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第13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5號、95年度易字第2387號、96年
度簡字第1705號、96年度簡字第1241號、96年度訴字第20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3 月、4 月、4 月、
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97年
度審簡字第1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
、1 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日,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
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
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
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100 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99
0260號、100008號)共2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
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
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且執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
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另念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99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前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00 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