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424號
TPEV,111,北小,542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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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24號
原 告 劉博容
被 告 劉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五十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金枝為兩造之母親,業於一百一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去世,除兩造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馮金枝於九十九年尚在世時,因原告晚輩陸續出
生,居住空間漸感不足,擬另行置屋,而被告夫妻宥於婆媳
問題,不願與母親同住,進而要求原告夫妻繼續與母同住,
並要求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且承諾日後將放棄不動產繼承權
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金枝自一百零七年罹癌至一百一十
年三月去世,期間原告往返醫院照料不下百次,被告卻少有
聞問,甚至母親癌末住院近一個月均未前往探視。被告要求
原告照顧母親時,被告夫婦年薪約四百萬元左右,原告僅一
百萬元左右,被告以須繳納母親之保險費(僅五萬餘元),
又以日後房產將讓與原告為由,要求原告將母親之扶養扣除
額改由其申報,甚至要求原告二位兒子之扶養改由其申報,
以取得稅賦減免之利益。
 ㈡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金枝於一百一十年三月過世火化後,
原告希冀被告履行先前承諾,詎被告反悔,並稱繼承是人死
後才開始,而且是一人一半等語。原告對遺產繼承平均分配
並無異議,且照顧母親並能為其送終,亦為人子應盡之責任
,然被告幾無照顧母親,又以詐騙之方式要求原告讓與母親
及原告之子申報扶養,被告因此獲有稅率差額申報之鉅額利
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即原告因申報扶養可少繳
所得稅,反而未申報扶養須多繳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九年至一百零
八年之不當得利共計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㈢關於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並不知其內容
,其上並無原告或被告雙方任一人之簽名或印章,被告即誣
指原告所寫,且被證三之被告委請律師提出之法律見解函原
告亦未見過,由被告所提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要求
一人一半。另有關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事先與原告商議非屬事
實,兩造之母親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顧,被告係欺騙原告,
以日後將拋棄不動產繼承,要求原告放棄申報扶養母親時,
更要求原告將卑親屬之扶養由其申報,嗣因被告反悔變卦,
推翻先前承諾,原告自當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所提被證六有爭執,因為被告把綜合所得都塗掉。被
告表示原告之子只讓其申報扶養一年,然依原告所提被證六
,自九十九年起至一百零二年,原告之子即由其申報扶養,
可見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自知理虧,亦同意返還原告之損失
,有原告所提錄音檔可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原告的錄音對話是公開的
,沒有誘導,也沒有虛偽陳述,有證據能力。對被告所提列
印本與卷內被證六影本相符沒有意見,被告除了騙原告還騙
長輩,其答應要出錢把兩造母親葬在金山私人墓園,結果最
後卻是原告出錢安置在富德公墓,母親是火葬,安置在富德
公墓放骨灰的地方,原告被騙太多次,所以才錄音自保,但
這是雙方的對話,應該沒有證據無效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九年至一百零八年損失試算差額總表一
件、原告九十九年至一百零八年申報所得影本暨各年度請求
差額表一件、錄音檔譯文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一件、光碟一片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金枝為原告及被告之母,業於一百一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逝世,除無留有遺囑外,並無其他法定繼
承人,但兩造就遺產繼承分配多次協調未果,乃因原告明知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馮金枝未留有遺囑之情況下,於被繼承人
葬禮完成後未久,原告未先經協商討論過程,卻先開口主張
要取得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不動產全部權利,
雖經被告婉拒,然原告並不藉此罷休,後續又再強行提出分
配被繼承人大部分遺產之主張要求被告接受,及對被告委請
律師對原告所提各項主張之法律意見置之不理。
 ㈡被告將被繼承人列為扶養人申報,乃自九十二年起之既有之
行為,且經被繼承人及原告皆無異議之表示。被告將原告之
二位小孩與被繼承人同列為撫養親屬申報,皆事先與原告商
議,徵得原告同意且取得原告所簽署之撫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始得納入申報,後續年度原告更提供其他捐贈單據供被告申
報申請扣除,後續年度原告因其其他親屬有撫養申報需求,
而要求被告配合停止申報,被告也無異議配合,被告自多年
前即出資替被繼承人投保,皆經當事人同意後,依法申報撫
養納稅,而後續保險理賠之給付皆由被繼承人領取,原告也
無需籌措被繼承人龐大之醫療負擔及陪病照顧之責,對原告
利益無任何損害,故原告不當利得之主張應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因婆媳問題,要求原告與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馮金枝同住,並承諾會放棄繼承權利,為原告卸責
之詞,與事實不符,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金枝從未要求要
有人同住,而被告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協議。被告後續與原
告在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談時,原告竟向被告展示其在未告知
的情況下私自錄音檔案,並威脅被告其已握有對被告不利事
證,要求被告配合其主張,行為超出常理,故被告乃因原則
問題,而無法與原告妥協。被告將被證六之綜合所得部分塗
掉係因只是要證明被繼承人被列為扶養親屬。
 ㈣原告雖於訴狀中否認曾見過被證三之文件,但兩造雙方於一
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於大成法律事務所内進行財產分配協
商,被告所委律師已將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充分向原告說明及
闡述,原告於協談當下,並無法對此見解有任何反駁意見,
但於次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發出電子郵件給被告
律師,要求將其所爭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非如原告
所述僅要求遺產一人一半。又原告未告知被告而私下進行錄
音外,還將故意將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故意錯置,以圖
混淆事實,兩造於新店星巴克咖啡廳對話所發生之時間為一
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早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所
委律師對原告突然提出錄音之情事所做之應答對話,此乃原
告故意將時間先後順序錯置,而欲影響判斷,且被告本人自
始至終從未同意原告錄音。這些錄音都沒有事先告知,被告
認為該證據無效。
 ㈤兩造之父親還有祖父都是葬在富德公墓,但是母親是新北市
民,所以富德公墓要排隊才能夠入塔,骨灰罈在板橋暫厝一
年,當初是說如果一年以後還排不到富德公墓,被告願意在
金山找一個地方來安置骨灰罈,這沒有欺騙的意思,是原告
後來通知說有排到,問被告願意不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費用,
被告已經透過律師回函說願意付,原告也透過民事訴訟向被
告求償這個費用也已經判決,這二分之一的費用其實被告在
另案是主張喪葬補助費原告領取的部分拿來抵銷,被告都是
正當的商量,並沒有要欺騙原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原告所提協遺產分割議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被告委請律師提出之法律見解函一件。
被證四:南山人壽保險繳費相關證明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五:南山人壽保險理賠給付紀錄統計表暨給付通知書影本各
    一件。
被證六:被告九十二年起各年度稅務申報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七:原告於一百年所簽署之撫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影本一件。
被證八:原告於一百零一年所提供其他捐贈單據所為報稅憑證影
    本一件。
被證九: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Line對話紀錄(補充被證二)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原告寄給被告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金枝為兩造母親,
被告前因不願與母親同住,進而要求原告照顧母親生活起居
,且承諾日後將放棄不動產繼承權利,被告又以須繳納母親
之保險費(僅五萬餘元)及日後房產將讓與原告為由,要求
原告將母親之扶養扣除額改由其申報,甚至要求原告二位兒
子之扶養改由其申報,以取得稅賦減免之利益,嗣訴外人馮
金枝於一百一十年三月過世後,原告希冀被告履行先前承諾
,詎被告反悔,原告對遺產繼承平均分配並無異議,然被告
幾無照顧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金枝,又以詐騙方式要求原告
讓與母親及原告之子申報扶養,因此獲有稅率差額申報之鉅
額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即原告因申報扶養可
少繳所得稅,反而未申報扶養須多繳稅),爰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
被告將被繼承人列為扶養人申報,乃自九十二年起之既有行
為,且經被繼承人及原告皆無異議之表示,又被告將原告之
二位小孩與被繼承人同列為撫養親屬申報,皆事先與原告商
議,徵得原告同意且取得原告所簽署之撫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始得納入申報,後續年度原告更提供其他捐贈單據供被告申
報申請扣除,後續年度原告因其他親屬有撫養申報需求,而
要求被告配合停止申報,被告也無異議配合,原告不當利得
之主張應不成立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不當得利,並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
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
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
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談話錄音內
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
,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似僅得請
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讓與母親及原告之子申
報扶養,被告因此獲有稅率差額申報之鉅額利益,致原告受
有財產減少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九年至一百零
八年損失試算差額總表一件、原告九十九年至一百零八年申
報所得影本暨各年度請求差額表一件、錄音檔譯文二件、存
證信函影本二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一件、光碟一
片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件為
證,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告知被告
而私下進行錄音,認為該錄音證據無效云云,惟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音內容,基於證據保全之
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並可作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
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㈢承上
,依該錄音內容,原告詢問被告其實際扶養被繼承人十三年
,但報稅時被繼承人卻列由被告扶養,被告是否要補所得稅
差額給原告,被告並未否認原告長期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事
實,且詢問原告差額怎麼算,原告且稱其未成年子女亦曾由
被告申報扶養,並稱算的出來,被告也答稱「對啊。」(參
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且參酌被告所提被證六
之各年度稅務申報紀錄,被告於九十九年、一百年申報原告
二名子女扶養(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又於
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申報原告一名子女扶養(參本院卷
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又訴被繼承人部分自九十二年
起至一百零九年被告均有申報扶養(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
第一五二頁),足見確實原告將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被繼
承人讓由被告列為扶養親屬,被告因此獲取少繳所得稅之利
益,原告則因此多繳所得稅受有損害,且被告既未實際扶養
,獲取前揭利益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九
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顯屬有據;㈣但另
一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以「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多請求之遲延
利息,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
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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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