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1號
TPBA,99,訴,12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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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
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曉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申字第098019974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起任教於被告學校,教授藝術與人 文領域。被告於97年1 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原告,並陳報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被告乃以97年3 月19日北巿○○人字第09730124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解聘 原告。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 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未獲變更,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依最高行政法院新近之見解,公立學校教師經教評會決議 解聘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該教師不服,應提 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 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⑴公立學校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解聘教師,應係該公立學校 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按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



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 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 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 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 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 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 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 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 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 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 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 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 (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 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 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6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63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⑵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所為行政處分,應以學校為被告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並指出: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 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 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亦無不合。
2.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向臺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再 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駁回後,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
⑴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所為行政處分,有提起申訴、再申 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 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選擇權;
⑵按教師法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 二級(第1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2 項) 。」同法第33條又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 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 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 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 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 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 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 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 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 。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 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 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 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著有明文。故原告得自由選擇先循申訴或訴願途徑,於 不服申訴或訴願決定後,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事實經過:
1.長年優良教師於一個月內變成不適任教師: ⑴緣原告自84年起任教於被告學校,教授藝術與人文領域 。原告曾獲頒行政院三等服務獎章、並獲聘為被告課程 發展會委員、藝術與人文領域召集委員,之前也曾獲同 仁推選為學校教師會會長,長年以來從未被質疑有任何 不適任情事。
⑵惟因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訴訟,反對 北北基「一綱一本」政策,加上96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 報導被告使用測驗卷並有班級積欠費用起,被告自96年 12月13日至97年1月23日間,短短1個月餘之間,陸續對 原告為一連串措施包括:提報不適任教師、針對原告製 發問卷、召開考績會,最後在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 決議解聘原告,並以原處分通知解聘原告,略謂:依被 告教評會97年1 月23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檢證屬實者 」之情形,復報經臺北市教育局97年3 月19日北市教人 字第09732979100 號函准在案,自97年3 月20日起解聘 原告。
2.原告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被駁回,只得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7年4月18日向臺 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臺北市申評會審議經年,仍無結果 ,直到換屆後,才在98年6月30日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原



告之申訴,並於98年7月16日以府教中字第09836205700號 函將該申訴評議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申訴決定,於收 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8年8月12日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98年11月16日作成再申訴決定 ,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並於98年11月19日以台申字第0980 199749號函將該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爰依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3.有關被告在本案中預設結論,解聘原告之前因後果與事件 經過,謹整理如下表:
⑴96年:
①11月12日:原告為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反對北市一 綱一本政策,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訴訟。
②12月10日:自由時報刊出被告強制代購測驗卷,並有 班級積欠書商新臺幣(下同)14萬元的測驗卷費用, 被告逕以原告曾接觸記者,即認定係原告惡意爆料。 ③12月13日:
A.上午:被告出示家長會陳情書,指控原告有上課遲 到、播放錄影帶、辱罵學生等不當行為。
B.中午:在原告未獲通知的情況下,臺北市教育局督 學忽然現身,指示被告召開教評會,決議以「教學 不力」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並將成立輔導小組 以進入輔導期。
C.下午:督學、被告行政人員與數位家長會成員至原 告課堂查看。
D.傍晚:被告正式發文臺北市教育局提報教評會決議 ,人事主任並持該決議公文要原告簽收,並告知中 午召開教評會已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並進入輔 導機制。
⑵97年:
①1月2日:被告製作問卷發給原告任教的18個班共約五 百多名學生,針對原告在問卷所列16項行為之表現, 要求學生具名作答,但問卷結果從未公布。
②1 月7 日:原告以臺北光武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表明願意配合輔導程序,並推薦臺師大林世華 教授參加輔導小組。
③1月14日:被告召開考績會,指控原告10項事由。因被 告未提具體事證,原告當場提出異議。
④1月21日:被告再次召開考績會,當日臺北市教育局督 學並至被告坐鎮監督。本次考績會改以四項事由指控 原告,並決議記大過一次。原告對1 月21日考績會結



果提出說明書及異議說明書。
⑤1月23日:被告再召開教評會,改以8項事由指控原告 ,並決議以「行為不檢、未維護校譽且有損師道」解 聘原告。原告對教評會8項指摘事由,提出說明書。 ⑥1月30日:
A.被告以97年1月30日北市○○人字第09730042210號函 報請臺北市教育局審議,惟臺北市教育局竟於同日 立即寄發開會通知單,更迫不急待地在過年後上班 日之第一日召開會議。
B.臺北市教育局於被告陳報之同日,馬上可確定委員 可開會之時間,不禁令人懷疑,臺北市教育局是否 已知原告會遭教評會解聘,並已排定好開會時間? 否則臺北市教育局為何如此有效率。
⑦2月12日:【2月6日(三)至2月11日(四)為過年期 間】開學日,臺北市教育局召開教師不續聘評議小組 會議,認為校方所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證不 全,破天荒決議組成六人調查小組,進入校園進行調 查。
⑧2月13日:
A.被告部分家長會成員、二十餘名學生在學校內拉白 布條要求原告立即辭職。
B.經記者詢問在場學生,學生謂布條非其製作,是家 長會的人準備的。
⑨2月14日:臺北市教育局調查小組開始入校調查。 ⑩3月13日:臺北市政府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下稱 不續任小組)第40次會議,以無記名方式作成決議解 聘原告,臺北市教育局並發布新聞稿。
⑪3 月19日:被告作成原處分,謂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報經臺北市教育局97年3 月19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979100 號函核准在案。 ⑶98年:
①6月30日:第八屆臺北市申評會前後歷經一年多、近十 次之會議仍未能作出解聘決議,然第九屆臺北市申評 會新任委員,竟於98年4 月一上任後,即於98年5月 會議即作成決議,98年6 月26日再為確認,於98年6 月30日作成評議書駁回原告申訴。
②11月16日:原告於7月16日接獲上開評議書,依法提起 再申訴,惟中央申評員會以11月16日再申訴評議書駁 回原告再申訴。
(三)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 月23日所為解聘原告之決議,解聘



原告之事由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解聘 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決議應予以撤銷: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教師於聘任後得為解聘 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都以受有刑責為前提 ,故在解釋第6款時,實務案件多半是情節重大、已達到 觸犯刑責之程度,如著作抄襲、○○○等:按行為時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 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 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 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 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故在 解釋第6款時,實務案件多半是情節重大、已達到觸犯刑 責之程度,如著作抄襲、○○○等,其嚴重可非難性方與前 第1至第5款屬適當。
2.被告於校內程序中對原告之指控一變再變(後詳),最後 在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會中指摘原告之8大事由均不 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被告於教評會指控 原告自96年12月至97年1月期間「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包括:⑴原告提供自由時報錯誤報導資料;⑵原告完全否 認自己的不適任教學行為,並強悍的拒絕家長任何的建議 ;⑶原告接獲輔導通知後,不思改進,帶領人本基金會成 員及媒體直闖校園,傷害被告校譽,示範了最壞的師道行 徑;⑷原告使用盜版影片;⑸原告帶校外法律人員,進入被 告係衝撞校園倫理,違反師道情節重大;⑹原告一面向被 告公然挑戰,一面向學生哭訴,是有損師道行為不檢之劣 行;⑺寄發存證信函恐嚇教評委員;⑻原告表達有條件接受 輔導,致輔導計畫無法通過等等云云,並進而作成解聘原 告之決議。
3.惟查此一指控先不論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原告謹就獲知之 指控事項,答辯如下,可知並無任何事由係該當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者」,故被告之解聘決議應屬無效。教評會作成解聘決 議提出8大指控事由:
⑴指控事由:原告提供自由時報錯誤報導資料。原告答辯 :學校謂「被告積欠測驗費14萬元」之錯誤報導,係指 沒有積欠或金額有誤?原告並非記者亦非報社編輯,報



導內容並非原告自行撰寫或修改,不應將記者之報導內 容歸責於原告。
⑵指控事由:原告完全否認自己的不適任教學行為,並強 悍的拒絕家長任何的建議。原告答辯:①原告突遭被告 指控,自然會盡量澄清說明以免誤會,如簡忠雄會長曾 投書指摘原告播放「王昭君」一事,即為臺灣立報記者 所澄清,該記者更謂原告係在教學上有所精進之人。 ②原告或與家長會長副會長在溝通上無交集
,但遽此指摘「完全否認」、「強悍拒絕
」,實有不公。且原告為澄清之努力,與
有違師道有何關連?
⑶指控事由:原告接獲輔導通知後,不思改進,帶領人本 基金會成員及媒體直闖校園,傷害被告校譽,示範了最 壞的師道行徑。原告答辯:96年12月19日記者及人本基 金會蕭逸民先生進入校園,係因被告代表人致電邀請, 被告代表人更準備其代表人室旁之會議室座談討論,更 有換取記者證登記始進入被告,當時被告亦未拒絕,事 後卻完全否認,有違禁反言原則。
⑷指控事由:原告使用盜版影片。原告答辯:①被告指摘之 「快樂腳」影片乃原告自行購買之正版,並非盜版。 ②利用影片並輔以樂理解說,乃符合著作權
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
⑸指控事由:原告帶校外法律人員,進入被告係衝撞校園 倫理,違反師道情節重大。原告答辯:按行政調查程序 當事人有權委任代理人出席,或陪同出席提供法律意見 ,以確保程序公正性及正當性,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保障被調查人之權利。
⑹指控事由:原告一面向被告公然挑戰,一面向學生哭訴 ,是有損師道行為不檢之劣行。原告答辯:空言指控, 無法回應。
⑺指控事由:寄發存證信函恐嚇教評會委員。原告答辯: 原告係為澄清事實,要求教評會委員詳細調查證據以免 造成誤會,何來恐嚇可言?
⑻指控事由:原告表達有條件接受輔導,致輔導計畫無法 通過。原告答辯:原告推薦輔導委員,係依規定可享有 之權利,何來「有條件」,又為何林世華教授即會變成 無法輔導?
(四)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 月23日所為解聘原告之決議解聘被 告之事由,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致被告無法為適時之防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原處分所採



認定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其決議應予以撤銷:按「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2條定有明文。惟由於原告自考 績會審議階段即遭受不實指控,為突顯本件於程序上之諸 多瑕疵,爰依各個階段細述如后:
1.被告在考績會階段指控原告10項事由,後改為4項事由, 均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 ⑴按「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及第20條著有明文。尤其 第20條係94年之新增立法,係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應給予教師陳述意見 之規定,以保障教師之權益。
⑵惟查97年1 月14日被告所屬考績會第1 次召開,指控原 告10項事由,有以下程序瑕疵:①考績會會議事前通知 事由為「本校蕭曉玲老師平時考核審議案」,會議當天 議題突然改為「蕭老師疑似不適任行政處分案」;②會 議中未提示任何資料或證據;③10項指控模糊不具體, 且以非常快之速度播放;④只給予原告20分鐘時間陳述 。經原告反應以上四點瑕疵後,考績會仍堅持不補正程 序瑕疵,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⑶上述考績會在指控內容糢糊不具體且無任證據之情形下 ,原告未能有足夠時間反應並為實質具體之意見說明, 此次考績會召開在程序上顯屬違反前開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之規定。
⑷考績會在97年1 月21日再次召開,指控原告4 項事由, 惟查考績會僅隔一星期即又召集,有鑑於前次會議在程 序上之諸多瑕疵,原告為確保己身權益,委任二位代理 人陪同出席,惟考績會竟禁止代理人參加,枉顧程序正 義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 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之規定。
⑸次查,短短一星期後,被告對原告之指控事項竟從10項 減為4 項,但具體指控內容仍未特定,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亦影響原告之答辯防禦之權利。
⑹末查,由於第一次考績會之糢糊控訴,原告乃要求閱覽 查閱影印「出缺勤記錄」、「教室日誌」及「指控事項 之證據資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⑺在以上種種程序瑕疵之下,會議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 。
2.被告在教評會階段指控原告8 項事由,亦不該當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聘事由,且內容與考績會指控大部 分雷同,明顯一事二罰,況且同樣未提出具體事證給予原 告有答辯之機會。
⑴在第2次考績會召開間隔二日後之1月23日,被告即召開 教評會,指控原告8項事由,並決議以「行為不檢、未 維護校譽且有損師道」解聘原告。惟查:97年1月21日 教評會之開會通知,係於考績會召集同日發出,考績會 出席成員與教評會有5人為相同,占出席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指控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行為不檢,計8 項事由。
⑵被告可以在1 月21日以4 項事由指控作為原告之考績考 核依據,並在同日又增加為8 項指控並發出教評會通知 ,如此效率實令人難以想像。
⑶次查,被告指控內容與考績會之指控頗多雷同,前二天 才以同一事由記原告大過,隔兩天再於教評會指責原告 行為不檢予以解聘,明顯一事二罰。況且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即使所指控事項均屬實,其嚴重性是 否已如該當刑責之可非難性之重大,亦有疑問。 ⑷末查,先不論指控內容是否該當教師法之解聘事由,同 一事由於考績會被提出時,原告即要求被告提出具體事 證,而被告非但置之未理,竟再持續以同一事由記大過 ,並進一步予以解聘,原告如何能為適時之防禦? ⑸綜上,即使到教評會階段,亦未治癒考績會之程序瑕疵 ,反而變本加厲以同一事由先記原告大過,再予以解聘 ,至於具體事證則付之闕如,僅憑開會通知單所附二頁 半之指控事由,就可以逼使一位任教十年以上之優良教 師從此告別杏檀,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被告因為拒絕提供具體事證等相關資料予原告,實質剝奪 原告答辯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業經原告提 起訴願成功,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月1 0日府訴字第0977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可證: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本會審查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至 第5 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 定 有明文。
2.查原告因被告不實指控為不適任教師,曾於97年1月7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所有出缺勤資料、教學班級 之教學日誌,俾利原告對被告指摘事項行使防禦權利,並 協助被告釐清事實,惟被告不但於97 年1月14日函拒絕提 供,並繼續以同一事由指摘被告,決議記被告大過並續於 1月23日決議解聘被告已如前述。
3.經原告針對被告97年1 月14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 月10 日府訴字第0977012770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97年1 月14日函「並未具體說明 其不予提供上開資料之法令依據為何? 自難認該處分函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故撤銷該處分。 4.被告之程序違法即遭確認,其仍不改善,並進一步據以作 成處分,其處分仍屬違法自屬無庸置疑。
(六)被告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校內在教評會之指控 不一,包含97年1月23日教評會審議時未存在之書面資料 以及1 月23日後之資料,並業經臺北市申評會評議書第17 頁所指摘。而且此份指控文件從未於考績會、考評會時提 出供原告有機會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 定,解聘明顯有重大程序瑕疵應屬無效:
1.查被告報經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原告解聘案,被告即以原處 分解聘原告。惟據臺北市教育局97年3 月13日新聞稿,被 告指摘事項突然變更為:⑴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⑵ 公然說謊誤導媒體;⑶強行留置及嚴厲責罵學藝股長,並 要求其修改內容,致其身心受創;⑷經常言語羞辱學生;⑸ 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致人心惶惶;⑹將學生 趕出教室並記過、威脅學生錄音錄影;⑺評量無客觀標準 ;⑻教師準備室公器私用;⑼謾罵視導督學及家長會長;⑽ 使用不雅言語羞辱學生;⑾同一影片連續播放數週,未加 以講解;⑿課堂打手機或離開處理私事等等。此與被告1 月23日教評會指摘事項有相當大的出入,顯然被告函報臺 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教評會之指控前後不一。 2.由於被告拒絕提供資料原告提起訴願已如前述,一直至97 年5月、6月間被告始提供原告所謂之事證資料(下稱不適 任書),據聞被告即係提供此資料予不續任小組,經查閱 此不適任書,發現以下種種驚人荒謬之事實。
⑴指摘原告之事由變為7大事項,厚達354頁,資料包含97 年1月23日教評會審議時未存在之書面資料。此經臺北 市申評會評議書第17頁所指摘,並證實原告內心之懷疑



:被告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被告在教評會之 指控不一。而且此份指控書從未於考績會、考評會時提 出供原告有機會說明,俟臺北市教育局教師不續聘評議 小組會議發出解聘新聞稿昭告全天下之後,原告才得以 一閱。
⑵資料內尚有97年1月23日教評會後之指摘事項: 此有為被告所自承。查原告已於97年1月23日遭解聘, 被告可以再提出97年2月間之事指摘原告「行為不檢」 ,益徵被告意圖解聘原告至為灼然,明顯係先有結論再 找理由。
⑶此外原告曾至臺北市教育局申請閱卷,因被告未提供完 整事證資料,以致原告無法閱得全部資料,惟仍閱得被 告所屬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後,檢送至臺北市教育局有 關原告不適任之「目次」。惟查:此目錄僅有70頁,與 不適任書之354 頁差達五倍,顯然此354 頁之不適任書 ,並非97年1 月23日教評會審視之文件。
⑷甚且,被告陳述意旨稱於97年1月23日開會討論,針對原 告之指控事項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及 編號6以簡報說明,並在現場提出事證供委員們比對, 此有申訴評議書第11頁可稽。此時原告被指控事項又變 為6項。而被告迄今未說明該6項事實究竟為何,復未提 出證明之資料,原告欲為實質答辯實有困難。
(七)不續任小組係協助臺北市教育局本於主管機關行使之教師 法第14條之1 權限,故其之審議事項應限於經被告所屬教 評會評議事項,其他事項既未經教評會討論,不續任小組 竟取代教評會加以調查審議,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以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 點第3 點、第7 點第2 項之規定並進而作成決議,顯有重 大程序瑕疵: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教師有「行為不檢」或「教 學不力」,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半數以上之決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第2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 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第10條復規定「本會審查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 點第3 點規定「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審議學校函報 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案。( 二) 確認不適任教師處 理方式。」第7 點第2 項復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



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實表, 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
2.查被告所屬教評會之組成成員係由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 員及家長會代表等教育現場第一線人員所組成;不續任小 組委員係由地方教師會代表、校長協會代表、家長團體代 表、教育學者、法學專家、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所組成。兩 者組成成員,在專業背景、是否為教育現場人員等,皆顯 有不同,足徵其功能及任務不同,後者不得亦無從取代前 者。
3.再者,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 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不續任小組係審查 學校解聘之程序、適用法規是否有所違誤,應限於學校指 摘之事項、教評會決議事項,否則何需檢附教評會會議紀 錄及具體事實表。
4.本件不續任小組罕見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至被告學校進行調 查,不僅混淆自身角色,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程序亦有瑕疵 :
⑴按不續任小組旨在保障教師之工作權益,審查學校解聘 程序、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並非補充學校解聘程序 之瑕疵。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未經學校教評會決議 而逕予解聘原告,故不續任小組審議事項應限於被告97 年1 月23日教評會討論之8 點事項,否則有違教師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
⑵次按,原告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應由 被告所屬教評會就具體事證依法討論及交換意見是否解 聘;而不續任小組係扮演臺北市教育局之審查與監督之 功能,故被告認事用法,或所提事證不足證明時,不續 任小組即應將原告之解聘案退件。本件既有需要成立調 查小組,即表示被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惟不續任小組竟忽視其監督角色 ,組成調查小組調查非被告指摘之事項,甚至審議未經 被告所屬教評會討論之事項,不續任審議小組無異淪為 補充被告解聘事由之太上教評會,與維護教師權益,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設立本旨顯相違背。
⑶另按,本件事涉原告教師身分之改變,基於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原告當然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維權益。人皆 有好惡,原告在校內表現也必然非十全十美,被告對原 告喜歡或不喜歡必皆有之,專案小組進入校園後完全針 對被告所提出人證加以調查,未詢問原告之意見,又未 給予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聽取一造偏頗之詞,明



顯係有礙於真實發現。
5.再者,不續任小組對被告所屬教評會未討論之事項加以審 議,係實質剝奪原告在教評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僅使教 評會無從討論而形同虛設,更使教師、被告行政人員及家 長,透過教評會代表對學校教育現場之參與或氛圍之形成 無法落實。若不續任小組得恣意審議未經教評會委員討論 與交換意見之事項,則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豈不形 同具文,且未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討論之事項,不續任小組 顯無法檢視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審查解聘之合法性,本 件原告解聘之程序顯有瑕疵。
6.基此,臺北市教育局97年3月13日新聞稿所載之被告指摘 之事項中,除「寄發存證信函,致人心惶惶」之指摘外, 其他指摘顯未經教評會討論,無異本件原告解聘案未經被 告所屬教評會討論,直接進入不續任小組審議,難謂符合 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程序顯有重大違誤,於 法未合,不續任小組不但未依法退件(駁回被告申請之解 聘案),反而予以受理,更作成決議核准原告解聘案,不 續任小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八)即使依臺北市教育局97年3月13日新聞稿之指摘事項亦不 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解聘有違教師法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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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