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56號
TPHM,106,上訴,285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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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侑霖(原名蕭憲鐘)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鄧愉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93、100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侑霖有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蕭侑霖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白松記、陳偉仁、楊四郎(原名陳四郎)王柏智、陳炯
增(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死亡)、蔡家義范勝利(以上
原審判決結果詳附表一)因缺錢,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蕭侑霖
(編號1 、3 )、金建國(編號1 ,原審通緝中)、鄧維文
(編號3 、7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
「挺鼻(兜鼻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 、3 、5 至
7 所示,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白松
記提供不知情之妻鄧愉蓁(編號1 )之存摺影本,由陳偉仁
楊四郎王柏智陳炯增蔡家義范勝利提供自己或自
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編號4 )之存摺影本,其中附表一編
號2 、3 、5 至7 所示名義人之存摺,另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訂購日期」前之不詳時、地,偽造
不實之交易紀錄而偽造該等存摺內頁私文書,再由附表一所
蕭侑霖(編號1 、3 ,未參與編號6 、7 )、鄧維文(編
號3 、7 )、白松記(編號5 )及陳炯增(編號7 )等人(
不包含陳偉仁),以覓得人頭、提供簽約訂金、購買車輛、
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附表二訂購日期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向
不知情之汽車公司訂購如附表二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其
等再以各該車輛向附表二核貸公司欄所示之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1 至5 ,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6 、7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其中並
有持前揭偽造存摺內頁(編號2 、3 、5 至7 )作為有購車
及償債能力之證明,而分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該兩
家公司分別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二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
並如數撥款,致其等詐欺得手,亦致生損害於該兩家貸款公
司;其等則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 至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
車,再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
,於附表二過戶經過欄所示之時間過戶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使該兩家貸款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又無人出面償
還貸款;嗣該兩家貸款公司以購買及核貸時車主所留之聯繫
電話及地址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和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蕭侑霖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蕭侑霖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已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侑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3頁陳報狀、第118 、124 頁筆錄),並分有如
下補強證據可憑:
 1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施文彬之警詢證詞(見他字卷第4 至7頁
、第140 至141 頁筆錄)。
 ⑵證人即汽車公司銷售專員蔡昇利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詞(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偵7893卷第205 至207 、208
至210 頁、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筆錄)。
 ⑶證人白松記之原審審理中證詞(見原審卷三第8 至14頁筆錄
)。
 ⑷證人金建國之原審審理中證詞(見原審卷三第3 至7 頁筆錄
)。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裕融公司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撥款資料
確認書、鄧愉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鄧
愉蓁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37至43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5、16頁)、鄧愉蓁上開帳戶客戶資料
、101 年11月8 日至102 年4 月29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
他字卷第121 至12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中信銀105 年8 月
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583號函暨所附鄧愉蓁上開帳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15 至117 頁)、鄧愉
蓁車輛訂購合約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見原審卷四第13
3 至136 頁)、裕融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及繳納明細(還款0
元,見原審卷四第252 頁)。
 2是依白松記及金建國之前揭證詞及相關書證,白松記透過他
人轉介認識被告蕭侑霖,因其缺錢,蕭侑霖告知本案詐領車
貸之手法讓白松記參與,並曾請自己的司機即金建國載白松
記、鄧愉蓁夫妻到桃園牽車,還因此給了白松記2 萬元充作
報酬,顯見被告蕭侑霖於本件居於找尋提供購車(登記)名
義之人、協助交車、給予報酬等關鍵地位,自應認其於本院
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至於許少徽等附表二
所示接受車輛過戶之第三人,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等知
情且參與,併此指明)。
 3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施文彬之警詢證詞(見他字卷第4 至7頁
、第140 至141 頁筆錄)。
 ⑵證人即汽車公司銷售組長張嘉伶之警詢證詞(見他字卷第8至
10頁、第112 頁筆錄)。
 ⑶證人楊四郎之警詢證詞(見偵10022 卷第56至59頁筆錄)。
 ⑷證人鄧維文之原審審理中證詞(見原審卷三第137 至140 頁
筆錄)。
 ⑸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個
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楊四郎中信銀重
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裕融公司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保退件案說明書、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
見他字卷第59至78頁)、車牌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字卷第17、18頁)、楊四郎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10
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4 月29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字
卷第117 至12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四第66頁)、楊四郎車輛訂購合約書
、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見原審卷四第133 、137 至138 頁
)、中信銀105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981號函
暨所附上開楊四郎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05 至
206 頁)、裕融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及繳納明細(還款0 元,
見原審卷四第252 頁)。
 4是依楊四郎鄧維文之前揭證詞及相關書證,鄧維文介紹朋
友「挺鼻(兜鼻子)」給被告蕭侑霖,「挺鼻(兜鼻子)」
又找上缺錢之楊四郎參與本案假買車真詐領車貸之不法行為
,擔任購車名義人,致其等詐得貸款,則被告蕭侑霖與「挺
鼻(兜鼻子)」等人居間促成該次不法交易,自應共負其責
,是其於本院之自白亦查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屬實。
 ㈡綜上所述,附表一、二之編號1 、3 所示詐領車貸案(編號3
兼含持不實交易明細之偽造存摺私文書向裕融公司證明該
名義人有購車及還款實力,致該公司誤信而核貸),被告蕭
侑霖均知情且參與如上,其於本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偵、審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明
確,其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蕭侑霖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
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蕭
侑霖,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蕭侑霖就附表一、二編號1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二編號3 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使由不詳之
人偽造存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侑霖與附表一所示白松記、金建國(均編號1 )、鄧
維文、楊四郎(均編號3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
責偽造存摺之人及「陳先生」(編號1 )、「挺鼻(兜鼻子
)」(編號3 )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鄧愉蓁為之(編號1 ),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蕭侑霖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二編號3 之所為,係出於
同一犯罪計畫,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侑霖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關於罪名之認定,認被告蕭侑霖所為各該犯
行事證明確,固非無據,然查,原審認其「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損害,猶飾卸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
但被告蕭侑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之兩案,核貸公司均係
裕融公司,被告蕭侑霖業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1 月3 日
就該兩台車賠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而與裕融公司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且
被告蕭侑霖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前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謂其僅
知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則原審所為之刑度
裁量,其量刑基礎事實已有相當之變動,原本量定之兩案各
有期徒刑8 月即非適當,被告蕭侑霖提起上訴,以和解為由
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侑霖
所犯罪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原判決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蕭侑霖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各與其他共犯以
上開假購車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核發
之貸款,且其中編號3 以不實之存摺誆騙該公司,損及該公
司核貸之正確性,造成該公司各40萬元之貸款損失,金額不
低,但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如上,降低其等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兼參酌其前案紀錄、生活狀況、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沒收部分:
 1查被告蕭侑霖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 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 2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往昔最高法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 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前段「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 分擔。且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第34 6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蕭侑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之兩案,因該兩案之犯罪 所得為各40萬元(即核貸金額),原判決遂就編號1 之犯罪 所得40萬元諭知被告蕭侑霖白松記、金建國共同沒收、追 徵,就編號3 之犯罪所得40萬元諭知被告蕭侑霖楊四郎鄧維文共同沒收、追徵,惟此共同沒收之方式,是否係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之往昔判例所採之連帶沒收 之意?尚有不明,且未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受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數額分別沒收,恐造成整體沒收過剩之問題(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參照);事實上,本案以編號1 而言,除被告蕭侑霖白松記、金建國外,至少尚有一位共同正犯「陳先生」,以 編號3 而言,除被告蕭侑霖楊四郎鄧維文外,至少尚有 一位共同正犯「挺鼻(兜鼻子)」,雖依卷存事證,尚無法 明確認定各該共同正犯有事實處分權限而實際分得之數額係 多少,但依前揭平均分攤之法理予以估算,應認被告蕭侑霖 僅就該兩案取得其中各10萬元之犯罪所得為合理,且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蕭侑霖已就該兩案賠付被害人裕融公司23萬元 ,超過前揭估算認定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20萬元,形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蕭侑霖未再享有任何本案之犯罪 所得,如再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原判決就被 告蕭侑霖所犯2 罪而分別諭知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及追徵之部 分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貳、被告蕭侑霖鄧愉蓁、陳偉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愉蓁、陳偉仁、蕭侑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被告鄧愉蓁參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行為(擔任登記名 義人),被告陳偉仁參與附表一編號1 、6 之犯罪行為,被 告蕭侑霖參與附表一編號6 、7 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鄧愉 蓁、陳偉仁、蕭侑霖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僅陳偉仁、蕭侑霖)、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3 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 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愉蓁、陳偉仁、蕭侑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其3 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蔡家義范勝利鄧維文之供 述、證人蔡昇利陳建何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鄧愉蓁、陳偉仁、蕭侑霖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被告鄧愉蓁辯稱:其不知道是要去騙貸款,丈夫白松記叫 其簽名其就配合簽名(編號1 ),其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 看到、分到錢等語;被告陳偉仁辯稱:其不是蔡昇利所說的 「陳先生」(編號1 ),其沒有參與編號1 、6 犯行;被告 蕭侑霖亦辯稱:其沒有參與編號6 、7 犯行。
五、此部分被告3 人之犯嫌均不足:
 ㈠被告鄧愉蓁被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鄧愉蓁雖確實擔任 編號1 車輛購車之名義人,然此案係其夫白松記找上被告蕭 侑霖,因白松記缺錢而答應從事本件不法,檢察官並未直接 證明鄧愉蓁對上情知悉或有何參與之經過,僅以鄧愉蓁擔任 購車名義人而認其必定知情,舉證上已有不足;又汽車公司 員工蔡昇利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感覺鄧愉蓁不是傻傻的簽名 而已(見偵7893卷第208 頁背面筆錄),惟此僅係其主觀感 想,並無具體事證可憑;事實上,鄧愉蓁出生於印尼,於93 年12月間取得我國國籍,案發時配偶為白松記,但2 人於案 發後之102 年2 月22日離婚(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戶籍查詢 資料),依本院當庭觀察,其中文能力大致可以聽、說,但 若干較複雜之問答仍須仰賴翻譯,證人白松記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只有跟鄧愉蓁說其想要辦一台車,請鄧愉蓁作保, 鄧愉蓁也看不懂中文(見原審卷三第14頁筆錄),核與被告 鄧愉蓁陳稱:我在臺灣住了3 年拿到身分證,平常都忙自己 工作,沒去管白松記,他也不會讓我知道,當時雖有在購車 、車貸資料上簽名,但我看不懂中文、不知道上面寫什麼, 也沒有任何人幫我翻譯,他們說什麼我就照簽,白松記說要 工作要買車,我說沒錢,白松記說簽名就好,我有給身分證 ,但沒有給他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27 、128 頁筆 錄)大致相符,且被告鄧愉蓁所述其與白松記之夫妻互動情 形,於外配日多之臺灣當今社會並非不能想像,尚不能遽予 推論僅是夫妻2 人之臨訟勾串、違背常情,則檢察官就被告 鄧愉蓁知情涉案乙節,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認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充任購 車及貸款名義人,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被訴詐 欺取財罪嫌自無法證明。
 ㈡被告陳偉仁被訴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查證人即此案汽車公司銷售專員蔡昇利雖於1 02 年2 月26日警詢中指認其所稱欲訂購車輛之「陳先生」 就是被告陳偉仁(見他字卷第13頁筆錄、第14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後於104 年5 月21日偵查中又稱自己能夠確 定(見偵7893卷第205 頁背面檢事官詢問、第208 頁背面檢 察官訊問筆錄),但於原審105 年5 月4 日審理中已稱無法 確定在庭之被告陳偉仁是否就是其所指「陳先生」(見原審 卷三第75頁筆錄),且比對被告陳偉仁於95年間身分證換證 時所使用之照片與105 年2 月間換證時所使用之照片(見原 審卷三第113 、115 頁),前者就是承辦員警拿來給蔡昇利 指認之照片,後者與前者年紀、容貌差異甚大,但案發時間 及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之時間較接近後者,蔡昇利於原審見到 在庭之被告陳偉仁,反而無法確定陳偉仁是否就是「陳先生 」,當認其警詢之照片指認是否正確已有疑問,依其所述與 「陳先生」接觸之時間久暫,亦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且 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補強陳偉仁確有涉案, 被告陳偉仁並無警、偵訊筆錄即為檢察官起訴,其於原審經 通緝到案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罪,供稱不認識 本案其他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初訊、本院卷二第 126 、127 頁審理等筆錄),自難僅因蔡昇利上開有瑕疵之 警詢指認而遽認被告陳偉仁知情且參與。
 2附表一編號6 :
 ⑴本件出面購車、擔任購車及貸款名義人之人為蔡家義,卷附 蔡家義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和潤企業汽車分期 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影本、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55 至265 頁)、合 庫鳳松分行105 年8 月8 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918號函 暨上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蔡家義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四第10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 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四第226 至227 頁 )、和潤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及繳納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4 頁)等書證,均僅能證明蔡家義購車及貸款之經過無誤,尚 無法用於證明被告陳偉仁涉案。
 ⑵雖證人蔡家義於103 年3 月17日警詢中證稱:是在高雄認識 一個姓陳的朋友,陳先生問我要不要當人頭買車賺錢,要我 把存摺封面影印給他,他說會幫我做資料,帶我上來臺北買 車,總共跟陳先生在高雄、三重各見過兩次面等語(見偵10 022 卷第65至68頁筆錄、第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然其於原審105 年5 月4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庭 的被告(包含陳偉仁)沒有人是我警詢說的陳先生,陳先生



胖胖、壯壯的、比較年輕,在庭的人都不像(見原審卷三第 80、81頁筆錄),則其證詞前後已有出入,另同上1之所述 ,承辦員警給蔡家義指認所用之陳偉仁照片,係陳偉仁很早 期年輕時之檔案照,但案發時陳偉仁容貌理應較接近其於原 審到案後之容貌(蒼老許多),蔡家義短短4 次見過陳先生 ,是否其警詢指認時誤認人別,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公訴 人又未提出共同被告指認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陳偉仁 亦始終否認犯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 仍應認被告陳偉仁所涉本件犯嫌不足。
 ㈢被告蕭侑霖被訴部分:
 1附表一編號6 :承上㈡、2,卷存本件購車等書證無法證明被 告蕭侑霖涉案,證人蔡家義於警詢中除提到陳先生外,又提 到一位「董仔」,陳先生說是「董仔」叫他去找人頭買車, 說「董仔」姓鍾、外號叫「三哥」,有用陳先生的電話跟「 董仔」講到話(見偵10022 卷第68頁筆錄),但蔡家義並未 指認出該「董仔」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從來沒有見過 「董仔」(見原審卷三第81頁筆錄),自無法僅因被告蕭侑 霖坦承別人會叫其「三哥」,便認定蔡家義所稱之「董仔」 就是被告蕭侑霖,且檢察官無其他舉證,被告蕭侑霖又始終 否認,同應認其所涉本件行使偽造存摺以詐財之犯嫌無法證 明。
 2附表一編號7 :
 ⑴本件出面購車、擔任購車及貸款名義人之人為范勝利,卷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 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范勝利合庫海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他字卷第182 至19 2 頁)、上開帳戶102 年11月20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 10022 卷第208 至209 頁)、合庫海山分行105 年8 月9 日 合金海山字第1050002703號函(見原審卷四第9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 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四第96至98頁)、鴻源公司 106 年1 月6 日鴻字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四第23 7 至241 頁)等書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蕭侑霖涉案。 ⑵證人即鴻源公司營業專員陳建何於警、偵訊中提到本件是某 「陳先生」(應該叫陳廷文)先找一位劉春義來說要買車, 但因無法核貸,又帶范勝利來買車、交車,並稱陳炯增很像 陳廷文(見偵10022 卷第108 至111 頁警詢筆錄、第112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893卷第206 頁偵訊筆錄),其 並未具體指證被告蕭侑霖涉及本案;雖證人鄧維文於警詢中 指認被告蕭侑霖稱其係「董仔」(即「鍾ㄟ」),其把范勝 利介紹給「鍾ㄟ」去買車換現金(見偵10022 卷第43、48頁 筆錄),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則係證稱:其介紹蕭侑霖范勝 利去向銀行貸款買車,後面的事情應該是蕭侑霖范勝利去 約,介紹他們認識之後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見原審卷三第 137 、138 頁筆錄),則其警詢及原審具結後之所述,已不 完全相符,而證人范勝利係於警詢中證稱:其得知貸款未繳 、車子被賣掉後,其去找鄧維文鄧維文說會去找要其幫忙 辦車的人,後來其跟對方見到面後,對方承諾會繳錢,該人 就是蕭侑霖(見偵10022 卷第75頁筆錄),但其警詢證述嗣 後未經具結、對質擔保屬實,性質又係共同被告之指述,同 需其他證據為必要之補強,況其等均無法確認某「陳先生」 與被告蕭侑霖互相謀議分工之過程,被告蕭侑霖又始終否認 參與(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筆錄),自 難僅憑鄧維文范勝利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蕭侑霖有參與本件 行使偽造存摺詐取和潤公司貸款之犯嫌。
六、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對被告鄧愉蓁(編號1 )、陳偉仁( 編號1 、6 )、蕭侑霖(編號6 、7 )所涉罪嫌各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告鄧 愉蓁部分:鄧愉蓁早於93年取得我國國籍,多次與我國國民 結婚,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不必通譯協助即可進行交互詰問, 足見其對中文之聽、說、讀均有一般程度,其辯稱不懂中文 ,並不合理,證人蔡昇利證稱鄧愉蓁同樣的東西簽了3 次, 不是傻傻地簽名,貸款人員既有告知、解釋辦理的流程與簽 署的文件內容,鄧愉蓁自無推卸不知之理,其對本件自屬知 情且參與;②被告陳偉仁部分:蔡昇利蔡家義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均指認「陳先生」就是陳偉仁明確,原審審理時已 距離案發時有3 年之久,人之容貌等本會改變,其等既然印 象深刻,足認其等指認為真;③被告蕭侑霖部分:編號6 、7 所使用之存摺影本完全相同,足見此兩件乃出於同一詐欺 集團之手,范勝利已明確證稱:有透過鄧維文蕭侑霖出來 ,蕭侑霖有承諾會清償貸款,足見蕭侑霖均有參與該兩件以 不實存摺詐取貸款之不法犯行。因認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 之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此部分判決等語。
七、針對檢察官之上訴主張:
 ㈠被告鄧愉蓁部分:承上五、㈠所述,被告鄧愉蓁當時之配偶白 松記確實告知鄧愉蓁要買車,要用鄧愉蓁的名義,則鄧愉蓁 於購車辦理貸款時,即便貸款人員有加以解釋、說明,亦符



鄧愉蓁上開主觀認知,關鍵在於:同意擔任購車名義人未 必代表對詐取貸款之事知情且參與,本案缺錢而找上蕭侑霖 辦車換現金之人係白松記白松記自己不擔任名義人而找鄧 愉蓁,可見其對此事已心存疑問,其未必會將真相對鄧愉蓁 說明清楚,以鄧愉蓁白松記幾乎互不過問對方工作之夫妻 相處狀況,加上鄧愉蓁身為外配,僅有普通甚至較差之中文 能力,鄧愉蓁確實可能單純基於幫白松記出面購車之意而同 意擔任名義人,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鄧愉蓁有犯意聯絡之積 極證據,對鄧愉蓁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又無法排除,本件鄧 愉蓁涉案與否便有合理懷疑,自無法認定其被訴詐欺取財犯 嫌已明。
 ㈡被告陳偉仁部分:承上五、㈡所述,承辦員警拿著被告陳偉仁 於95年間辦身分證用的照片,於102 年案發後讓蔡昇利及蔡 家義指認涉案之「陳先生」,其2 人當時固然都稱就是陳偉 仁,而於105 年原審審理時,其2 人係稱警詢確實有指認出 來,但現在無法確認陳偉仁是否就是「陳先生」,然比對陳 偉仁105 年間辦身分證所用照片,102 年案發時,陳偉仁容 貌理當較為接近3 年後之105 年原審審理時,而非案發7 年 前之95年間照片所示容貌,二者差異甚大(一甚為年輕、一 頗為蒼老),蔡昇利蔡家義眼見陳偉仁在庭,卻稱在庭之 被告沒有「陳先生」、無法指認,顯見其等之警詢指認確有 明顯之瑕疵,檢察官未辨明上開卷存事證,忽略承辦員警用 6 、7 年前顯然失真之陳舊照片讓證人指認,自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偉仁有罪之確信。
 ㈢被告蕭侑霖部分:
  承上五、㈢所述,附表一編號6 、7 所用之存摺內頁確實相 同(詳附表一各編號卷頁),足認此兩件出於同一管道取得 該偽造之不實存摺,被告蕭侑霖綽號之一是「三哥」,其原 名蕭憲鐘,與蔡家義所稱外號「三哥」之人、鄧維文所稱之 「鍾ㄟ」均有合理關連,然而,上開共同被告之指述並無其 他外部事證堪為必要之補強,共犯間之自白或不利於他人之 陳述互為補強結果,仍只有共犯之自白,顯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明文要求,且鄧維文證述,究係介紹范 勝利找蕭侑霖辦車換現金之不法賺錢機會,抑或單純介紹范 勝利找蕭侑霖協助向銀行貸款買車,在其自稱後續均未參與 之情況下,尚有不明之處,范勝利警詢所為不利蕭侑霖之指 控,嗣後又未經具結、對質擔保其所述實在,蕭侑霖亦始終 否認參與此兩件犯行,其具體參與情節仍無法透過上開共同 被告之指述加以確認,檢察官自應積極舉證、排除合理可疑 ,惟檢察官上訴時仍僅指明卷內有前揭共同被告之指述,未



為其他舉證上之補強,自難認公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八、綜上,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諭知被告鄧愉蓁(編號1 )、陳 偉仁(編號1 、6 )、蕭侑霖(編號6 、7 )無罪之部分提 起上訴,但其舉證或論述均無法使本院得到有罪之確信,被 告鄧愉蓁、陳偉仁、蕭侑霖此等被訴罪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其3 人無罪,並無任何違誤,檢察 官之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蕭侑霖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不得上訴,編號3 部分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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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