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G-8971」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