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89號
TCDV,111,訴,3089,2023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楊至中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劉旺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後在管理劉旺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4,423,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旺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被繼承人劉旺昇(下逕稱劉旺昇)於民國109年
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
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分84期清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2.2%(逾期時年息3%),並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有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書第5條),又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違約金(借據第4條);惟劉旺昇自110年5月15日起未再清
償本息,尚餘本金3,197,02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⑵劉旺昇另於107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止,以每月為
一期,分84期清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3.93%(逾期時年息4.73%),並隨該
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又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借據第4條);惟劉旺昇自110年6月5
日起未再清償本息,尚餘本金1,226,336元及依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茲因劉旺昇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並
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
管理人,爰請求被告於管理劉旺昇遺產範圍內償還劉旺昇
債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劉旺昇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197,024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
約金。⑵被告應於管理劉旺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26
,336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劉旺昇向原告申請借款200萬元及請求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350萬元借
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其上並無劉
旺昇之簽名可佐,無法證明係劉旺昇所借,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
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劉旺昇向原告借款350萬元、200萬元,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3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劉旺昇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尚積欠
本金1,223,33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亦無爭執,則劉旺
昇應就其借款200萬元尚未清償之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劉旺昇借款350萬元之事實,並以前詞為辯,惟經
原告陳明該借款係於線上聲請並對保,且其提出之信用貸款
借據上記載有「確認同意時間2020/9/15 14:42:41」及「
已線上對保完成」之情,復佐以借款於109年9月15日成立後
劉旺昇即自109年10月15日起按月繳納分期之本金及利息
,直至110年5月15日(劉旺昇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為止,
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倘非劉旺
昇有借款之實,何有按月清償約定本息之必要,足認原告之
主張堪予採信。
㈢、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
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
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
。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
,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
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
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本件劉旺昇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前經原告以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劉旺昇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38
號裁定選任被告即林助信律師劉旺昇之遺產管理人,並於
同日對劉旺昇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53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被告須等待112年6月29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原
告清償劉旺昇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之後,在管理劉旺昇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112年6月29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旺昇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償還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197,024元 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226,336元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73% 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4,423,3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