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號
CTDM,111,金訴,1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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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麗蘭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Hang outs」、「River&小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將其所有 之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Hangouts」,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農會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 收受匯款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間透過交 友軟體APP與陳思螢結識並取得信任後,復以通訊軟體WeCha t向陳思螢佯稱:因工程問題,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思螢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22日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農會帳戶內, 王麗蘭於同日再依「Hangouts」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阿蓮區農會」,臨櫃提領陳思螢所匯入之前開款 項共計25萬元後,持至高雄市阿蓮區某統一超商內交予該集 團內不詳共犯,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去向。嗣經陳思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思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思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阿蓮區農會110 年1月12日阿區農信字第110000509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Hangouts」、「River&小宴」及 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 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 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迄至宣 判前業按期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36-1、261、263頁),足 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又本案被告擔任 之分工角色僅末端車手提款,未實際涉及詐騙,按其情節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農會帳戶帳號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 告帳戶詐騙告訴人,並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因被告提領款 項進而轉交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 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業按期賠償告 訴人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 輕。復參考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64-1頁)。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 為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 款之角色。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 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志工及家庭代工,國中畢業,月收入 約1至2萬元,已婚,1個小孩,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 金訴卷第251-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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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