子,不能
接父親過來同住,但願意過去聲請人家照顧聲請人等語。」
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賴春秀於本件及本院110年度家
聲字第246號案件到庭陳稱:其在竹北生醫園區擔任管理師
,月薪39,000元至4萬元,但是因為疫情,公司支付薪水不
正常。之前平均每月給聲請人1,000元,其可以每月支付聲
請人的營養品費用200元,其目前與相對人賴春足同住,新
竹沒有自己房子,不能接父親過來同住,但願意過去聲請人
家照顧聲請人等語。」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賴春秀、賴春足於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之筆錄記載均無違誤,本院111年
度家聲字第498號裁定亦無誤寫、誤繕、或與法院本來意思
不符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
裁定更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