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00號
SLDM,98,訴,300,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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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390號
                 9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趙翎彤


義務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吳志祥



義務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謝坤宴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彭綱振


義務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蔡維成



義務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林一舉


王佑文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魏仲鳴



義務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張玉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秦萍



義務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白朱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鍾學文



義務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李憲璋



陳志忠



許俊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甘家銘



陳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512、6059、6085、9497、9868、10355 、11332 號
) 及追加起訴(98 年度偵字第12753 、14556 、14958 、14230
號、99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4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萬肆仟叁佰元及茶葉貳罐之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共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應與癸○○連帶沒收

白朱成犯如附表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鍾學文犯如附表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
表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茶葉
壹斤、白長壽牌香菸伍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
菸叁條、檳榔伍佰元及律師諮詢費伍仟元,其中七星牌香菸壹條
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應與癸○○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部
分應與白朱成鍾學文連帶沒收,新臺幣叁萬元及茶葉壹斤、白
長壽牌香菸叁條、律師諮詢費伍仟元之價額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共
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元部分應與白朱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捌
萬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伍包、七星牌香
菸貳條、檳榔伍佰元部分應與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連帶沒收
,且此部分除已追繳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白長壽牌香菸貳條、
大衛杜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之
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共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外
,其餘並應與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連帶追繳,新臺幣捌仟元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大衛杜
夫牌香菸柒點伍包、七星牌香菸壹條、檳榔貳佰伍拾元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犯如附表編號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許俊爵犯如附表編號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水果
禮盒壹盒、狗飼料罐頭之價額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共新臺幣壹萬伍
仟柒佰元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犯如附表編號17、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7、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20、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0、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22、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2、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
表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陳志忠犯如附表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李憲璋犯如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甘家銘犯如附表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陳淑娟犯如附表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29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29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前科
一、子○○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1 月 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
二、庚○○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
一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93年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4
日 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辛○○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9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
四、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
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重利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1 號裁定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9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五、鍾學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
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六、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
157 號判決就二次偽造文書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應執行刑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
4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1
月及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於97年6 月27日入
監執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97 年10月14日出監
後所為構成累犯) 。
貳、臺灣士林、臺北看守所人員部分
 ⑴子○○、白朱成皆係法務部○○○○○○○○○○○○○○○○○○)戒護科管理
員(子○○任職期間為83年12月20日起,迄98年7 月9 日因本
案停職止,白朱成任職期間為85年7 月25日起,迄99年1 月
8 日因本案停職止),丙○○則係士林、臺北看守所戒護科之
約僱管理員○○○○○○任職期間為97年3 月12日起,迄98年1 月
14日約僱期滿,轉任臺灣臺北看守所;臺北看守所任職期間
為98年1 月20日起,迄98年4 月24日因本案遭解僱止) ,依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渠等皆負責掌理被告之戒護
、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及接見、發受
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子○○擔任士林看守所戒護區
中央台代理主任,負負指揮勤務運作、物品檢查、代日勤主
管執勤等職務;白朱成擔任士林看守所舍房主管、營繕隊主
管,負責管理舍房收容人;丙○○擔任夜勤一般管理員,負責
收容人之接見提帶、物品檢查;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癸○○、己○○則分別於97年7 月28日、97年5 月19日分派至士
林看守所戒護科服替代役(癸○○任職迄98年5 月29日止;己
○○任職迄98年3 月16日退役止) ,類別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替代役實施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
衛之輔助勤務等,渠等於士林看守所執行戒護區中央台、舍
房夜勤及門衛勤務,負責管理登記車輛及人員進出、中央台
、舍房巡邏及收容人的管理戒護等勤務工作,亦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⑶庚○○於97年6 月25日起迄98年6 月24日止、戊○○於97年2 月1
日起迄97年12月5 日止( 期間有多次他所借提至他所) 、
鍾學文於95年12月30日起迄97年10月30日止、李憲璋於97年
3 月26日起迄98年7 月9 日止、陳志忠於97年3 月22日起迄
98年5 月6 日止0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均因另案羈押於士林看守所,皆係士林看守所之在押被告。
劉彥霆於97年2 月18日起迄98年1 月10日止因另案在士林看
守所執行刑期,係士林看守所之受刑人。甲○○於97年1 月7
日起迄99年2 月26日止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為臺北看守
所之在押被告。辛○○係庚○○女友、乙○○係戊○○之妻。鍾學文
劉彥霆在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並擔任士林看守所勇舍舍
房雜役,協助主管房舍例行作業。
 ⑷子○○、白朱成、丙○○、癸○○、己○○對於士林看守所在押被告
庚○○、戊○○、李憲璋、陳志忠負有管理、戒護之責,丙○○對
於臺北看守所在押被告甲○○亦負有管理、戒護之責。子○○、
白朱成、丙○○、癸○○、己○○、鍾學文劉彥霆、庚○○、辛○○
、戊○○、乙○○、甲○○、陳志忠、李憲璋均明知依羈押法第38
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在押被告發受書信,由看
守所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紀律之虞,被告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被告受信者,得述
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復明知檳榔、香菸、茶葉、MP
4 播放器( 掌上型數位電視) 均非屬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
所規定之得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須物品;且依羈押法第30條
第1 項、第32條的規定,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
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
查之,並應發給收據;亦明知檳榔為「法務部所屬監獄、少
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
表」所明定危害收容人身心健康之違禁物品,應予查禁、廢
棄,不得攜入所內;更明知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
辦法」第16條、第7條前段之規定,看守所被告吸食之菸,
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
。子○○、白朱成、丙○○、癸○○、己○○等人亦明知依「監所管
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嗣已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
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第13
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一、子○○因父親生病,亟需大筆醫療費用,竟利用管理、戒護在
押被告庚○○、戊○○之機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
接續犯意:
 ㈠子○○於97年7 、8 月間,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於巡
房之際,庚○○對子○○表示其委任之律師因案無法執行辯護職
務,希望子○○代為介紹律師,並交付辛○○之電話予子○○,子
○○即撥打電話予辛○○,告知張權律師之電話與地址,辛○○遂
與友人陳俊元、蔡思葭共同前往張權律師事務所接洽。庚○○
、辛○○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辛○○在張權律師事務所,向事務所助理廖佩
華索取1 個紅包袋,裝入現金1萬6,000 元後,交付而行賄
子○○,請託子○○照顧庚○○及購買香煙攜入看守所內交付庚○○
吸用,辛○○另交付現金6,000 元予子○○,請子○○用以代購香
菸交予庚○○吸用。子○○明知辛○○所交付之現金紅包,係庚○○
、辛○○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及代傳信件之對
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
收受,嗣即多次違背職務代購香菸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
付予庚○○吸用,並利用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之機會,
多次違背職務為庚○○代轉書信予辛○○,或幫辛○○代轉書信予
庚○○。庚○○為答謝子○○,復與辛○○承前共同交付賄賂之接續
犯意,由庚○○在寫給辛○○之信件中,要求辛○○需送禮予子○○
或請子○○吃飯,辛○○即依庚○○之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某家咖啡廳內,交付現金6,000 元之紅包及茶葉2 罐( 價
額1400元) 予子○○。辛○○另於張權律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
4,000 元予子○○,請子○○用以代購香菸交付予庚○○吸用。子
○○明知辛○○所交付之現金紅包,係庚○○、辛○○用以賄賂其違
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及代傳信件之對價,仍承前收受賄賂
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嗣復利用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
務之機會,多次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茶葉夾帶進入士
林看守所內予庚○○吸用。子○○收受庚○○、辛○○交付之賄賂計
有現金2 萬2,000 元及茶葉2 罐( 價額1,400 元) ,價值總
計2 萬3,4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一
  ⑴)
 ㈡子○○於97年9 月6 日,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於巡房
之際,戊○○行求、期約以1 萬元之代價,請託子○○將其所寫
信件攜出交付乙○○。子○○明知上開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
於違背職務代傳信件而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戊○○交付
之信件,將之攜出交付乙○○。乙○○於收受戊○○書寫之信件後
,遂與戊○○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
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戊○○信內指示,於97年9 月7 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交付1 萬元賄款予子○○,以資答謝
子○○違背職務代傳信件,子○○明知乙○○所交付之現金,係戊
○○、乙○○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傳信件之對價,竟仍基於前
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
乙○○嗣委由子○○代為聘請張權律師擔任戊○○所涉毒品案件之
辯護人,戊○○復與乙○○承前共同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
 ⒈由戊○○書寫信件予乙○○時,要求乙○○交付子○○5 萬元律師仲
介費,乙○○收到子○○轉交之戊○○信件後,即依戊○○信內指示
,於97年9 月11日,在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張權律師事務所
附近之復興南路捷運站旁,以律師仲介費之名義,交付現金
5 萬元予子○○,請子○○代為購買香煙攜入看守所內交付戊○○
吸用,乙○○另交付現金3,000 元予子○○,請子○○用以代購香
菸交予戊○○吸用。
 ⒉由戊○○於97年9 月20日書寫信件予乙○○時,要求乙○○贈送茶
葉及紅包予子○○,乙○○收受子○○轉交之戊○○信件後,隨即依
戊○○之指示,於97年9 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咖啡
人咖啡館內,交付子○○茶葉1 斤( 價額2,500 元) ;復於9
月27日,以子○○請律師吃飯之名義,交付現金5,000 元予子
○○;乙○○另於10月3 日交付現金3, 000元予子○○,請子○○用
以代購香菸交予戊○○吸用。
 ⒊戊○○於97年10月初,得知子○○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5日,急需用錢易科罰金,又以信件要求乙○○交
付現金5 萬元予子○○,乙○○於收受子○○所轉交之信件後,依
戊○○之指示,於97年10月9 日交付現金5 萬元予子○○,於97
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1 萬元予子○○。
 ⒋於97年12月9 日戊○○因另案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移至台北監獄執行後,乙○○在上述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某家咖啡廳內,交付現金2 萬元予子○○,請託子
○○利用管道讓戊○○縮短待在台北監獄新收房之時間。子○○明
知上開乙○○所交付之現金及茶葉,係戊○○、乙○○用以賄賂其
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代覓管道之對價,仍
承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嗣即多次
違背職務代購香菸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付予戊○○吸用,
並多次違背職務為戊○○代傳書信予乙○○。子○○收受上開戊○○
及乙○○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14萬5, 000元及茶葉1 斤( 價額
2,500 元) ,價值總計14萬7,5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一⑵)
二、丙○○利用管理、戒護在押被告庚○○、甲○○之機會,基於違背
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
 ㈠辛○○另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97年11至12月間,在臺北市廈門街某7-11商店前,交
付現金2,000 元及茶葉2 罐( 價額1,600 元) 予丙○○,並另
行交付香菸與茶葉予丙○○,請求丙○○違背職務將上開香菸與
茶葉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付予庚○○。丙○○明知辛○○所交
付之現金及茶葉,係辛○○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遞送香菸及茶
葉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
,加以收受,嗣即利用值勤機會,多次違背職務將香菸及茶
葉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付予庚○○吸用。嗣於98年1 月間
,辛○○承前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乘座友人羅光華之計程車
,前往臺北市晉江街某加油站,交付現金3,000 元予丙○○,
請求丙○○違背職務將庚○○於士林看守所內所書寫之信件攜出
士林看守所交付予辛○○。丙○○明知上開辛○○所交付之現金,
係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傳信件之對價,竟承前違背職務而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嗣即違背職務將庚○○於士
林看守所內所書寫之信件攜出士林看守所交付予辛○○。丙○○
收受辛○○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5000元及茶葉2 罐( 價額1,60
0 元) ,價值總計6,600 元。(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
罪事實甲二㈠)
 ㈡丙○○於98年1 月轉任臺北看守所擔任戒護科約僱管理員後,
於98年4 月間,認識受刑人甲○○,知悉甲○○有意願購買看守
所內管制的物品MP4 播放器( 即掌上型數位電視) 。甲○○基
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丙○○
則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兩人達成
期約含意,由丙○○替甲○○攜帶1 台MP4 播放器進入臺北看守
所予甲○○,甲○○則支付丙○○1 萬5,000 元作為對價,並達成
合意。甲○○嗣即於家屬會客時,告知前來會客之妹妹王雅芝
,將請友人代購物品攜入所內,請王雅芝代為付款,該友人
會與王雅芝電話聯繫,甲○○並將王雅芝之電話號碼告知丙○○
。丙○○嗣撥打王雅芝電話,與約王雅芝約在光華商場,由丙
○○挑選4 台MP4 播放器後,由王雅芝支付約2 萬元之價金,
4 台MP4 播放器則由丙○○攜回住處。嗣於丙○○攜帶入所交付
上開MP4 播放器予甲○○之前,於98年4 月23日,丙○○住處遭
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4 台MP4 播放器,始悉上情,甲○○因
而亦未交付1萬5,000 元之對價予丙○○。(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㈦)
三、白朱成因另涉貪瀆案件,由法院審理中,因聘請律師需大量
金錢,竟利用管理、戒護陳志忠、戊○○、李憲璋之機會,基
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㈠於97年10月間,與鍾學文、己○○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白朱成鍾學文表示因
案審理中,需訴訟費用,請鍾學文代為籌錢。鍾學文即告知
同舍房之在押被告陳志忠,陳志忠為賄賂白朱成,遂基於對
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書寫紙條
予友人陳治理,欲向陳治理借款2 萬元,並將該紙條交付鍾
學文,鍾學文嗣將該紙條轉交己○○,再由己○○將該紙條交付
予與陳治理熟識而不知情之另一士林看守所替代役男吳全恩
吳全恩嗣將該信件轉交予陳治理。白朱成明知鍾學文欲藉
此方式違反規定傳遞訊息出所,惟因需錢孔急,任由鍾學文
為之。陳治理於收到陳志忠之紙條後,隨即交付2 萬元予吳
全恩轉交予己○○,己○○再轉交鍾學文,最後鍾學文以陳志忠
之名義將該2 萬元交付白朱成收受。白朱成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多次違背職務遞送看守所內限量吸用之香菸供陳志忠
吸用。白朱成鍾學文、己○○收受陳志忠交付之賄賂計有現
金2 萬元,並由白朱成個人獨得,鍾學文、己○○並未分得任
何賄款。(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97年10月間,與己○○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
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己○○復承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接續犯意,白朱成擔任士林看守所勇舍主管,利用
巡房之便,違背上開規定,多次攜帶香煙進入士林看守內交
付戊○○吸用,並將戊○○寫給乙○○之信件,自戊○○處收受後,
轉交予己○○,再由己○○利用擔任士林看守所大門守衛之機會
,撥打乙○○或其子張銘峰之電話,告知乙○○至士林看守所大
門口,由己○○違背職務轉交信件予乙○○,以此方式幫戊○○代
傳信件予乙○○。戊○○、乙○○為答謝白朱成遞送香菸、代傳信
件,遂承前貳一㈡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
之接續犯意,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在寫給乙○○之信
件中,指示乙○○需送香菸、茶葉及紅包予白朱成,乙○○於收
到戊○○信件後,即依戊○○信內指示,於97年10月15日,在士
林看守所大門口,將內裝有現金3 萬元、茶葉1 斤( 價額2,
500 元)、白長壽香煙3 條( 價額1,200 元) 之袋子,交付
於該大門守衛之己○○。己○○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茶
葉、香菸,係戊○○、乙○○用以行賄白朱成違背職務遞送香菸
、代傳信件之對價,竟仍加以收受後轉交予白朱成白朱成
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現金、茶葉、香菸,係戊○○、乙○○用
以行賄其前開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
收受。97年10月15日戊○○寫信給乙○○,白朱成復以前開方式
代傳信件予乙○○。戊○○與乙○○承前共同行賄之接續犯意,戊
○○於該信中要求乙○○介紹翁姓律師代白朱成撰寫訴狀,並要
求乙○○代白朱成支付費用。乙○○即依戊○○信內指示,委請謝
曜焜律師(該翁姓律師因故無暇接受此案)至士林看守所與
白朱成討論白朱成所涉貪污案件之訴訟事宜。因謝曜焜律師
表示白朱成所涉案件之訴訟資料為數甚多,且係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之案件,建議白朱成仍由原本擔任白朱成之辯護律
師提起上訴較為妥適,故未接受白朱成之委任,惟仍由乙○○
代為支付謝曜焜律師之諮詢費用5,000 元。白朱成明知謝曜
焜律師所提供之法律諮詢,其律師咨詢費用係由乙○○、戊○○
支付,以此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行賄其違背職務遞送香菸
、代傳信件,仍承前違背職務而收賄之接續犯意,加以收受
白朱成、己○○收受戊○○及乙○○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3 萬元
及茶葉1 斤(價額2,500 元) 、白長壽牌香菸3 條( 價額1,2
00 元) 及不正利益律師諮詢費5,000 元,價值合計3 萬8,7
00 元,並由白朱成個人獨得全部,己○○並未分得任何賄款
及物品。(本院98訴字第390 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97年10月間,與鍾學文、己○○、劉彥霆( 未到案,另行通
緝) 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鍾學文、己○○復承前( 貳三㈠)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由白朱成透過鍾學文向遭羈押禁見之
被告李憲璋表示可代傳信件及遞送香菸,以此方式向李憲璋
要求賄賂,李憲璋知悉後,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寫信要求其母李雪花購買白長壽牌
香煙、七星牌香菸及大衛度夫牌香菸各2 條(1條有10包) 、
檳榔500 元及現金8 萬元後,交付己○○( 綽號膀胱)轉交鍾
學文( 綽號一粒) 。李憲璋將寫好之信件交付鍾學文轉交白
朱成,白朱成再轉交予己○○,由己○○違背職務將該信件寄出
李雪花接到李憲璋所寫信件後,即依李憲璋之要求,購買
白長壽香煙、七星牌香菸及大衛度夫香菸各2 條、檳榔500
元及現金8 萬元,將該物品裝入紙袋後,攜至士林看守所欲
交付己○○,惟李雪花至士林看守所附近之公車站牌時,因高
血壓身體不適,遂央請在該公車站牌等候公車之不知名女子
鍾學文妹妹之名義,將前揭物品攜至士林看守所交付予己
○○。己○○明知上開物品是李憲璋託人所交付,用以賄賂白朱
成與渠等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收受
後,攜入士林看守所勇舍交予鍾學文劉彥霆鍾學文、劉
彥霆均明知上開物品係李憲璋託人所交付,用以賄賂白朱成
及渠等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收受,
並將之瓜分,己○○分得現金1 萬元,鍾學文劉彥霆各分得
現金8,000 元,另鍾學文為幫同舍房之在押被告沈岐武討好
白朱成,遂另行將其中1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沈岐武,由沈岐
武以自己名義轉交予白朱成鍾學文劉彥霆並將所分得之
現金8,000 元,委請己○○匯入渠等在士林看守所之帳戶內;
己○○復委請不知情之癸○○代為匯款,癸○○則又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楊政坤將款項匯入鍾學文臺灣臺北看守所帳戶、劉彥霆
士林看守所帳戶內。另李雪花所交付之6 條香菸及檳榔,則
劉彥霆鍾學文違反規定將其中5 包大衛度夫香煙交予李
憲璋吸用,另2 條白長壽香菸交予白朱成,其餘大衛杜夫牌
香菸15包、七星牌香菸2 條、檳榔500 元則由鍾學文與劉彥
霆均分。白朱成明知李憲璋託人所交付之上開現金5 萬4000
元、白長壽香菸2 條( 價額800 元) ,係李憲璋用以賄賂其
前開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收受,嗣
即多次違背職務傳遞香菸予李憲璋施用外,並於擔任勇舍值
勤勤務時,違背職務開啟舍房使李憲璋及同案遭羈押禁見之
宋進財至其辦公桌前交談及吸用香菸。白朱成鍾學文、己
○○、劉彥霆收受李憲璋交付之賄賂計有現金8 萬元、白長壽
牌香煙2 條( 價額800 元)、七星牌香菸2 條( 價額1,200
元) 、大衛度夫牌香菸各15包( 價額1,050 元) 、檳榔500
元,價值總計8 萬3,550 元,白朱成分現金5 萬4,000 元及
白長壽牌香菸2 條,價值計5 萬4,800 元,鍾學文劉彥霆
各分得現金8,000 元、大衛杜夫牌香菸7.5 包( 價額525 元
) 、七星牌香菸1 條( 價額600 元) 及檳榔250 元,價值計
9,375 元,己○○則分得現金1 萬元。(本院98訴字第390 號
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四、丙○○擔任士林看守所戒護科約僱管理員期間,對於鍾孟勳
王俊傑、黃少宇負有管理、戒護之責;於擔任臺北看守所戒
護科約僱管理員期間,對於張璟文邢鎮康亦負有管理、戒
護之責:
 ㈠丙○○與癸○○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由丙○○違背上開法令規
定,以洋芋片包裝挾帶香煙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以七星牌香
煙每條(1 條10包)1,500 元之價格,販售而直接交付士林
看守所之在押被告鍾孟勳,或交由癸○○透過看守所內其他在
押被告轉交鍾孟勳,計販售2 條七星牌香菸予鍾孟勳。鍾孟
勳則於乾媽劉惠玲前來會客時,告知劉惠玲將有其友人來收
取購買香菸的錢,請劉惠玲代為支付,鍾孟勳並告知丙○○劉
惠玲之手機號碼,丙○○則於販售香菸予鍾孟勳後致電劉惠玲
,兩人約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西藏路口之飯店門口,由
劉惠玲代鍾孟勳支付購買2 條七星牌香菸之價金3,000 元予
丙○○。丙○○、癸○○承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間,違背上開法令規
定,由丙○○以100 顆檳榔2,500 元之價格售予鍾孟勳。鍾孟
勳購買上開檳榔之價金,則由鍾孟勳在所內寫紙條表明積欠
丙○○款項,透過癸○○將紙條轉交予丙○○,再由丙○○致電劉惠
玲,兩人復約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西藏路口之飯店門口
,由丙○○出示上開鍾孟勳所寫紙條後,向劉惠玲收取2,500
元。丙○○、癸○○共同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及鍾孟勳之不法利
益,丙○○及癸○○共同獲得不法利益計3,700 元(七星牌香菸
每條成本600 元,檳榔100 顆之成本為600 元,以販賣所得
5500元扣除1800元成本,獲利為3,700 元),並由丙○○個人
獨得該全部利益。(本院98訴字第300 號起訴犯罪事實甲二
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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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