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34
號、第306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號、第8110號、第9632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第106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振瑜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向陳淑華、陳錦華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
損害賠償,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振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介紹董金坤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萬
大路口附近,透過余泓緯、林育緯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手法,訛騙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黃俊貴等7人,致黃俊貴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董金
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
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
㈡復於109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5日」,應予
更正),在余泓緯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居所樓下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透過余泓緯、林育緯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法,訛騙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陳淑華等2人,致陳淑華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童振瑜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
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三所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
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
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
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
當不受其拘束。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提出「補充理由
書」,但「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
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
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範圍,
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
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
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次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
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
,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
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
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
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
號1、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惟業已明確載明被告童振瑜提供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由共同被告余泓緯、林育
緯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提供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
為之犯行起訴。況檢察官復以110年度蒞字第21373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訛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後,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從而,附表三部分自屬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介紹共同被告董金坤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即被告介紹共同被告董
金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
實,均核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認定有罪(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童振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0頁)。
㈡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附表五所示非供證述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介紹共同被告董金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
致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自
己及介紹他人(即共同被告董金坤)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即附表三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即附表三部分為同一事
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董金坤、余泓緯
、林育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介紹共同被告董金坤及自己前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係應他人一次請求而陸續交付,且係於密
接時間及地點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使用,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⒉被告以一接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
供該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
詐得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童振瑜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士林地檢他3540卷第2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對照表詳附表七),復考
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獲利益,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為免 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六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陳淑華、陳 錦華如附表六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復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 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 因缺乏法紀觀念,為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有命其接 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 ,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 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 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處獲取任何報酬, 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陳姿雯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董金坤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號 2 童振瑜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董金坤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俊貴 109年4月21日 晚間8時許 以臉書暱稱「張嘉倩」佯稱投資MT4全球主流外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 109年4月21日 上午10時許 54,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汪昕暐 (告訴) 109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許升偉」佯稱投資澳門巴黎人博奕網站,獲利可期 109年4月24日 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 47,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李齊恩 (告訴) 109年4月3日 以LINE暱稱「林子涵」佯稱投資Meta Trader4外匯平台,獲利可期 109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上午11時44分許 10,11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4月20日 上午11時41分許 50,000元 4 黃雅竹 (告訴) 109年2月間 以LINE暱稱「林哲斌」佯稱投資m.amr87.cn聚富網站,獲利可期 109年4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4月27日 晚間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109年4月28日 上午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5 黃柏樺 (告訴) 109年3月間 以LINE暱稱「橙子」佯稱投資GENESIS GROUP網站,獲利可期 109年4月20日 晚間7時14分許 78,1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6 洪煒翔 (告訴) 109年3月底 以LINE暱稱「Liya麗雅」佯稱投資Meta Trader4外匯平台,獲利可期 109年4月24日 晚間6時3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4月24日 晚間6時34分許 100,000元 7 藍憲暉 109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起 佯稱先在網站「GEGL」(網址:http://geglinhk.com)註冊帳戶,再下載應用程式「Meta Trader 4」,匯款投資即可獲得高額獲利 109年4月20日 晚間8時4分許 60,1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被告童振瑜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淑華(告訴) 109年5月4日 詐欺集團假冒陳淑華之姪女,請陳淑華代為匯款給其友人 109年5月4日 上午10時48分 22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第10628號併辦意旨書 2 陳錦華(告訴) 109年5月4日 詐欺集團假冒陳錦華之媳婦,向陳錦華借款 109年5月4日 中午12時48分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第10628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四:(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之證述 附卷處 備註 1 證人即共同被告董金坤於警詢、偵查、法院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9至16頁、第185頁、第231至232頁、偵二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91至97頁、偵四卷第9至12頁、第147至149頁、新北地檢25194卷第4至6頁、士林地檢偵16925卷第19至22頁、第235至239頁、士林地檢偵9098卷第169至171頁、110審易字第818號卷第247至252頁、本院易字卷第263至265頁、第273至276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泓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183至186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第29至47頁、偵四卷第147至149頁、偵六卷第319至321頁、士林地檢他3540卷第11至16頁、第76至79頁、士林地檢偵15773卷第60至64頁、第155至157頁、110審易字818號卷第247至252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貴於警詢之證述 偵一卷第77至80頁 附表二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汪昕暐於警詢之證述 偵二卷第17至18頁 附表二編號2 5 證人即告訴人李齊恩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地檢25194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二編號3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竹於警詢之證述 士林地檢偵16925卷第27至39頁 附表二編號4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樺於警詢之證述 偵三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5 8 證人即告訴人洪煒翔於警詢之證述 偵三卷第129至133 頁、第135至143頁 附表二編號6 9 證人即告訴人藍憲暉於警詢之證述 偵四卷第65至69頁 附表二編號7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他3540卷第26至27頁 附表三編號1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他3540卷第28至30頁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非供述證據)
編號 非供述證據 附卷處 備註 1 ⑴黃俊貴與暱稱「張嘉倩」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 偵一卷第89頁、第105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 2 汪昕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紙 偵二卷第61頁 附表二編號2 3 ⑴李齊恩分別與暱稱「林子涵」、「MetaTrader4 」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⑵李齊恩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共2 紙 新北地檢偵25194卷第40至45頁、第61頁、第62至63頁 附表二編號3 4 ⑴黃雅竹與暱稱「小陳子」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 張 ⑵黃雅竹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紙 ⑶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 士林地檢偵16925卷第49頁、第59至63頁、第97頁 附表二編號4 5 ⑴黃柏樺與暱稱「橙子」、「MetaTrader4 」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各1 份 ⑵即時轉帳明細擷圖1紙 偵三卷第213頁、第229至239頁、第241至275頁 附表二編號5 6 洪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2紙 偵三卷第277至283頁 附表二編號6 7 ⑴藍憲暉與暱稱「蘇杭」、「GEGLFX(用戶服務)」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臺幣轉帳訊息擷圖1 紙 偵四卷第87至93頁、95頁 附表二編號7 8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 士林地檢他3540卷第33至34頁 附表三編號1 9 ⑴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 ⑵通話紀錄擷圖一紙 士林地檢他3540卷第31至32頁 附表三編號2 10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9年7月14日新店營密字第10900028011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戶名:董金坤,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一卷第53至58頁 11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8日營存字第10950060611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戶名:童振瑜,帳號: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偵10628卷第45至47頁 附表六:
編號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1 新臺幣伍萬元 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陳淑華所有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號帳戶內。 2 新臺幣伍萬元 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陳錦華所有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號帳戶內。 附表七: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4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40號卷 士林地檢他354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 士林地檢偵1692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3號卷 士林地檢偵1577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 士林地檢偵909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 士林地檢偵1062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94號卷 新北地檢偵2519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