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5號
PTDM,112,原簡,7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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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鄭志華


卓英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魚設備壹批(含電瓶壹顆、變壓器壹台、電
魚桿壹枝、電魚網壹枝及頭燈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與其兄乙○○、母甲○○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
之,竟僅為供己食用,率爾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許駕車前往屏東縣獅子
枋山溪,將車輛停放後,3人徒步向上游前行,嗣於同日23
時至翌(14)日0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枋山溪卡悠
峰橋旁,丙○○、乙○○、甲○○3人配戴頭燈,由丙○○背著電瓶
及變壓器,連接其右手所持電魚桿,再按壓電魚桿上之放電
器而以電氣採捕枋山溪內之溪魚,並將被電暈之溪魚以電魚
網撈起後,倒給在旁邊的乙○○、甲○○承接之方式,共同非法
採捕水產動物溪魚2台斤(捕獲之溪魚嗣由甲○○原地放回,
倒入溪流而未扣案)。嗣民眾發現丙○○3人在上址電魚後,
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於次日(即同年2月14日)1時25分許
,在該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前述由丙○○3人共
有於電魚時使用之設備器具。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6至7、9至11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
者蔡瀠漩、鄭麗珠李子享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
、15至16、17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38、46至48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電魚設備器具:電瓶1台、變壓器1台、
電魚桿1支、電魚網1支、頭燈3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
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以電魚器材採捕
水產動物,是核被告丙○○、乙○○、甲○○3人所為,均係違反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
,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供己食用,輕率使
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悛悔之意;斟之本件實
行犯罪地點在獅子鄉枋山溪,對於河、溪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並不可取,然其等所使用電氣設備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
密設備,相較於在海洋使用大型電器設備大規模、無差別以
電網或毒物、爆裂物採捕水產恐致環境汙染、生態浩劫之情
況而言有別,犯罪手段較輕,加以其等所捕獲之水產動物數
量為溪魚2台斤,嗣後被告甲○○因自知犯錯,自行將魚原地
放回,未致生更大危害;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親;被告乙○○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況非佳,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迦樂醫療財團法
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01至105
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
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
該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家管,在家中24小時照顧先生,經濟來源仰賴丙○○、乙
○○打零工收入供應,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因憂慮丈夫、兒子疾患而罹憂鬱症、失眠(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暨參酌其等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3人、其等共同辯護人、檢察官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認依上述刑法第57條
犯罪諸般情狀,本件尚未達須量處有期徒刑(最低須量處有
期徒刑1年)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部分:
 ⒈查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其素行 良好;且因經濟狀況非佳,為供家中食用,始為本案犯行, 堪認其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悛悔之意,再考量被 告現逾65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 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次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00,000元,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滿上開緩刑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因經濟非佳,為供家中食用而違犯 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明犯罪動機、細節,並表示悔 意,本院認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為前揭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⒊末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不得緩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瓶1台、變壓器1台、電魚桿1支、電魚網1支、頭燈3 個,為被告3人所共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3人所捕獲之溪魚2台斤,於警方查獲前已由被告甲○○ 原地放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麗珠警詢所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警卷第10頁背面、15頁背面),故 被告3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瓶 1顆 2 變壓器 1台 3 電魚桿 1支 4 電魚網 1支 5 頭燈 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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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