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豐
馬淑玲
吳嘉仁
劉停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878號、108 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丁○○債務,且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227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前某時許,向丙○○佯稱
:欲將系爭房地(起訴書僅記載土地,應予補充)出售,須
辦理印鑑證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7 月15日
前往屏東○○○○○○○○○辦理印鑑證明2 份(起訴書漏未記載2
份,應予補充),並將上開印鑑證明2 份及丙○○印章1 枚交
予甲○○(印章於用印後已歸還丙○○)。甲○○遂先後於103 年
8 月14日、103 年8 月22日,分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共偽造
2 次),並於其上盜用丙○○印章,用以表徵獲得丙○○授權,
辦理以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各1 筆(共2 筆)
,並將上開私文書分別附繳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分別於103 年8 月15日、103 年8
月22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系爭房地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0 至3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9 至133 頁)。並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甲○○之切結書,鳳山地政
事務所107 年2 月14日、107 年3 月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
770181200 、10770230300 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 至30、49至124 頁,107 偵6878卷13至15頁),堪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甲○○取得被告丙○○印章之方式,係先前辦
理貸款時所取得等語,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
辦印鑑證明2 份給我,連同印章一併交給我等語,核與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辦了印鑑證明2 份時,連同印章
一起交給甲○○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卷第340 頁),堪認被告
甲○○係於103 年7 月15日一併取得印鑑證明2 份及丙○○印章
1 枚,起訴書關於被告甲○○取得印章方式之紀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
因本條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分別係用以表徵被告丙○○及證人即
被害人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意思,故該等文件自均屬「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
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
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
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
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
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㈢又印鑑證明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
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未使用
提出於政府機關之印鑑證明於吾人日常生活上為具有重要經
濟性價值之文書,顯具有財產價值。故被告甲○○向被告丙○○
施用詐術,使被告丙○○交付具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2份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是核被告甲○○所為,就於103 年8 月14日所為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電磁紀錄,即準
文書,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下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甲○○未得被告丙○○之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上盜用被告丙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先後於103 年8 月14日、10
3 年8 月22日,分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共偽造2 次)並持以
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甲○○於103 年7 月15日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印鑑證明,係為用於103 年8 月14
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目的
乃在為系爭房地不實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就其犯罪行為之全
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仍有部
分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
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此情
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103 年8 月22
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被告
僅於103 年7 月15日為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就103 年8 月14
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亦使用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取
得之印鑑證明,然被告甲○○並未再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詐欺取財行為割裂另論之
餘地)。又被告甲○○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目的同在為系爭房地不實之
前揭抵押權設定,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設定第1 筆抵押權登記後,丁○○表示不夠,所以才又
設定第2 筆抵押權登記等語,堪認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甲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洽,併
予敘明。
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起訴書雖應記載被
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
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
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既已載明被告甲○○向被告丙○○施用詐術,使被告丙○○交付
印鑑證明等語,堪認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之
事實,此部分自屬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
官予以追訴。是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
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律評價,雖有未洽,然既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甲○○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0 頁
),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被告甲○○
取得被告丙○○印章部分,由於上開印章於用印後,已返還被
告丙○○,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40 頁),應認就上開印章,被告甲○○僅有暫為使用
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甲○○詐取被告丙○○之印鑑證明,並冒用被告丙○○
之名義,以前述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並造成被告丙○○之損害,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及取得被告丙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考量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
每月收入2 、3 萬元,離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以 被告甲○○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為103 年7 月至8 月間, 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 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 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上盜用被告丙○○之印章,其上之「丙 ○○」印文均係以持真正之「丙○○」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丙○○之印鑑證明2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均業經行使而 分別交付予鳳山地政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甲○○所有,自均 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被告 丙○○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2 筆抵押權予證人丁○○,使被告 丙○○無端擔保被告甲○○積欠證人丁○○之債務,並且使被告甲 ○○取得無須提供擔保予證人丁○○之利益。因認被告甲○○除前 揭已論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詐欺得利罪
須有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行為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 足當之。
㈢經查,證人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號案 件(丙○○對丁○○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民事案件 ),以被告身分具狀表示:系爭2 次抵押權設定,原因均係 甲○○已積欠我龐大債務,又要再向我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我 於103 年8 月22日之前,以匯款方式借貸予甲○○之金額已達 560 餘萬元,故系爭2 次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自係設定 前原已存在等語,有丁○○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 可參(見107 訴287 卷第107 至109 頁),證人丁○○並提出 被告甲○○所簽署之借據及本票為證(見107 訴287 卷第110 至112 頁),堪認被告甲○○於103 年8 月14日設定第1 筆抵 押權登記前,向證人丁○○借貸金額已超過400 萬元。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為之前向丁○○借了很多錢,丁○○ 希望能有保障,所以我設定第1 筆抵押權登記,但是丁○○表 示不夠,所以才又設定第2 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340 頁),與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 認被告甲○○冒用被告丙○○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2 筆抵押權 予證人丁○○前,證人丁○○早已借出超過400 萬元予被告甲○○ 。是被告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不僅未使證人丁○○受有財 產上損害,反而使證人丁○○原先無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外 觀上受有系爭房地抵押權保障。既證人丁○○未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甲○○自無從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與刑法詐欺 得利罪「行為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從而,被告甲○○之行為雖有違法,然客觀上非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 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前為保誠人壽之同事,被告 甲○○、乙○○為叔姪,被告戊○○、乙○○為母子。系爭房地分別 係被告戊○○、乙○○所有,緣被告乙○○透過被告甲○○向證人丁 ○○借款,因無力償還債務,欲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被 告甲○○、丙○○、乙○○、戊○○(下合稱被告4 人)均明知被告 乙○○、戊○○、丙○○間,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真意,被告4 人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丙○○於102 年12月5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下均稱大眾銀行)申請貸款46 0 萬元(貸款用途為購屋),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利分別擬具
以被告戊○○為出賣人、被告丙○○為買受人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部分),以被告乙○○為 出賣人、被告丙○○為買受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部分),並在上開土地之契約書上蓋 用被告戊○○、丙○○印章,亦在上開建物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 乙○○、丙○○印章後,張利於102 年12月12日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 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身分證影本 、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 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2 年12月 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被告戊○○、乙○○係因買賣而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利亦於102年12月12 日,擬具以被告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大眾銀行為權利人 、擔保債權金額544 萬元之最高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 為所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 蓋用被告丙○○印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 」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 「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 設定」為抵押權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2 年12月16日在其 辦公處所內,將被告丙○○係債務人,因擔保544 萬元之債務 而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抵押權予權利人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以此方式向大眾銀行施用詐術,使該銀行誤信被告丙○○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錯估財產信用等狀況,並同意 出借款項453 萬元予被告丙○○,被告甲○○因而將其中300 萬 元交付被告乙○○,餘款153 萬元均由被告甲○○使用。因認被 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利、證人即時任大眾銀行對保承辦人員 李婉屏、證人即時任大眾銀行見簽承辦人員郭素娥於偵查中 之證述,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切 結書、認證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7 年11 月28日元銀字第1070012054號函所附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 )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乙○○、戊○○均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被告丙○○辯稱:我與乙○○、戊○○ 是借名登記關係,過程都是甲○○處理,以借名登記方式,並 配合後續辦理銀行貸款;系爭房地登記到我的名下之後,於 102 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出款項 共453 萬元,上開貸款所得金額做為價金支付給乙○○,我認 為這就是買賣行為;後來銀行通知我繳款不正常,我為了我 的信用都是我去支付應付繳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 )。被告乙○○辯稱:我當時有跟丁○○借款,甲○○提議我拿系 爭房地去貸款,甲○○說過戶跟銀行貸款利息會比較輕,我跟 我母親戊○○就把證件交給甲○○,並在文件上簽名,我把印章 和證件交給甲○○之後,甲○○說他要用買賣的方式找丙○○當人 頭,貸款的事情都是甲○○辦理,後來貸款第1 年我繳了10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被告戊○○辯稱:當時因為乙 ○○欠款,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了,文件的內容我都沒有看, 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經 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保誠人壽之同事,被告甲○○、乙○○為叔 姪,被告戊○○、乙○○為母子,系爭房地原分別係被告戊○○、 乙○○所有。被告丙○○於102 年12月5 日向大眾銀行以「購屋 」為由申請貸款460 萬元,再委由張利擬具「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戊○○、乙○○為出賣人 ,被告丙○○為買受人),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被告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大眾銀行為權 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4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 於其上蓋用被告戊○○、乙○○、丙○○印章後,於102 年12月12 日16時31分許,持土地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上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鳳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丙○○,及申請登記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等事項,使承辦公務 員經由形式審查,於102 年12月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 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 料電磁紀錄;又大眾銀行評估被告丙○○之財產信用等狀況, 同意出借款項453萬元予被告丙○○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265 、278 、289 至291 頁)。並有前引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 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2303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鳳山區農 會109 年3 月17日民事呈報狀暨附件、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 109 年3 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90007737號函暨附件貸款申請 書及徵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85、89至124 頁 ,107 偵6878卷第93至104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9 、191 至211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婉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是 我負責的案件,但是因為客戶在屏東,所以請郭素娥見簽, 見簽就是講解貸款內容並確認是否為貸款本人,貸款時我們 會問申請動機,本件申請貸款文件上勾選用途是購屋,應該 是因為要購買系爭房地,故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證人郭素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辦理對保時,我有 跟當事人解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是與購買不動產有關等語 (均見107 偵6878卷第119 至127 頁)。證人李婉屏、郭素 娥與被告4 人素不相識,且其等證述與前引貸款申請書關於 被告丙○○貸款用途為「購屋」之紀載相符,足堪採信。依證 人李婉屏、郭素娥之證述,被告丙○○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 ,其目的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及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之時間,均係於 102 年12月12日16時31分許,益徵被告丙○○、乙○○、戊○○之 所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符合被告丙○○購買 系爭房地之外觀,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堪以認定。 ㈢被告4 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 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為欺罔行為之施予, 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或給付之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否則不能謂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依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所載,被告丙○○辦理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之貸款用途為「購屋」,且 大眾銀行核貸過程,經被告丙○○檢附身分證件、銀行法第33 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復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調閱被告丙○○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徵信資料,對被告丙○○評估 而後考量其核貸之可行性等情,有上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 頁)。堪認大眾銀 行對於是否放款予被告丙○○,業經翔實之風險評估徵信。且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貸款是甲○○去銀行繳的 ,後來銀行通知我繳款不正常,我為了自己的信用,後來都 是我去支付應付繳款金額,我知道如果貸款還不出來,銀行 最後還是會找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64 頁),是 被告丙○○亦對於借貸關係存在於自己與大眾銀行之間有所認 知,堪認被告丙○○與大眾銀行間,係屬在意思表示合致狀態 下所成立「以系爭房地擔保債權之借貸契約」,大眾銀行當 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後, 授信戶繳款正常,系爭房地並未經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有元大銀行107 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070012054號函暨 附件、作業服務部109 年1 月31日、109 年3 月12日元作服 字第1090002371、109002774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83、215 至234 頁),堪認大眾銀行並未因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後借貸一事受有損害,自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有別。
㈣被告4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 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 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 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與大眾銀行間,係屬在意思表示合致狀態下所成立 「以系爭房地擔保債權之借貸契約」,而被告乙○○、戊○○之 所以用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被告丙○○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土地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其等目的係
為由被告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等 情,均已如前述。既被告丙○○與大眾銀行間合法成立借貸契 約,則被告丙○○借款後,如何處分該筆款項,係私法契約自 由原則之範疇。縱被告丙○○、乙○○、戊○○之間並無成立買賣 契約之真意,而以「買賣」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 因,恐有名實不符之疑慮。惟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 所認可並保障,已如前述,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 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作 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其他法律愈為嚴格。從 而,不能單以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乙○○、戊○○所有,形式上卻 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即認其等行為不實而具有不法性,否 則實質上無異直接否定借名登記制度之存在,更有悖於刑法 謙抑思想,使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超脫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行為之範疇。況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 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 「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 分割」等固定選項可資勾選(見他卷第91頁),雖有空白欄 位可供填寫,惟在法規上,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規定,「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故在 現實上無從逕以「借名登記」作為登記之標準原因。準此, 當被告丙○○、乙○○、戊○○基於社會所慣行,並為法所容許、 保障的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為財產登記的情況,雖然在登記 文件上未能明白寫出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亦難認被告4 人 主觀上當然是出於明知虛偽,卻仍為或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 登載之不法認識與犯意。
⒊再按民事法律關係,本即有借名登記、信託關係等無名契約 ,由財產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或委託登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 契約制度。故除非被告4 人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 為,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形式貸款名義人與實質貸款人 不同之事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對於地政機關管 理或文書記載,並無何損害產生可言。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大眾銀行後,授信戶繳款正常等情,業如前述,是大眾 銀行並未因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借貸一事受有損害。況縱 使上開貸款未如期清償,大眾銀行作為善意第三人,善意信 賴登記名義人丙○○即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與被告丙○○成立 抵押權契約,並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亦難謂受有何損害。 是縱認被告4 人借名登記行為,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然未造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 結果,自難逕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㈤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固一度坦認渠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見本 院卷第130 、277 、289 、340 頁),惟此為渠等不諳法律 所為之陳述,尚難僅憑渠等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就被告4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部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 即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