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8號
TYDM,108,訴,60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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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臣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立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叁年貳月。
甲○○、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緣甲○○與丁○○因私人間糾紛而致甲○○心
生不滿,丙○○得知上情後,甲○○與丙○○即共同謀議欲教訓丁
○○,與丁○○約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於桃園市
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見面,旋即丙○○約同10餘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等為未成年人)前來助陣,
丙○○復以駕車協助載人為由,邀同不知情之乙○○到場,而後
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3351-DN號、G3-167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下稱甲
車、乙車、丙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由丙○○駕駛甲車搭
載甲○○坐於副駕駛座,另由丙○○找來助陣、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2名男子則坐於甲車後座,甲、乙、丙車於上開約定
之時間、地點與丁○○碰面後,甲車上之人均下車與丁○○談話
,因一言不合,甲○○、丙○○與坐於甲車後座之2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坐在甲車後座之2名不詳男子分別走於丁○○之左右兩側
,該2人其中一人則以搭著丁○○肩膀之方式,共同將丁○○強
押進入甲車,上車後並以丁○○坐在後座中間,由另2名原先
即乘坐於甲車後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坐於丁○○
左右控制行動之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行於
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將丁○○載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769巷
觀光茶園步道內(下稱觀光茶園步道),乙車、丙車亦均同
時尾隨而至。詎甲○○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主
觀上雖無致丁○○重傷害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健全之人,在
客觀上應可預見徒手以拳頭毆打、或係持質地堅硬之球棒、
甩棍、鋁棒等物毆打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且掌管語言、
知覺、理解、運動作用之脆弱頭部及全身肢體,將生毀敗或
嚴重減損他人肢體健康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然慌亂之中主
觀上均未預見於此,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0時30分許,甲車、乙車、丙車均抵達上開觀光茶園
步道後,丙○○與甲車後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即先將
丁○○拉下甲車,並由丙○○持甩棍、球棒、甲車後座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則持鋁棒、甲○○則徒手以拳頭、並與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丁○○之頭部、四肢
、腹部、身體等部位,眾人圍毆丁○○共約5至10分鐘,並將
丁○○身著衣物脫掉後,始罷手駕車離去,丁○○因此受有左外
踝粉碎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鷹嘴突外傷性滑囊
炎、頭部外傷、額頭與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和微量氣胸、
橫紋肌溶解症伴急性腎損傷之傷害,左手肘並因骨折造成創
傷性關節,活動受限僵硬,永久性左手肘機能障礙,致其左
手肘關節功能嚴重減損。已達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
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
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訴字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31
至232頁、第291至29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甲○○、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
、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
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三第195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年12月1
2日晚間有人約我到中壢火車站後站,我即於106年12月13日
凌晨0時許抵達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處赴約,嗣後共有三台
自小客車到場,對方下車就叫我不要動,並要求我上車,我
說不要,對方就作勢要打我,以言語脅迫和肢體拉扯等方式
將我押上車,我坐在後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渠等將我載
到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觀光茶園,下車後眾人即將我拉下車
並對我施暴,我的手、腳、肚子、背部及頭部都有遭到毆打
,渠等分別以鋁棒、棒球棍、棍棒或拳打腳踢的方式傷害我
,施暴的人中我只認識甲○○,渠等對我施暴完即將我上衣脫
去,並隨即離去,我不確定乙○○有無對我施暴等語(偵卷第
33至34頁、第7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5至第412頁)、證人
張軒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6年12月12日晚間我原本在
家裡,我哥哥即乙○○說丙○○找我們出去,因為丙○○是我們的
朋友,我就搭乘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起抵達中壢火車站後站,後來丙○○叫我們跟著丙○○開的
車開,我們也一起抵達觀光茶園步道,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是
搭誰的車抵達上開地點,我比較晚下車,直到我下車時看到
其他人在毆打告訴人,我才知道其他人是要打算毆打告訴人
,當時毆打告訴人的人中我只認識甲○○與丙○○,甲○○是坐丙
○○所開的車,其他人我並不認識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第
81頁)、證人莊英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乙○○是我的國中
同學,甲○○是乙○○的表弟,張軒豪是乙○○的弟弟,丙○○是張
軒豪的朋友,在中壢火車站時,當時我坐在乙○○的車上,且
乙○○所駕駛的車輛停在前方,我也沒有下車,所以我並不知
道當時發生什麼情況,106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我搭
乘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觀
茶園步道,當時毆打告訴人的人,除了丙○○、甲○○我認識
以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直到我們抵達觀光茶園步道,我
下車看到其他人在毆打告訴人時,我才知道其他人是要打算
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偵卷第37至39頁、第88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年1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1月3日天晟法字
第108010302號函、108年9月12日天晟法字第108091201號函
暨函附病歷、108年11月11日天晟法字第108111101號函、10
9年5月11日天晟法字第109051103號函暨函附鑑定書、109年
10月13日天晟法字第109101305號函、109年10月30日天晟法
字第109103001號函、天成醫院108年11月20日天成秘字第10
81120001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檢傷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2至45頁、第49至51頁、第9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至236頁、第357至359頁、第363至38
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第2
3頁),準此,被告甲○○、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均
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
 ㈠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
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
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
」(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
護客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
,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列「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等
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之態樣。而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者,為重傷。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該一
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
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
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該
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
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
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
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行動能力,法院自可即行
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
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至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
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
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
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
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
,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
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
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6時4分許,經桃園市楊梅消防
隊以救護車送往天成醫院急診,經急診主治醫師檢視告訴人
臉部頭部外傷瘀青、四肢多處外傷瘀腫、左耳瘀青、胸背部
臀部瘀青外傷及右腰擦傷,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X光檢查
,顯示右肺氣胸與左側肱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
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因照護需求而轉院至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外踝粉
碎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鷹嘴突外傷性滑囊炎、
頭部外傷、額頭與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和微量氣胸、橫紋
肌溶解症伴急性腎損傷之傷害,且上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左
手肘因骨折後造成創傷性關節,導致左手肘活動受限僵硬,
而有永久性左手肘機能障礙,左手肘活動度:屈伸:20度、
伸展:-10度、活動度:10度乙節,有天成醫院108年11月20
日天成秘字第1081120001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檢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07年8月16日天晟法字第107081602號函、108年11月11日
天晟法字第108111101號函、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57至359頁、第363至387
頁;偵卷第42頁、第93頁)。又本院就上開告訴人之傷勢,
囑託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丁○○君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⑴左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依美國醫學會永久評估準則,評估如
下:⑴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門診理學檢查遺存關節活
動度限制及肌力減弱,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動力
減損程度為6%。」,再經本院就上開鑑定書補充函詢上開鑑
定單位,上開鑑定單位表示:病患(即告訴人)之左手肘關
節生理活動度僅有10度,喪失生活動度80%以上,且該症狀
已固定,雖可進行復健,然無法回復,上開傷害對於病患之
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均有影響,若慣用右手,亦僅能從事一般
文書工作,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情,有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5月11日天晟法字第109051103號
函暨函覆鑑定書、109年10月13日天晟法字第109101305號函
、109年10月30日天晟法字第109103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訴字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第23頁)。可
知上開傷害對告訴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
」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均已有顯然而不可
逆之影響。參諸人之身體左上肢本具有彎曲、抬高及負重等
機能,告訴人既因受前揭傷害,其左上肢僅存生理活動度10
度之機能,喪失生活動度80%以上,且無法回復,核其應已
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程度,而與前揭重傷之定義相符。
三、被告甲○○、丙○○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㈠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重傷為限;受
傷後因疾病重傷,其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
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
病致重傷,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
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
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之結
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因此,對於有病之人,毆擊成傷
,以促其早達重傷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㈡查告訴人上開傷害係遭被告甲○○、丙○○等人毆打所致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33至34頁、第7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5至第412頁),又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12月13日即至天成醫院急診,並
因照護之需求而於當日轉院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入
住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左外踝粉碎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左鷹嘴突外傷性滑囊炎、頭部外傷、額頭與臉部挫
傷、右胸壁挫傷和微量氣胸、橫紋肌溶解症伴急性腎損傷等
傷害等情,業如前述,由告訴人受傷後就醫歷程以觀,可知
告訴人受傷後,立即持續無間斷地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就醫,且被告甲○○、丙○○與共犯係分持球棒、鋁棒、甩
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及肢體各處,核與告訴人受
有之上開傷害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財團法人天晟醫
院106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8年11月20日天成
秘字第1081120001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紀
錄、檢傷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
3至38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甲○○
、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分持球棒、鋁棒、
甩棍或徒手共同毆打所致,並非告訴人本有左手肘關節宿疾
或於受有本案傷害後有另受其他傷害所致,從而,被告甲○○
、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
與告訴人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丙○○主觀犯意之認定:
  按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
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
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
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
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
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
定之傷害致死罪(按含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
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
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
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
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因為被告甲○○
與告訴人因私人糾紛而致被告甲○○心生不滿,被告丙○○知悉
上情後,被告甲○○與丙○○即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約至中壢火車
站後站而欲教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觀光茶園
步道,一時一言不合,情緒失控,隨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分持球棒、甩棍、鋁棒或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頭部
、腹部、肢體等多處身體部位,使告訴人倒地,渠等續以揮
擊搥打、眾人圍毆告訴人共約5至10分鐘後,並將告訴人身
著衣物脫掉後,始罷手駕車離去,已如前述,其有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故意甚明。依渠等出手教訓告訴人之緣由及隨後即
罷手等情以觀,應認被告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共犯行為時,並未有欲使告訴人重傷害故意之情,主
觀上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亦不具有所預見而與本意無違,
然其對於告訴人之重傷害,於客觀上仍均屬可能預見。又人
體之頭臉部、全身肢體及關節,均屬人體要害部位,佈有多
條重要神經中樞,且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作用,倘
以以拳頭毆打、或係持質地堅硬之球棒、甩棍、鋁棒等物毆
打他人頭臉部、全身肢體及關節,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
、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
觀上所能認識,且被告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共犯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再參
被告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係以分持
球棒、鋁棒、甩棍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與全身
肢體,告訴人並有流血之狀,被告甲○○、丙○○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等對告訴人之傷害行
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頭部或肢體等受創產生重傷害結果,然
被告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
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自應就共同傷
害致重傷行為負其刑責。
五、本案被告甲○○、丙○○就壓制告訴人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
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
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
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517號、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
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
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丙○○所駕駛甲
車上之人均下車與告訴人談話,因一言不合,被告甲○○、丙
○○與坐於甲車後座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於106
年12月13日凌晨0時以共同壓制告訴人強押上車,令告訴人
坐在後座中間,並由另2名原先即乘坐於甲車後座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坐於告訴人左右控制行動之非法方式
,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惟並未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進一步拘禁於一
定之處所,尚不該當刑法302條之私行拘禁罪。是其等上開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
認被告甲○○、丙○○及其他共犯等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尚有誤會,特予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不構成重
傷罪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遽認
告訴人左上肢殘廢等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
傷害程度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知,辯護人所
執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
重傷害標準,是辯護人逕執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而遽認告訴人左上肢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執另案見解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
係重傷害云云,惟本案案情核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6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469號所
據之基本事實,即被害人或係因其治療過程中,自身未能積
極復健而致肌腱沾黏,使其手指活動力、抓握力明顯不足所
致,惟此種情形如經手術及積極復健,仍有改善之可能,此
種傷害,僅減低衰弱其右手原來之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或係認被害人肢體功能經醫師悉心診治
,及相當時間休養復健後,並無永久喪失效用或其效用嚴重
減損之情形;或係認原審法院未囑託專門學識機構詳加鑑定
,以查明被害人之傷勢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
傷程度等情形,與本案案情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逕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至重傷之程度,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辯護人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甲○○、丙○○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然僅修正第1項,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2項
規定僅標點符號修正,原條文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現行刑法。    
 ㈡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
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
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與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告知被告丙○○其將與告訴人約定
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於中壢火車站後站見面,被告丙
○○通知乙○○協助駕車載人,並邀集10餘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一同至上開地點助勢,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強押告訴人
上甲車,並與乙車、丙車共同開往觀光茶園步道,再由被告
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是被告甲○○、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對於渠
等至現場之目的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甲○○、丙○○及當時乘坐
於甲車後座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在場聚眾之人
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實力,藉此分
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即被告甲○○、丙○○及當時乘
坐於甲車後座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時已
各自分擔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不得不進入甲車之無義
務之事,嗣後被告甲○○、丙○○並與數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其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遂被告
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具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與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重傷害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甲○○、丙○○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重傷
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僅
因細故,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解除疑慮與不滿,竟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觀光茶園
道,復共同以甩棍、球棒、鋁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
、全身肢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左手肘因骨折後造成創傷性關
節,其因導致有永久性左手肘機能障礙等健康有重大不治傷
害之重傷害結果,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身心造成永久、莫
大創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80萬之金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三第63至64頁
),兼衡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數支球棒、鋁棒、甩棍,並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則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甲○○、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害被告甲○○、丙○○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丙○○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丙○○被訴遺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遭傷害後,被告甲○○等人又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將身上無手機等聯絡工具 (涉犯搶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氣 胸傷害而具有生命危險,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無法行走且衣服 遭脫掉之告訴人,遺棄在前開鮮少有人車往來之觀光茶園步 道中,幸因路人經過而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告訴人始獲救。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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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