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4號
KLDM,109,訴,74,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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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9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案鐵尺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係兒童吳○醇(民國97年9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龍○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雇主,徵得吳○醇之父親吳○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
龍○汝之同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
讓吳○醇寄居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2樓住處,陪同其
未成年之女兒劉○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生活及就讀於新
北市○○國民小學(真實校名詳卷),戊○○與吳○醇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戊○○主觀上固無致吳○醇於死之決意或預見,然客觀上能預
見吳○醇年僅10歲,身體結構尚未發育完成,仍在發育中,
若多次對其施以毆打、揮打、施暴或凌虐致傷,又不使其就
醫,恐有導致吳○醇致死之結果發生,僅因不滿吳○醇經常用
餐時間過長而缺乏耐心及其他管教問題,竟基於普通傷害及
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6日吳○醇放學回家至107年10月29日上學前之間
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鐵尺1把毆打及其他不詳方式傷害吳○醇
,致吳○醇因此受有左腳腳底板中間瘀青、右手腕附近疤痕
、右手手肘受傷、右眼下眼袋瘀青、右腳踝內側瘀青之傷勢

 ㈡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徒手對吳○醇呼巴掌並要求其跪地
吃飯,致吳○醇受有後頸紅腫、左耳疼痛之傷勢。
 ㈢於108年2月27日吳○醇放學至108年3月4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傷害吳○醇,嗣於108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
吳○醇因遭戊○○前開凌虐、毆打、施暴而倒地不起,戊○○見
狀,遂將吳○醇送醫,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急救,吳○醇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
,經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仍於108年3月24日凌晨1
時13分因腦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中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
而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解剖,並
查悉吳○醇因遭戊○○反覆多次以不詳方式凌虐,致有多處頭
部、眼睛、牙齒、左手、雙膝傷勢,以及急性與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之傷勢。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吳○醇之父親吳○雄、母親龍○汝訴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乙○○之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此部分查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同斯旨)。本件被告辯護人固認
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傳聞,且屬審判外之陳
述,未經詰問、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未
經詰問,故認其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查

 1.證人甲○○、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於檢察官
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61號卷二第11、21
、83頁),且其等所述與證人乙○○製作之新北市○○國民小學
學生關懷表、證人甲○○訪談被害人吳○醇後當場拍照存證之
照片、證人丙○○製作之傷病紀錄卡、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號
000-00-0000個案摘要表等客觀證據所載之情形相符,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
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2.本院業依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甲○○、乙
○○、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前具狀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日,因被害人吳
○醇吃飯時偷偷把飯倒掉,曾在其左側呼臉頰巴掌1下,造成
被害人左耳疼痛之傷害,以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
因被害人不寫功課,被告曾以20公分長之鋁尺打被害人腳底
三下,造成其腳底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兒童凌虐、妨害發育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其答辯略
以(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㈠被害人之母即證人龍○汝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害人之父即證人
吳○雄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在社區擔任清潔工,被害人於
星期例假日常至被告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號2樓住處與被
告女兒即證人劉○靜一起玩耍。被告因認○○國小校區及教學
品質尚佳,遂基於愛心建議被害人搬至被告上開住處,並轉
學至○○國小就讀,以便與被告及其女兒同住,僅於每週星期
五晚上8時許將被害人送至其父母處,至星期日晚上8、9時
許再接回被告住處,被告視之有如己出,疼愛有加,無對被
害人傷害或凌虐之犯罪動機或行為。
 ㈡被害人左眼窩之傷勢,係因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住處整理冰箱外殼頂部之雜物,因放置在該處之製冰盒
突然掉下,打到被害人臉部造成,並非被告毆打所致。
 ㈢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顯示其有頭部皮下舊出
血痕、雙眼結膜出血、右眼有熊貓眼狀、發育不良、牙齒兩
顆左上及右下第一門齒有缺損、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硬腦
膜纖維化性沾黏,顱底無骨折、大葉性肺炎併氣管炎與右肋
膜囊積水、子宮頸嚴重發炎,合併膿樣分泌物,處女膜完整
、雙側腎上腺瘀血等情況,俱非被告所為。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乙○○、丙○○、丁○○、劉○靜、吳○
雄、龍○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證人乙○○製作之新北市○○國民小學學生關懷表、證人甲○○訪
談被害人吳○醇後當場拍照存證之照片、證人丙○○製作之傷
病紀錄卡、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號000-00-0000個案摘要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
被害人吳○醇於108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倒地不起,由被告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被害人仍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經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
血塊,仍於108年3月24日凌晨1時13分因腦部出血與腦組織
水腫中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而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解剖,查悉被害人有多處頭部、眼睛
、牙齒、左手、雙膝傷勢,以及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等情,亦有被害人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病歷紀錄、影像檢
查資料光碟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關及解
剖筆錄、相驗、解剖及警察現場勘察照片共244張、相驗屍
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
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內,確有持續性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新北市○○國小導師兼任輔導老師乙○○於偵查中證稱:
「吳○醇有說她很多次因為吃飯被戊○○處罰,要以立跪的方
式吃飯,就是腰背挺直跪著吃飯……108年2月25日,這一次會
談我觀察到吳○醇的右邊耳朵旁邊紅紅的,我問她會不會痛
,她說不會那是刮沙,但是她的左邊耳朵會痛,是被戊○○打
,我有帶她去給校護看,校護說右邊很像是刮沙,左邊耳朵
有紅腫,所以有上藥,吳○醇有說她是因為吃太久被打,是
在晚餐的時間。後來老師甲○○有打電話問戊○○,她有承認她
打了吳○醇一巴掌」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61號卷二第15
、17頁),並提出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關懷表:導師轉
介表、個案(轉介)會談紀錄、被害人受傷照片為證,其中
導師轉介表中「五、重要事件摘述」欄記載略以:「1.10月
初,因管教問題,離家躲至學校,由警方協助找人。2.10/2
9臉上瘀青(眼),且身上多處瘀青傷痕,吳生說是不乖被
打,但說法又反覆不定」,「3.主要轉介問題與需求」欄則
記載略以:「1.吳生寄養在沒有血緣的乾媽家,乾媽的管教
嚴格……2.孩子神情較低落,且身上常有傷,導師也問不出確
切的內容」(見同上卷第25頁);個案(轉介)會議紀錄中
「輔導紀錄」欄記載略以:「107/11/26,在家吃飯太慢會
被罵,有時會被用尺打臉」、「108/2/25,一見到○醇發現
他右臉頰靠近耳朵的部分有微血管破裂的狀況,問他會不會
痛?為什麼會紅紅的一片?說是乾媽幫他刮沙的,不會痛。
是另一邊(左耳)才會一點點痛,發現有一點紅腫,先帶他
去保健室讓校護檢查,抹藥後再問一下原由,原來是因為吃
太慢被打了一巴掌……但是如果吃太慢要挺直腰跪好吃」(見
同上卷第37頁),上開證人乙○○所述被害人遭被告打耳光之
事,與被告所述相符,並與導師轉介表、個案(轉介)會議
紀錄、被害人受傷照片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新北市○○國小護理師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
1點40分左右,乙○○帶吳○醇過來,我看到吳○醇右邊臉龐靠
近耳朵的地方有小疹子、紫色瘀青、左邊耳朵紅腫,後頸部
有紅紫色疹子,這部分很像刮沙……右耳前面的臉龐有一點紅
紅的,有疹子,不確定是不是抓傷或刮沙。左耳紅腫的部分
紅紅的」、「(問:107年10月29日你有無幫吳○醇看眼睛的
傷?)對,傷勢如同傷病紀錄卡上所載,右眼下眼袋瘀青、
左腳底板中間兩條淡紫色瘀青,右腳踝內側有紫色瘀青……腳
的部分是老師直接跟我說吳○醇被處罰」等語(見同上卷第7
9至82頁),並提出傷病紀錄卡為證,上開證人丙○○所述見
聞被害人耳朵處紅腫、腳底板瘀青、眼袋瘀青等情,與證人
乙○○之證述情節相符符,並與傷病紀錄卡上所載互核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被害人家教老師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擔任家
教期間有無發現吳○醇受傷?)我看過她的腳有瘀青,我問
她為何會受傷,她回說不知道,我跟她開玩笑說是不是被處
罰,她說沒有。我也有看過她的耳後有一點一點出血的狀況
,她說是自己抓的。我看他耳後出血是冬天的事,幾個月前
的事情。腳底瘀青則是常常看到,我看到幾乎都有問她,她
都說她不知道。我有問她是不是被揍,她說沒有」、「(問
:你有無看過她的眼睛有瘀青?)有。她的右眼,具體什麼
時間看到我不記得,我問她一開始她說是撞到的,我說不可
能吧……時間大概是開學後沒有多久,大約是107年10月份……
我看到的傷如照片所示,但是我看到的是比照片還腫」等語
(見同上卷第103至105頁),並提出傷病紀錄卡為證,其中
107年10月29日記載:「眼,下肢、挫撞傷,傷口處理,冰
敷,導師帶到健康中心並詢問傷口情形 右眼下眼袋紫色瘀
青 左腳底板中間兩條淡紫色瘀青 右腳踝內側約1*3公分
紫色瘀青 導師詢問 小朋友表示腳的部分是被處罰的 眼
瘀青小孩表示不小心被東西打到」、108年2月25日則記載:
「頸,背,顏面,耳,傷口處理,冰敷,本校兼輔○○老師帶
到健康中心擦藥 傷口情形:右臉龐靠近耳朵邊呈現紅色小
疹子及紫色瘀青 左耳朵紅腫 後頸部及背部,有數條長條
狀紅紫色疹,疑似刮瘀傷痕 兼輔老師詢問 小孩表示是被
刮痧」(見同上卷第85頁),證人丁○○所述看到被害人耳後
出血、腳底瘀青、眼睛瘀青等情,不僅與記載之傷病紀錄卡
相符,亦與其他證人乙○○、丙○○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4.證人即新北市○○國小導師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她在10
7年9月一轉來就離家出走,當時是在假日,當天就在學校被
找到,後來我問吳○醇,她說她被罰跑操場,跑累了就沒有
回家。後來我去警局,我對聽到戊○○跟警察爭執那次是走失
,不是離家出走……107年10月多,我看發現小孩的右眼瘀青
,我就問他為什麼,吳○醇說她被冰箱的東西砸到,後來我
請她想一想,中午的時候她說她被打,我就檢查她全身狀況
,發現吳○醇的腳底瘀青、右手腕附近有疤、右手手肘也有
傷,我就把他拍下來,她有告訴我,腳底是被乾媽用尺打的
,但是沒有講什麼時候打,手的疤我問她是不是燙傷或者抓
傷,她說不是燙傷,其他部分的傷我看起來不是新傷勢……後
來曾經發現過,吳○醇的胸口接近脖子的地方有紅紅的,吳○
醇說是刮沙,108年2月25日,輔導老師問吳○醇那你有沒有
哪裡不舒服,吳○醇說她左耳痛痛的,老師問為什麼左耳痛
,吳○醇才說被打巴掌,老師問為什麼被打巴掌,他說在家
吃飯太慢,傍晚我就打電話跟戊○○求證,她說小朋友偷偷將
飯倒掉,所以打了她一巴掌……我問吳○醇在家裡吃飯的情況
,吳○醇說在家裡要跪著吃飯……吳○醇示範是屁股不能坐在腳
上的跪,沒有說為什麼要跪著吃,會問到吃飯的原因是因為
吳○醇精神不濟。我問戊○○有關吳○醇被打巴掌的事情,有問
到吃飯的狀況,戊○○說當天是假日,吳○醇下午1、2點才起
床,戊○○大約傍晚開始煮飯,吳○醇7、8點開始吃飯,吃到
很晚,吃到第二碗就裝吐,當天戊○○有打她。108年2月25日
前一星期,吳○醇因為類流感請假,我以為吳○醇○為類流感
所以累累的、精神不是很好,情緒比較負面」(見同上卷第
7至9頁),證人甲○○所述看到被害人右眼瘀青、腳底瘀青、
右手腕疤痕、右手手肘受傷,以及遭被告打巴掌、跪著吃飯
等情,與證人乙○○、丙○○、丁○○上開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
 5.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被害人在107
年10月29日到校有一些傷勢,如腳底瘀青及眼睛瘀青等傷勢
,是你發現的嗎?)瘀青是來學校大家都可看到的傷勢,早
上我有抽空問一下,她說撞到,可是她表達的方式讓我懷疑
,有點閃爍,我就請她再想一想,後來我再檢查她的四肢我
看得到的地方,還有檢查腳底,發現腳底有瘀青」、「(問
:【聲請提示108年度他字第361號偵查卷一第295頁108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筆錄證稱,後來請被害
人想一想,被害人是說被打的,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乾媽即被
告叫她,她沒有回答就被打了,你問她之前為什麼說是東西
砸到的呢,被害人回答你,是乾媽要她這樣說的?你對此證
述有何意見?)看到筆錄我有回憶起,我講的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記錄有提到被害人因為吃飯問題,被乾媽即被告
處罰,必須以立跪的方式吃飯,是被害人跟你說的嗎?)對
,是她跟我講的,還有做動作給我看」、「(問:108年2月
25日被害人右耳朵有紅腫,是你發現的嗎?)因為我跟她會
談的距離很近,我發現她右耳朵紅紅的,我記得她跟我說那
邊是因為刮痧,我問她會不會痛,她說不會,但她說是左邊
會痛,後來我發現左邊有點腫腫的,被害人跟我說她被乾媽
打一巴掌」、「(問:被害人有告訴你因為吃飯太慢被用尺
打臉,她有無跟你說被誰用尺打臉?)有,我上面沒有寫,
但我印象中是被乾媽」(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7年11月29日比較嚴重
,你有無印象是什麼樣的情形?)我記得那個時候也是早上
時間,老師帶來,當時一眼就看到眼睛這邊瘀青,先擦藥跟
冰敷,擦的時候有問她狀況這是怎麼造成的,她一開始沒有
講話,應該是我跟老師都有問被害人,被害人是說被東西撞
到,所以也沒有特別寫,之後我跟老師就看一下被害人身上
有無其他的傷勢,然後那時候老師就有說,好像腳底也有傷
,我有看一下,就如我記錄上寫的有淡淡的兩條紫色的瘀青
,好像右腳踝也有,我看了之後也是瘀青,如記錄上描述,
我有問腳的傷怎麼來的,被害人只說被處罰,只有這樣講,
沒有特別寫,詳細沒有再問」(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穿短褲的時候,我會看到她腿
部有一塊一塊的瘀青,我會問她是不是哪裡有撞到,她跟我
說不知道」、「她身上其實不定時會有瘀青,那個瘀青幾乎
都集中在腿部,我也是當媽媽的,我覺得那個看起來不像是
用東西打的,因為我們如果用東西打是一條,但我看她是一
塊一塊的」、「因為要去撞到,正面眼睛的部分去撞到比較
難,被球打到也是一片不會在這地方……如果被東西擊到會是
一個點,所以被撞到不會是這樣一塊」(見本院卷一第403
、407、408頁)。經核證人甲○○、丙○○、乙○○、丁○○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均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酌上開證
人分別為被害人就讀學校之導師、輔導老師、護理師及家教
老師,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聽聞被害人所述及見聞被
害人身上傷勢所製作之傷病紀錄卡、導師轉介表、個案(轉
介)會議紀錄、及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均於本件案發前製作
且記載詳實,顯見證人甲○○、丙○○、乙○○、丁○○等人若無確
實親身聽聞被害人所述及見聞被害人上傷勢,應難杜撰如此
詳實情節,且各證人所述始終一致並互核相符,並有客觀書
面證據可佐,其等所述內容尚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
可指,均堪以採信。
 6.證人即本件被害人之社工am74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吳童的傷勢比較嚴重,也不確定
到底是誰造成的,雖然吳童是說被東西砸中,可是就我們這
邊觀察下來還是有擔心,會不會有一些事件再導致吳童受傷
,所以我們有持續關心他們家」、「那時有跟主治醫生瞭解
,當時吳童顱內大量出血,四肢有一些新舊傷」、「(問:
吳童講到被打的情形大概有幾次?)被打的情形只有107年1
0月吳童的腳底板,就是她的腳踝附近有受傷那一次,是吳
童自己講出來的……大部分的傷勢,就是有看到一些奇怪的傷
勢,吳童會說她自己也不知道怎麼會有,就是如果發現有些
看起來像瘀青的地方,問吳童,她會說她也不知道,大部分
都是這樣回應,很少很明確的說是被誰打的」(見本院卷一
第260、263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摘要表2份為證,其中日期108年3月28日之個案摘
要表記載略以:「一、本中心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通報,
稱10月28日晚間案主(即被害人)因回答問題猶豫遲疑,遭
案母老闆娘(即被告)揮拳毆打臉部,並持鐵尺責打案主腳
底板,造成案主右眼眶下方大量瘀青,且腳底板周圍有瘀傷
痕跡……二、10月29日家訪查看案主傷勢,觀察案主右眼眶下
方呈紫紅色腫脹瘀青狀,左腳底板及右腳踝處各有一處輕微
瘀痕;右手臂靠近手腕處約有一元硬幣大小的結痂瘀青,且
其嘴唇周圍亦有疑似瘀青痕跡……三、經與學校、案主、案母
及案母老闆娘核對右眼傷勢,學校表示案主確實一開始陳述
此傷痕係遭掉落物品擊中受傷,但因學校認為此傷痕應為人
為外力導致,故在多次與案主反覆核對後,案主才改口係遭
案母老闆娘揮拳毆打受傷……四、有關案主左腳底板及右腳踝
瘀青傷勢,案主表示此傷痕係遭案母老闆娘持20公分鐵尺責
打腳底板所致」(見108年度他字第361號卷二第91頁);10
9年10月6日個案摘要表則記載略以:「三、107年12月10日
輔導室○老師反映案主在案母雇主家中疑似有用餐至凌晨之
情況……107年12月24日校訪案主,觀察案主左側臉頰有約一
元硬幣大小之瘀痕,但案主表示該傷痕係案母雇主發現,自
己也不知道有這些傷」(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依證人
社工am7462上開證述,除可印證被害人眼部、腳底板之傷勢
外,亦可證明被害人常常身上有不明傷勢,證人社工am7462
雖未證述聽聞被害人稱該傷勢為何人所造成,但依其經驗判
斷應係人為外力導致,並擔心被害人日後可能遭到其他傷害
,故持續追蹤輔導被害人。
 7.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結果略以:「雙側膝
蓋老舊疤痕,背部尾底骨位置處壓瘡傷痕。本件因涉及兒虐
可能與諸多疑點待釐清,為確認死因與死亡方式,故申請解
剖複驗……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原有發育
緩慢及疑似虐兒史,因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住院,並接受開
顱手術痕,再因左上及右下第一門齒有小缺損狀等,虐兒毆
打史通報,急診時有多重性軀幹、肢體表皮傷,另右眼有熊
貓眼狀等傷勢支持有虐兒證據之可能,死者死亡前併發外傷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膜性腦膜炎及腦炎,大葉性肺炎併
氣管炎,最後因為呼吸衰竭與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
疑為遭虐待造成之死亡」(見108年度相字第109號卷第245
頁);另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
人之傷勢,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吳童多處頭部、眼睛、牙
齒、左手、雙膝傷勢、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多次、
反覆、非意外的外力所致,符合虐待型態的表現。㈡依照死
亡時間與醫療病程與表現來看,以腦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中
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是最可能的死因機轉」,有該院
108年7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面在
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61號卷二第227至231頁),是上
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均認為被害人有遭虐待之情形。又本院於審理時另行函詢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上開鑑定意見為補充說明,該院於10
9年5月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吳
童身上有多處新舊不一的傷勢,針對幾處重要外傷部分,推
測其所造成原因、使用器物與發生的時間距離108年3月4日
多久,描述如下:⑴頭部:右側頭皮浮腫、右耳瘀青、右額6
x3公分瘀青血腫、右下顎瘀青,推測為多次反覆毆打所造成
,是否有使用其他器物不明,推估時間距離108年3月4日一
個月左右至當時昏迷。右眼瘀青推測為拳頭毆打所致,推估
時間為一至兩星期左右。⑵左肩15公分瘀青、左上臂25公分
紅腫,推測為毆打所造成,是否有使用其他器物不明,推估
時間一個月至一星期左右。⑶右腹3公分擦傷,原因器物不明
,推估時間一週左右。⑷雙膝發紅與結痂舊傷,推測為長期
反覆跪下所造成,推估時間幾個月以上至近期左右……⑵根據
吳童頭部外部皮膚顯見的傷害與頭部內部所出現之硬腦膜下
出血、腦水腫與腦組織傷害,以及左側視網膜出血的狀況,
符合虐待性頭部外傷的表現,所造成的原因為多次、反覆、
非意外對於頭部施予外力所致,外力符合強烈猛力加速/減
速的剪力傷害,以及毆打撞擊所致……⑷其造成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時間,距離108年3月4日吳童昏迷送急診時,推測估
計約為一兩週之內至當天之間發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的發
生時間,則推測為一兩週至一兩個月左右。⑸吳童是因為腦
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受傷兩種情況,一起造成中線偏移與腦
疝。腦部出血為外力(推測為剪力傷害與撞擊)造成的,在
頭骨有限空間內出血蓄積的液體會壓迫腦部,而造成中線偏
移。而在此外力出血傷害的同時,會造成腦部組織缺血與缺
氧等嚴重腦部受損情況,而受損區域會形成嚴重的發炎水腫
,造成中線偏移」(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又於109
年8月2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㈠109
年5月8日函復鑑定傷勢報告所述之右側頭皮浮腫、右耳瘀青
、右額6x3公分瘀青血腫、右下顎瘀青,推測為多次反覆毆
打所造成,是否有使用其他器物不明,主要依據為其從頭部
右側頭皮、右耳、右額、右下顎等傷勢,與右側上下完全不
同角度的傷勢,而且也是不同的力道所形成,故推測為多次
毆打所造成。這些不同角度與力道無法用被掉下的東西砸傷
來解釋其機轉。推估時間距離108年3月4日一個月左右至當
時昏迷前,主要是依其瘀傷顏色有新舊不同所推測的,部分
已逐漸癒合,顏色比較淡。㈡右眼瘀青推測為拳頭毆打所致
,主要學理依據為其照片呈現瘀傷範圍所示之形狀,類似圓
形,並主要在眼睛眼下緣凹陷處,內側比外側深,符合部分
拳頭形狀毆打所致,同時眼眶最突起位置也沒有傷害。如果
是掉下的東西砸傷,必須要能找到符合一模一樣大小形狀的
器物,靠鼻子內側方向比外側更凸起的物品,在吳童躺下來
時,剛好砸傷眼睛下緣,但又不會碰到其旁臉頰突起處,這
個機轉要發生非常困難,因此認為很難用被掉下的東西砸傷
傷勢來解釋。推估時間為一至兩星期左右,主要是依其瘀傷
顏色的推斷……左肩與左上臂內側的瘀青及紅腫,由於位置在
內側的部分,所以與一般跌倒常在外側撞擊或碰撞受傷後,
有一定的受傷平面不一樣,直接地正面碰撞也無法解釋其不
同角度與力道之傷勢。推估時間一個月至一星期左右,主要
是依其瘀傷顏色有新舊不同所推測的,部分已經逐漸癒合,
顏色比較淡。」(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是依上開鑑
定意見及補充說明,足證被害人身上多處傷痕均係遭毆打所
致,且遭毆打的期間為被害人住院前一日至一個月內,上開
鑑定意見及補充說明係專業醫師、法醫師依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查卷宗及光碟證據所為之鑑定及說明,所述均有客觀
證據及學理上之依據,應可採信為真實,故被害人顯有遭人
以徒手及不明器物毆打身體及頭臉部、長期反覆下跪等虐待
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8.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惟被害人平日係與被告及其女兒同
住於被告住處,僅在週末返回被害人父母住處已如上所述,
而長期接觸被害人之其他成年人即證人乙○○、甲○○、丁○○
丙○○、社工am7462均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可疑傷痕且分別詢問
被害人該傷痕係如何造成,證人乙○○、甲○○並懷疑被害人遭
虐待故通報社工am7462進行追蹤,僅有被告對此不聞不問,
甚至向補習班老師即證人乙○○反應不悅老師問話,覺得問太
多讓其覺得很煩,壓力很大,有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6頁);若被害人係於週末返回父母住處時遭其父
母毆打,被告也應立即發現並詢問被害人係遭何人毆打致傷
或帶被害人就醫,但被告從未有上述行為,且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僅有提及被害人稱係遭被告毆打,從未有證人證稱聽
聞被害人稱傷勢係其父母毆打所致。是依常理推論,被害人
之父母雖在週末與被害人同住,但相處時間過短,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父母曾對其施暴;被害人所接觸之學校
導師、輔導老師、學校護理師、家教老師均發現被害人身上
傷痕且互相聯繫詢問被害人狀況,其等與被害人相處時均有
其餘成年人在場,並無單獨毆打被害人而不遭他人發現之可
能性;於被害人可能接觸的成年人中,僅有被告有毆打被害
人的動機(被告為被害人的主要照顧者,因管教問題致被告
出手毆打被害人)、時間(被害人長期寄居於被告家中,僅
於週末短暫與親生父母同住)、機會(被害人平日未與親生
父母同住,被告家中除被害人外僅有其未成年女兒同住),
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長期、多次、反覆造成被害人身
上傷勢者,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綜上,被告應確有於犯罪事
實欄二㈠至㈢所載之時間,以鐵尺、徒手及不詳方式毆打被害
人頭臉、四肢、身體等處施以虐待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
與前述之證人指述、書面證據及鑑定報告均不相符,均不足
採信。
 ㈢被告確有基於凌虐被害人之反覆犯意,上揭持續性之傷害舉
止確已達凌虐程度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
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
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而所謂「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
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
、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
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
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
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
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解釋
,分別有國內法及參照效力),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
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
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
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
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
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
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
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
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
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做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
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
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
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
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
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
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
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
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
保護範圍之外。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或教養
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
條及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
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
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
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
超出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凌虐,至於是否妨害被害人身
體之自然發育,則為行為之結果,與凌虐之概念及是否成罪
無關,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刑法第
286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
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準此,倘行為人對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
育(如:可能使之發育停滯等),即可成立本罪。
 2.經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死者為一幼年女童
,身長約000公分,胸寬、厚各約為00及00公分,外觀體形
及營養狀況瘦弱及發育不良狀」、「疑似虐兒,急診時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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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