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32號
PCDM,105,訴,932,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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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惟鎧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馬天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1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
及追加起訴(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
1868 號、第1869號、第18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壹輛及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惟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馬天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鈞(原名黃○揚,綽號小揚,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因 與吳○陞(原名吳○倫)有債務糾紛,黃○鈞乃偕同楊盛智李惟鎧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吳○陞與其 女友吳○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由 黃○鈞先進入屋內向吳○陞討債,楊盛智李惟鎧則在屋外樓 梯間處等候,但因黃○鈞不滿吳○陞還款金額過低,即持預藏 身後之刀子1 把揮舞,指示楊盛智李惟鎧進入屋內將吳○ 陞反綁,並喝令吳○陞至牆角處蹲下自行交出身上財物,以 清償債務(楊盛智李惟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吳○陞不從,掙脫束縛後起身與黃○鈞理論。黃○鈞竟與楊 盛智、李惟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鈞徒手毆打 吳○陞並與之相互拉扯,楊盛智李惟鎧見狀,亦即參與扭



打欲抓住吳○陞雙手,其中一人持刀子1 把朝吳○陞之右腳、 左手臂等處揮砍,致吳○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 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 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 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黃○鈞楊盛智李惟鎧吳○陞 壓制綑綁後,隨即拿取吳○陞住處內之財物後逃離現場(楊 盛智、李惟鎧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鈞楊盛智李惟鎧離開吳○陞上址住處後,於同日(10 4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租車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土城店欲承租車輛出遊,惟因未持本人 證件遭店員房○瑜拒絕。黃○鈞楊盛智李惟鎧探知店長陳 ○鴻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中和店後,另行 聯繫馬天寶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公司中和店,再度 向陳○鴻、房○瑜表示欲承租車輛,然仍遭陳○鴻以所持證件 與出租規定不符、已過營業時間等理由婉拒。詎黃○鈞、楊 盛智、李惟鎧馬天寶因此心生不滿,欲藉端生事向陳○鴻 索討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鈞指示李惟鎧強行拉 下上開中和店之鐵捲門並破壞櫃臺之監視器,並命楊盛智監 督房○瑜關閉行動電話及監視器電源,再由楊盛智李惟鎧 在旁看守房○瑜,避免房○瑜趁機報警,以此脅迫方式剝奪陳 ○鴻及房○瑜之行動自由。黃○鈞並即向陳○鴻恫稱:「我剛至 土城區砍人,袋內藏有槍枝,若不支付紅包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則將持槍掃射、致無法開門營業;若不交則每10分 鐘多1 萬元」等語;馬天寶則在旁亦以:「趕快拿出來!」 等語催促陳○鴻交付款項;後黃○鈞陳○鴻仍未同意支付紅 包,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拆毀日光燈管及監視器鏡頭 、以腳踩踏店內之出租車輛之引擎蓋、車頂板金,再持燈管 毆打陳○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之傷 害,對陳○鴻施以強暴脅迫以恐嚇陳○鴻交付財物(未至不能 抗拒之程度),致陳○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鄰居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到場盤查,當場 逮捕黃○鈞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則趁亂逃逸,而未取 得財物。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馬天寶到案 。
三、楊盛智與少年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欠錢花用,少年歐○○乃與不知情之楊盛智於104 年10月 10日搭乘計乘車共至宜蘭縣○○市○○路000 ○0 號歐○○之叔叔 歐○吉住處,由歐○○逕自入內竊得現金56萬元(少年歐○○



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字 第000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歐○○行竊 得手後,即與楊盛智一同至桃園市某處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1 輛及至臺北市某處購買iPhone手機1 支。楊 盛智明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及iPhone手 機1 支均係歐○○以所竊得之現金付款購買,為贓物變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0月12日至同 月21日間某時收受前揭iPhone手機,並於104 年10月21日將 前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而收受,供平時出入代步及接聽電話 聯繫之用。
四、案經吳○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鴻及房○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歐○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卷證簡稱
一、偵查卷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16 號卷簡稱為 【偵卷一】。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卷簡稱為 【偵卷二】。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卷簡稱為 【偵卷三】。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簡稱為 【偵卷四】。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0138號卷簡稱 為【偵卷五】。
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3號卷簡稱為【偵 卷六】。
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卷簡稱為 【偵卷七】。
二、本院卷部分
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㈠㈡簡稱為【本院卷一㈠㈡】 ㈡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簡稱為【本院卷二】貳、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被告李惟鎧馬天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以104 年度 偵字第3131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分案審理。嗣檢察官再就被告楊 盛智所犯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及被告李惟鎧所犯事實欄一 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第1869號、第187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 第932 號分案審理。經核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 楊盛智與已起訴之被告李惟鎧馬天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關 係;而就被告楊盛智事實欄一、三部分及被告李惟鎧就事實 欄一部分,則屬一人犯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應為合法,本院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楊盛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陞、吳○ 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鴻、房○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 ㈠第76頁、第82頁);被告李惟鎧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 陞、吳○錤陳○鴻、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 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01 頁、第1 04至105 頁)。除此之外,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及 渠等之辯護人對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茲就本判決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吳○陞吳○錤陳○鴻、房○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吳○陞吳○錤之警詢證述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渠等相關證詞 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陳○鴻、房○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又證人陳○鴻、房○瑜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 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 被告楊盛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 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楊盛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



程序,是證人陳○鴻、房○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㈠㈡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馬 天寶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 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 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楊盛智李惟鎧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 傷害犯行,被告楊盛智辯稱:伊與李惟鎧原本要去租車,但 黃○鈞說要去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找朋友,伊與李惟 鎧進入該社區後,僅在樓梯口等,並未進入屋內。之後伊就 先離開去吃飯,吃完飯後黃○鈞才打電話與伊會合,伊不認 識吳○陞,不清楚吳○陞為何會受傷云云(本院卷一㈠第70頁



),其辯護人則以:楊盛智進入社區後,僅與李惟鎧在樓梯 間等候,不清楚黃○鈞吳○陞發生何事。且楊盛智當日並未 更換衣服,其衣著並無破損或沾染血跡,自無證據證明楊盛 智、李惟鎧曾進入至吳○陞之住處。且社區大廳監視器顯示 楊盛智李惟鎧出入該社區時並未攜帶物品,警方於現場亦 未扣得作案之刀械或吳○陞指稱遭強盜之財物,由吳○陞自己 亦證實黃○鈞另有友人同住在該社區內,本案有可能是黃○鈞 與其友人共同犯案等語(本院卷一㈠第84頁),以資答辯。 被告李惟鎧辯稱:伊當時是陪楊盛智去找黃○鈞,之後一起 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社區。伊與楊盛智進入社區後,僅與楊盛 智在樓梯間等候,伊不清楚黃○鈞去何處,亦不清楚發生何 事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其辯護人則以:楊盛智、李惟 鎧事前不知黃○鈞要對吳○陞為不法行為,亦未進入吳○陞住 處,且經勘驗楊盛智李惟鎧於警詢之錄影光碟,顯示楊盛 智、李惟鎧身上並無傷痕或血跡,足證楊盛智李惟鎧並無 參與任何犯行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04 頁),以資為辯。惟 查:
㈠證人吳○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6 日下午綽號 「小揚」之黃○鈞至伊住處要拿友人馬天寶寄放的錢。但後 來黃○鈞嫌錢不夠,就用手插進門內不讓伊關門,之後抽出 腰後的開山刀,隨後與2 名陌生男子進屋。該2 名陌生男子 也有持刀。黃○鈞持刀挾持伊,命該2 名男子拿門簾布將伊 雙手綑綁蹲在角落後,到床邊看守伊女友吳○錤。之後黃○鈞 要伊把身上財物交出,伊雙手掙脫後起身與黃○鈞扭打,扭 打時黃○鈞一直對該2 名男子喊「砍他、砍他心臟」、「乎 死」(台語),伊與黃○鈞發生扭打時,另2 名男子也有參 與扭打,一直找機會要打伊,有一人要來抓住伊。因伊當時 勒住黃○鈞脖子,其中1 名男子持刀對伊揮砍,伊用左手去 撥,因此左手食指韌帶斷掉。後來該2 名男子又持刀靠近, 伊用右腳去踢,被刀砍中右膝蓋。伊受傷後無法掙扎,黃○ 鈞又命該2 名男子用類似電線的東西將伊雙手反綁壓趴在地 上,再用伊住處之40吋大電視機壓在伊身上。伊被壓制後, 黃○鈞及該2 名男子就將伊口袋內的現金、屋內之PS3等值錢 財物拿走,並挾持吳○錤出門。伊之後自己掙脫電視,再請 隔壁鄰居幫伊聯絡管理員將伊鬆綁後叫救護車。伊於警詢中 曾指認出黃○鈞與該2 名陌生男子一起進入社區大廳。今日 當庭指認楊盛智李惟鎧即為與黃○鈞一同進入伊住處之該2 名男子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41 至157 頁),核與證人吳○ 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6 日下午3點許,伊 原本在布簾後的床上睡覺,之後聽到有人進房間與吳○陞



架及摔東西的聲響,就把布簾偷拉開來看,伊看見對方有3 人,伊認識其中一人為黃○鈞,另外2 人不認識,吳○陞當時 跪在角落,身上沒有傷。黃○鈞說不要把伊牽扯進來,叫伊 坐在椅子上趴著不要看,但伊之後有聽到吳○陞的叫聲及翻 東西的聲音。等雙方糾紛結束後,伊睜開眼睛看到吳○陞被 布簾包起來,地板上有血,黃○鈞手上還拿著刀在破壞家電 。黃○鈞叫伊不要捲入他們的糾紛,要伊簽下和解書先離開 ,還陪伊到電梯口。伊便先坐電梯下樓,但伊下樓後還是想 回去瞭解狀況,便再坐電梯上樓,回到住處時吳○陞已坐在 輪椅上,要準備上救護車。楊盛智李惟鎧當時確有與黃○ 鈞一同至吳○陞房內等語相符(本院卷一㈡第185 至194 頁) 。而證人吳○陞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診斷受有左 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 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 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亦有亞 東醫院105 年7 月7 日亞病歷字第1050707010號函暨函附之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偵卷二第198 至252 頁) ,核與證人吳○陞前揭證述遭傷害過程所造成之傷勢相吻合 。此外,並有證人吳○錤書立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3 紙、現場及採證照片28張及證人吳○陞當庭繪製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9頁、第167 至188 頁、本院卷一㈠ 第16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於警詢中坦承:因吳○陞 前向伊借款20萬元,伊確曾於104 年11月6日至吳○陞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號0 樓之住處拿錢。但伊到後吳○陞卻 說錢不夠,伊說那怎麼辦,吳○陞說就這樣子,伊說這樣子 日子會過不下去,因此與吳○陞扭打,伊自吳○陞住處所拿的 天梭錶、玉、PS3 等物品伊認為均為伊所有,若吳○陞將錢 還伊,伊會將所有物品歸還等語(偵卷二第9 至15頁),足 認證人吳○陞吳○錤指述遭黃○鈞及2 名陌生男子持刀傷害 後取走屋內財物等情,並非子虛。
㈡被告楊盛智李惟鎧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楊盛智、李惟 鎧並未與黃○鈞一同進入吳○陞之住處行兇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黃○鈞係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2時1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號計程車, 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巷,被告 楊盛智李惟鎧並於下午2 時42分(社區監視器顯示時間 為下午3 時0 分,但比實際時間快約18分,見偵卷二第11 頁)與黃○鈞一同步入告訴人吳○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0 樓之社區,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並於下午5 時 16分(監視器顯示下午5 時34分)許始自該社區離開;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係於下午5 時40 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時消防隊已將告訴人吳○陞包紮 完畢準備送醫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社區大廳監 視器翻拍畫面2 張、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 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1 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52至54頁 、本院卷一㈠第205 頁、本院卷一㈡第17至18頁)。而被告 楊盛智李惟鎧離開上址社區後,即與黃○鈞會合一同前 往事實欄二之○○○公司土城店及中和店租車,迄至當日晚 間10時30分許,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同時逮捕 ,此亦為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所是認(本院卷一㈠第70頁 、第93頁),並有權利告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3 紙在卷可 憑(偵卷一第36至42頁),由此足證被告楊盛智李惟鎧 自10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18分起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間,均與黃○鈞形影不離,當可認定。
⒉證人黃○鈞於警詢中固否認有共犯一同犯案云云(偵卷二第 9 至10頁)。然黃○鈞係與另外2 名男子一同為本案犯行 ,業據證人吳○陞吳○錤具結證述如前,衡情證人吳○陞吳○錤並無虛捏他人與黃○鈞為共犯之必要;且酌以證人 吳○陞黃○鈞同為年輕男子,但雙方肢體衝突後,證人吳 ○陞身受多處刀傷並遭綑綁壓制而無力反抗,黃○鈞身體外 觀卻無明顯傷勢(此由本院就事實欄二○○○公司中和店內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可知),何以強弱差距如此懸殊?更以 證人吳○錤於兩人肢體衝突時全程在場,既見其男友落於 劣勢,何以未對外求援或逃離現場,甚且於證人吳○陞遭 綑綁躺臥血泊,亦未將證人吳○陞報警送醫,反簽署和解 書予黃○鈞,表明兩人不訴究之意?再佐以員警獲報到場 勘察時,證人吳○陞住處之電視機已遭人自電視櫃上搬移 至門口附近,門口旁並有窗簾布、電線等用以綑綁告訴人 吳○陞之物,磁磚上血跡斑斑,屋內各處凌亂不堪等情, 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75 至177 頁),並 與證人吳○陞於本院審理中所繪之第二次遭綑綁處之現場 圖示相符(本院卷一㈠第160 頁)。而以上開用以壓制證 人吳○陞之電視機螢幕寬約達40吋,體積龐大(偵卷二第1 76 頁),需2 人同時左右協力方能抬起搬運,縱要由1 人獨力搬運,該人亦需雙手環抱機身同時施力始能勉力抬 起,是以黃○鈞顯無法單憑己力將證人吳○陞壓制於門口處 ,復同時將電視櫃上之電視抬起疊壓在證人吳○陞身上。



綜合以上各情,足證證人吳○陞吳○錤前揭指述黃○鈞係 與2 名男子共同犯案此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證 人黃○鈞於警詢中供述其單獨犯案云云,無非袒護他人之 說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雖辯稱:渠等進入該址社區後,黃○鈞 稱要去找朋友,因此僅在樓梯間等候,並未進入吳○陞住 處,亦不清楚黃○鈞之行蹤云云。惟被告楊盛智李惟鎧 確有進入屋內,此據證人吳○陞吳○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如前,況以被告楊盛智李惟鎧當日既已自新北市中 和區陪同黃○鈞至土城區之上址社區內,衡情又豈會獨自 於樓梯間內枯等近3 小時而不知黃○鈞於社區內之行蹤? 且渠等離開上址社區後,亦旋即與黃○鈞共同為本案事實 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見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所辯 ,顯與常情未合,誠難輕信。且參以證人吳○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黃○鈞及該2 名男子離開時把吳○錤帶走,一直 到伊在救護車上時吳○錤才回來,這段時間約15至20分鐘 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45 至148 頁、第153 頁)。而證人 吳○陞約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準備由消防隊送往亞東醫 院急救,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由此反推可知 黃○鈞及該2 名男子係約於下午5 時20至25分許離開,亦 與前揭社區大廳監視器顯示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於下午5 時16分許離開上址社區之時點相契合。苟被告楊盛智、李 惟鎧並未與黃○鈞共同犯案,亦不知黃○鈞進入上址社區後 之行蹤,何以渠等離開之時間,竟與本案傷害犯行終了時 點相符?更見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所辯,並無可信。 ㈢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之辯護人雖以:吳○陞吳○錤係因受社 區大廳監視器攝得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黃○鈞當日一同進 入社區,方先入為主指認兩人為共犯云云。但查: ⒈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 ,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 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 。惟指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 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 項指認方式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 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 非可加總各項憑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指為「重複指認 」。況實務上常隨案情之發展,在被指認人未到案前,為 明白調查方向,常先以照片供證人指認,或查獲錄音、錄 影檔案時,再提供錄音、錄影以供證人辨認,迨本人到案 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更進一



步為指認,自不能因之指為重複指認,並以指認人先後指 認之結果有別,而認其指認之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 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 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 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 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3 時許至5 時40分間之日間,酌以黃○ 鈞與該2 名男子將告訴人吳○陞綑綁後,曾在屋內翻箱倒 櫃搜刮財物,衡情當時屋內光線或照明應屬充足。而以證 人吳○陞曾與黃○鈞及該2 名男子發生扭打,證人吳○錤當 時全程在旁,並於事後簽寫和解書並與該2 名男子約略同 時離開,故證人吳○陞吳○錤均有充足時間可清楚辨識該 2 名男子之身形、特徵或面貌,就人別同一性部分,應可 準確判斷,而無誤認之可能。
⒊而證人吳○陞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於亞東醫院進行 手術前,即已在急診室向到場員警告知係遭其友人「小揚 」及2 名陌生男子共3 人所傷等語,業據證人吳○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㈠第154 頁)。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經調閱上址社區大廳監 視器及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列印後,分 別由員警莊○皓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上午6時15分 至8 時50分在亞東醫院提示予證人吳○陞指認並製作筆錄 ,並同時由員警謝○清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至7 時3 分在 土城分局偵查隊提示予證人吳○錤並製作筆錄,此有證人 吳○陞吳○錤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至 29頁、第32至34頁)。而以證人吳○陞吳○錤斯時係於案 發翌日即製作指認筆錄,應屬記憶猶新,且員警所提示之 社區大廳監視器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畫質均彩 色清晰,並清楚攝得黃○鈞及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之容貌



及穿著,而以證人吳○陞吳○錤既有充足時間可清楚辨識 該2 名陌生男子之面貌、身形,當不致僅因員警提供被告 楊盛智李惟鎧黃○鈞同行之照片,即有記憶遭受污染 、誘導而誤認之可能。況證人吳○陞吳○錤於同時異地製 作各自之警詢筆錄,經各自提示前揭社區大廳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擷圖後,由渠等各自指認,顯已排除證人間彼此 之暗示或不當干擾,證人吳○陞吳○錤於警詢中均各自指 認被告楊盛智李惟鎧即為與黃○鈞一同侵入渠等住處之 該2 名陌生男子。且證人吳○陞吳○錤於本院審理中經分 次傳訊到院,經告以偽證罪刑責及命渠等具結後,除證述 渠等警詢中之指認為真實無誤外,均當庭再度分別指認被 告楊盛智李惟鎧即為黃○鈞之共犯,衡情證人吳○陞、吳 ○錤本無虛捏黃○鈞與他人共同犯案之必要,渠等與被告楊 盛智、李惟鎧既不相識,當無恩怨,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刻意羅織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黃○鈞之共犯之理,堪認 證人吳○陞吳○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指認,應無 誤認之虞,實屬可信。
㈣被告楊盛智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楊盛智李惟鎧身上並無 血跡,且社區大廳監視器攝得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係空手出 入上址社區,員警事後並未扣得證人吳○陞吳○錤所稱之作 案刀械或遭搶之天梭錶、PS3 等財物,可推論黃○鈞於上址 社區內另有不詳友人共犯本案並代為藏放作案刀械及贓物云 云。經查:
黃○鈞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30分在○○○公司中和店為 警逮捕後,固經警於黃○鈞所換下之海灘褲及球鞋上發現 疑似血跡(雖經採樣送驗,然因未同時提供證人吳○陞之 檢體比對,尚未確認是否為證人吳○陞之血跡)等情,有 現場勘察照片4 張附卷可查(偵卷一第241 頁)。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於104 年11月7 日第一次製作 警詢筆錄時之身體外觀及穿著,勘驗結果認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之衣著與104 年11月6 日下午相同,臉上、手臂無 明顯外傷,上半身衣著無破損或血跡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㈡第14至1 6頁),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案發後身上並無血跡或受 傷,可證並未參與傷害犯行云云。惟被告楊盛智李惟鎧 與告訴人吳○陞近距離扭打時,當時告訴人吳○陞尚未遭受 刀械攻擊而大量流血,此據告訴人吳○陞證述如前,自難 以被告楊盛智李惟鎧身上沒有血跡即可排除渠等涉案。 況參證人吳○陞遭受刀傷後,以右膝受傷後之流血不止,



出血最多,則若在場黃○鈞及2 名男子之衣著沾染血跡, 衡情亦係於下半身之衣褲或鞋類最有可能,此由員警係於 黃○鈞之海灘褲及球鞋發現疑似血跡反應,亦可明瞭。然 員警於被告楊盛智李惟鎧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上開 錄影鏡頭僅攝得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之頭臉及上半身,並 未攝得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之下半身,則就被告楊盛智李惟鎧下半身之衣褲或鞋類有無沾染血跡此節,自尚難憑 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即為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有利之認定 。
⒊另本案員警固未扣得黃○鈞所持刀械或所取走之財物,而據 證人吳○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鈞來找伊時都會上樓找 友人賭博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56 頁);證人吳○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黃○鈞要伊不要扯入糾紛,要伊先離開,伊 搭電梯往下,黃○鈞卻走樓梯往上等語(本院卷一㈡第191 頁),固可懷疑黃○鈞於上址社區內,或有不詳友人提供 犯罪工具、收受贓物或提供衣物供黃○鈞更換,而有幫助 或共同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惟告訴人吳○陞吳○錤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對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所為之指認,應屬 可信,業如前述,則縱本案除被告楊盛智李惟鎧及黃○ 鈞外,另有正犯或從犯尚未查獲,亦無解於被告楊盛智李惟鎧自己之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盛智李惟鎧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核屬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楊盛智李惟鎧此部分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楊盛智李惟鎧馬天寶均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盛智辯 稱:伊當時想租車去新竹玩,黃○鈞稱有認識的店家,因此 便與黃○鈞李惟鎧一起去○○○公司土城店,但因店員房○瑜 表示店長陳○鴻在中和店,因此一行人又轉往中和店。黃○鈞 在中和店與陳○鴻起爭執,伊有說租不到就算了,但黃○鈞還 是大吵大鬧,還叫李惟鎧將鐵門拉下,並要陳○鴻、房○瑜兩 個人待在車行裡面就好,要房○瑜將安全帽反戴,伊當時要 求房○瑜關掉監視器只是想安撫黃○鈞,不希望把事情鬧大云 云(本院卷一㈠第71頁),其辯護人則以:黃○鈞於車行中個 人情緒失控暴走,並非楊盛智所能預見,楊盛智僅係基於安 撫黃○鈞之意而要求房○瑜配合,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等語(本院卷一㈠第84頁、本院卷一㈡第121 至12 2頁); 被告李惟鎧辯稱:伊與楊盛智離開吳○陞所居住之社區後與 黃○鈞會合,伊與楊盛智表示要去租車,黃○鈞稱剛好要去車 行收錢,可以介紹認識的車行給伊。伊等先到○○○公司土城



店,但店員表示店長在中和店,才會再轉往中和店。之後黃 ○鈞似乎與陳○鴻有債務糾紛,才會砸車並用日光燈管毆打陳 ○鴻。伊被黃○鈞嚇到,因此才會依黃○鈞指示拉下鐵門,起 訴書其餘所載行為均為黃○鈞所為,伊僅有站在旁邊云云(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其辯護人則以:黃○鈞陳○鴻之糾 紛與李惟鎧無關,李惟鎧並未附和或對陳○鴻、房○瑜有何不 法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04 頁、本院卷一㈡第121 至122 頁);被告馬天寶辯稱:伊當 時剛好在○○○公司中和店附近,因此到店內找黃○鈞。沒多久 伊看到黃○鈞陳○鴻有爭執,伊不清楚雙方為何有紛爭,也 未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6 日晚間 8 時許,黃○鈞楊盛智李惟鎧先至○○○公司土城店說要租 車,但因非持本人證件,店員房○瑜拒絕出租。黃○鈞等人便 稱要來中和店找認識的店員,但伊當時也拒絕出租。之後黃 ○鈞等人說要等馬天寶過來,一直到晚上10點左右,馬天寶 與另一名格子上衣男子到場,黃○鈞爬上租賃車輛、有人關 鐵門、拔監視器,黃○鈞並拿日光燈管敲伊頭部,並稱要伊 拿6 萬元紅包、每10分鐘要多1 萬元,並拿一個袋子說內含 槍枝要典當給伊,伊回說這裡不是當鋪,黃○鈞即很生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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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